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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二樓分別開設「寶峰電子遊藝場」及「飛揚電子遊藝場」,分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均為遊藝電玩之經營(賭博性及教育部公告查禁之電玩除外)。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派員臨檢,查獲營業現場從事兌換現金涉及賭博行為,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警分刑字第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警分行字第二○八五號函報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七一八一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既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自須以該電子遊戲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第二十一章之妨害風化罪、賭博罪或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之妨害風化、賭博等行為,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分。而按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其僱用之從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之妨害風化、賭博等罪或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風化、賭博等行為,則須經法院認定之。至司法警察(官)之協助偵查,僅限於調查人犯,搜集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並非確定刑罰權有無或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機關。

⒉本件客人鍾振泰固於警訊時供稱:伊見過其他客人向該遊藝場員工兌換現金等

語;另客人湯昆偉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曾至該遊藝場把玩一、二次,查獲當日兌換現金五千元等語,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等情,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本案仍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另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亦未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是原告或原告僱用之從業人員是否確有賭博犯罪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即賭博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未注意及此,遽僅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等,即認定原告有賭博犯罪行為,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依首揭說明,自屬有欠允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核准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二樓開設「飛揚電子遊藝

場」,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查獲其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原告訴稱,本案所涉賭博刑事案件,在未經檢察官起訴以前,被告不應率斷伊有賭博之行為,而加以處罰云云。惟查原告為「飛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其僱請許佑鳴、許惠如等人擔任遊藝場員工,利用其營業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以開分方式,供不特定人從事現金兌換之賭博行為,並由賭客湯昆偉及鍾振泰坦承在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⒊另依據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略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按上開條文意旨,可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據此,原告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被告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況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等,核與本件原告所經營「飛揚電子遊藝場」所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相提並論,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是所告不足採。

⒋是以,被告認原告違反首揭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應深,嗣於訴訟中,由乙○○繼任代表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二樓分別開設「寶峰電子遊藝場」及「飛揚電子遊藝場」,分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均為遊藝電玩之經營(賭博性及教育部公告查禁之電玩除外)。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派員臨檢,查獲營業現場從事兌換現金涉及賭博行為,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警分刑字第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警分行字第二○八五號函報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七一八一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二樓分別開設「寶峰電子遊藝場」及「飛揚電子遊藝場」,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派員前往臨檢,查獲賭客余年才、王陳瑞鵝、陳壁英、劉鎮衡、詹聰明、陳國政、陳尚全、林森雯、杜文舜、孫偉志、張永富、魏宗文、吳家輝、葉義泉、湯昆偉及鍾振泰等人在上開二間電子遊藝場賭博,以兌換之代幣,藉電子遊戲機操作,以論輸贏,嗣以所剩代幣換取分數保管卡,持往二樓之「飛揚電子遊藝場」折換現金,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十九台、麻將十八台、鑽石列車六台、雙魚座二十九台、金像獎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金銀豹三代一台、頂級賽馬一台、賓果五六人座一台、分數保管卡七十七張、代幣四百枚、開分表一張、贈分表一張、開牌表一張及賭資共新台幣四萬一千零四十三元,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電動玩具保管清單等附卷可稽,且經賭客湯昆偉及鍾鎮泰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且均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衡情要無誣陷之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憑,且一般客人於一樓寶峰電子遊戲場玩得之代幣,應無持往二樓飛揚電子遊戲場折現之可能,惟有兩間電子遊戲場為同一負責人則為例外,湯昆偉及鍾振泰應無知悉該兩家遊戲場同為原告所經營之理,而渠等竟能分別為相同之上開陳述,益證所陳屬實,從而,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嫌賭博事證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賭博罪未經法院判決乙節,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規定:「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依上開條文意旨,主管機關可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要無疑義。

六、綜合上述,原告經營之飛揚電子遊藝場及寶峰電子遊藝場(寶峰違規事項,被告另行處分)涉嫌賭博罪責,事證明確,被告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七一八一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