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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一號

原 告 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七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稅,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三○、九八七、四三二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四六八、六九九元;經被告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七、九七六、二六九元,補徵稅額九、五七五、二九八元,並處罰鍰三、三○○、○○○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他費用之什費三一、四八三元、利息收入一一、二三六、八七四元、利息支出一三、四二○、九二七元及處罰鍰三、三○○、○○○元等項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其他費用二一○、四一一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九三、六七八、三五八元,課稅所得為三

七、七六五、八五八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土地預付款於六個月內無息返還,設算利息應否扣除該六

個月期間?㈡本件預付土地款應否予以利息資本化?㈢原告有無漏報租金收入一三、二○○、○○○元?㈣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利息收入部分:

原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六個月內無息還款,故本件設算利息應扣除前六個月之無息期間,僅設算後六個月之利息收入為五、六一五、一五七元始為公平合理。

⒉利息支出部分:

原告八十三年度預付土地款為二七二、四一四、三二○元,減除與李中山之土地解約款一四七、二八二、八二○元,再減除八十四年度預付土地款餘額一八

六、四三一、五○○元,八十四年度預付土地款淨增六一、三○○、○○○元。又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銀行借款均為二四、○○○、○○○元,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應付商業本票亦均為二五○、○○○、○○○元,即八十四年度並未增加銀行借款或增加發行商業本票,故八十四年預付土地款淨增數六一、三○○、○○○元之資金並非來自借款,而係來自原告出售長期投資股票款等營運資金,並無利息資本化之適用,被告認原告預付土地款全數來自借款,予以利息資本化,與事實不符。

⒊罰鍰部分:

原告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出租予冠通育樂公司(下稱冠通公司),租約五年(八十三至八十八年),主要業務為經營保齡球館,領有合法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八十四年間該公司因受外力不可抗拒(當時台北市長指示加強夜間臨檢遊樂場致干擾客人)因素,每月虧損數百萬元,為免情勢惡化,原告與冠通公司協商調降租金金額,以換取冠通公司繼續經營,有統一發票開立存根聯所載數額及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其他預收款一三、二○○、○○○元互相勾稽為證。惟冠通公司在台北市政府持續打壓下,無法生存,片面毀約,搬離現場,致原告出租資產閒置無法出租取得營運資金。原告將系爭租金收入一三、二○○、○○○元轉列預收款,應無不合,亦無漏報之意圖。

㈤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利息收入部分:

原告本期利息收入申報六、五五九元,其帳載其他應收款一四七、二八二、八二○元。查原告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李中山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中明訂應無息退還土地款,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筆應收款項仍帳列其他應收款,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當年度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予以設算利息收入一一、二三○、三一五元,尚無不合。(設算利息收入:147,282,820×

7.625%=11,230,315,設算利息收入11,230,315+申報利息收入6,559=核定利息收入11,236,874)。

⒉利息支出部分:

原告本期利息支出申報二○、二七一、五六○元,被告原核定自其他損失項目有關商業本票手續費轉入利息支出二、八四七、九二六元,預付土地款利息資本化轉出九、六九八、五五九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三、四二○、九二七元(計算式:20,271,560元+2,847,926元-9,698,559元=13,420,927元)。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售出租業務,被告以原告本期列報利息支出多達二○、二七一、五六○元,預付土地款一八六、四

三一、五○○元,其自有資金及銀行借款混同使用,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二四六四號函釋按每月預付土地款餘額設算之利息金額與當月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比較,從低認定土地利息資本化金額一一、八三九、四七二元,自原告列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⒊罰鍰部分:

原告本期租金收入四四、一八七、四三二元,以應收票據入帳,均如期兌領沖帳,而原告本期卻僅申報三○、九八七、四三二元,而將差額一三、二○○、○○○元,轉列為預收款,惟核至原告八十五年度之申報資料,原告並未將該項預收款收入一三、二○○、○○○元申報於下期,致漏報所得稅額三、三○○、○○○元,尚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公司漏報收入於調查前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繳納者可加息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三、三○○、○○○元,尚無不合。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利息收入部分:㈠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

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㈡原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六、五五九元,被告初

查以其預付土地款一四七、二八二、八二○元,於八十三年度協議解約,協議六個月內無息還款,惟至本(八十四)年底仍未收回,乃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予以設算利息收入為一一、二三○、三一五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張應依六個月內無息還款之協議,免予設算六個月利息收入云云,惟所稱

無息還款為原告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既屬設算利息收入,即無所謂扣除六個月利息收入可言,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關於利息支出部分:㈠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

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

㈡原告本期利息支出申報二○、二七一、五六○元,預付土地款一八六、四三一、

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預付土地款未計算資本化利息,乃核算應資本化之利息支出為九、六九八、五五九元,另自其他損失項目有關商業本票手續費轉入利息支出二、八四七、九二六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三、四二○、九二七元,復查結果未為變更,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年度其未新增銀行借款,亦未新增發行商業本票,其預付土地款增

加六一、三○○、○○○元,係來自出售長期投資股票等營運資金,應無利息資本化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售出租業務,其本期列報利息支出多達二○、二七一、五六○元,預付土地款一八六、四三二、五○○元,依原處分卷附原告銀行往來帳影本顯示,其自有資金及銀行借款係混同使用,並未專款專用,是被告按每月預付土地款餘額設算之利息金額與當月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比較,從低認定土地利息資本化金額一一、八三九、四七二元,自原告列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自無不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四、關於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將應屬當年度租金收入

一三、二○○、○○○元轉列預付款,而其八十五年度申報資料亦未將該預收款收入納入申報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租金收入明細帳影本及資產負債表其他預收款餘額差異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其本期漏報營業收入一三、二○○、○○○元,致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三○○、○○○元,違章事證明確,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三、三○○、○○○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將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出租予冠通休閒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齡球館,該公司經營不善,八十四年間造成虧損,經與協商調降租金,並將租金收入一三、二○○、○○○元列於資產負債表其他預收款,並無漏報意圖云云。惟查原告本期租金收入四四、一八七、四三二元,以應收票據入帳,均如期兌領沖帳,而原告僅申報三○、九八七、四三二元,將差額一三、二○○、○○○元轉列為預收款,惟其於下(八十五)年度並未將該預收款收入申報,顯然漏報收入,所稱無漏報意圖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