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樓開設「寶峰電子遊藝場」,領有桃商登字第○○一二四○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藝電玩之經營(賭博性及教育部公告查禁之電玩除外)。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查獲營業現場從事兌換現金涉及賭博行為,案經該局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警分行字第二○八五號函報請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處理。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五五六八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所營商號涉及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被告竟為二個處分,其重為處分,自屬不當,對於本件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既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自須以電子遊戲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經法院認定已觸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風化罪、賭博罪,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處分。
㈡本案事實雖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惟仍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且該分局亦未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同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是原告及所僱人員是否確有賭博罪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機關逕依上開分局刑事移送報告書,認定原告有賭博犯罪行為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欠允洽。
㈢原告雖開設寶峰及飛揚二家電子遊藝場,惟此二家遊藝場分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號一樓及二樓,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被查獲營業現場從事兌換現金涉及賭博行為,縱若屬實,亦僅係一個行為,被告竟課予二個處罰,即有重覆處罰之情形。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於立即停業部分並無意見,而關於罰鍰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均撤銷。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機關核准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樓開設「寶峰電子
遊藝場」,為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查獲其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核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原告固訴稱,本案所涉賭博刑事案件,在未經檢察官起訴以前,被告機關不應率斷伊有賭博之行為,而加以處罰云云。惟查原告為寶峰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其僱請許佑鳴、許惠如等人擔任遊藝場員工,利用其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以開分方式,供不特定人從事現金兌換之賭博行為,並由賭客湯昆偉及鍾振泰坦承在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且依據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按上開條文意旨,可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據此,原告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被告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況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等,核與本件原告所經營寶峰電子遊藝場所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相提並論,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是以,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首揭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科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處分無有不法及不適妥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應深,嗣於訴訟中,由乙○○繼任代表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對於原處分有關「立即停業」部分,聲明撤回,被告亦無異議,本院爰准予撤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固經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樓開設寶峰電子遊藝場,惟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查獲原告營業場所暗中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被告爰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判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條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課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且其處罰客體為負責人,並非號商,本件處罰係屬行為罰,當可認定。是以,負責人同一時間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僅得以課一次處罰,尚不得因有二間號商,即課予二個處罰。
三、查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樓、二樓分別開設「寶峰電子遊藝場」及「飛揚電子遊藝場」,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查獲上開一、二樓營業現場從事兌換現金涉及賭博行為,並於一樓扣得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二十九台、麻將十八台、鑽石列車六台、雙魚座二台、金像獎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金銀豹三代一台等IC卡共五十九片、代保管卡七十七張、出勤表三張、代幣四百枚、賭資一萬六千九百元等證物,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五五六八號處分書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而對於二樓「飛揚電子遊藝場」,被告亦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七一八一號處分書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七號判決參照)。惟查原告所經營「寶峰電子遊藝場」及「飛揚電子遊藝場」,係位於一、二樓,同時為警查獲涉有賭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係行為罰,負責人同一時間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僅得以課一次處罰;且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七一八一號處分書,原告雖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是以,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經營「寶峰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處罰二百四十萬元罰鍰,於法雖屬有據;惟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尚屬未當。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罰鍰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