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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五號

原 告 浩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總經理

洪貴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大陸產製 JOSS PAPER ( MADE OF PURE BAMBOO PULPWITHOUT/WITH GOLD/SILVER無金銀塗佈之純竹漿製冥紙)乙批,共計一六、○一九公斤,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二三.九○.六○.○○-五號,稅率百分之四.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一、四六三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八九\三三三七\○二一五號),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品質未確認,經檢樣送請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結果,來貨為冥紙(竹、木漿混製),為歸列進口稅則為第四八

二三、九○.六○.○○-五號之貨品,另已塗佈金銀、竹木漿混製之紙元寶,其進口稅則核為第四八二三、九○.九○.二○-五號,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機關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四六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因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條文,刪除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受理訴願、再訴願之規定,該總局遂依照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嗣後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就系爭違章事實,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㈡原告主張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公告開放大陸冥紙,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冥

紙全號列開放,不再有純竹漿之限制,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查出賣人為專業進口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進口商對其紙之製造過程無法掌控及瞭解,甚至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為「純竹漿」,生產過程中在管道內或漿池內殘留部分木漿,致檢驗時,無法顯現100%純竹漿。冥紙為成品,不可能再就成品還原後再製,否則,殊不划算,道理至淺,其紙市價極低,竹漿價格又遠低於木漿,原告不可能故意以木質冥紙混充竹質冥紙,並無故意虛報貨物品質進口,以逃避管制之意圖,且無過失,洵堪認定。原告以「冥紙」申報進口係屬實,絕無故意虛報之情事,亦屬明確,揆諸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屬不罰,原處分書、原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未查明事實依據事理判斷,殊屬率斷,顯然違法。且依買賣雙方購銷合同第二條寫明,依據買方要求,賣方須以純竹漿製造的竹紙生產買方所訂購之冥紙,以符合進口地區海關的特別要求,是以買方即原告已盡應盡之義務。又金銀塗佈竹木漿混製紙元寶,冥紙一般都塗有金銀,但比例相當低,依比例原則,此行為可罰可不罰。

㈡查海關進出口貨品分列表第00000000000EX規定,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冥紙必須是

純竹漿製品方准進口,此項規定並不合理,且不合時宜,矧業經廢棄不再適用:⒈純竹漿製紙過程必須使用大量液鹼浸泡毛竹,其所產生之廢鹼水造成嚴重之水

污染,政府在多年前即已明令禁止;因此,國內冥紙製造業者,大量外移東南亞及大陸。

⒉世界各國均鼓勵再生紙之使用,以減少林木砍伐,其紙製造業理應追隨時勢,為期經濟並合環保之要求,斷無再使用純竹漿或純木漿之必要。

⒊政府既准冥紙進口,卻獨對大陸地區產製之冥紙,特別限制「純竹漿」,有欠公允。

⒋所謂「純竹漿」對進口商而言,有無法掌握及瞭解困擾存在。在製造過程中,

常因管道內、漿池內、或生產過程中,可能會留有稍早前所留存的小部分「非純竹漿」漿料,事所難免,進口商無法以肉眼或經驗判斷來貨是否為純竹漿。

有鑑於此,業界迭有反應,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經(八九)貿字第八九八九二○九七號公告開放大陸冥紙等貨品准許間接輸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一六○三○號書函表示「冥紙」全號列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不再有純竹漿製之限制。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為刑法第二條第一、三項所明定,亦為行政之法理,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系爭貨物業經開放進口,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所引財政部令函並無處分後開放進口者,不准辦理通關放行,仍予論處之反對意旨,訴願決定書固執行政機關之立場,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顯有違法。

㈣訴願決定書所謂本案來貨經檢樣送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結果,其成分大部分為木

漿,並非小部分木漿云云;惟查,該鑑定內容為何?從未提示或送達原告,據為認定之基礎,顯屬率斷。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材質為純竹漿之冥

紙乙批,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結果,來貨係主材質為木漿,僅滲入少量竹漿製成之冥紙,與原申報純竹漿材質不符。又查來貨第一、三項單張冥紙進口稅則為第四八二三.九0.六0.00-五號,第二、四項係已塗佈金銀色並折疊成元寶型之冥紙,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二三.九0.九0.二0-五號,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四六三元,並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三略稱:「‧‧‧行政法院‧‧‧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乙節,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認來貨是否屬於准許間接輸入之項目,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另稱「‧‧‧竹漿價格又遠低於木漿,原告不可能以木質冥紙混充竹製冥紙‧‧‧。」乙節,經向台灣區造紙公會查得大陸純竹漿在台灣之「市場價格」,一般冥紙,貼鋁鉑、轉印或燙金之冥紙每公斤約十七至十八元,貼錫鉑(約二公分見方)之冥紙每公斤約廿四至廿五元。而本案申報價格約每公斤二十七至二十八元,原告原申報「進口價格」非為低價格之大陸純竹漿製冥紙,原告以進口冥紙為常業,就此不可能不在意,其以本案之申報價格非為純竹漿冥紙而不知,顯與常理不合。

㈢訴訟理由四稱:「‧‧‧純竹漿‧‧‧造成水污染,‧‧‧再生紙‧‧‧合環保

之要求,‧‧‧限制「純竹漿」,有欠公允,‧‧‧進口商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為純竹漿‧‧‧。」等各節,並非本案討論範疇,不予置辯。另略稱:「‧‧‧製造過程中‧‧‧小部份非純竹漿料,事所難免‧‧‧。」乙節,經查來貨經檢樣送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結果,其主成分為木漿,僅滲入少量之竹漿,原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訴訟理由五訴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

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著有明定‧‧‧財政部令函並無處分後開放進口者,不准辦理通關放行‧‧‧。」乙節,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海關於核發處分書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可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予論處。惟查本案處分書核發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尚在經濟部國貿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00一六0三0號函公告開放進口日之前,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論處,本案貨物處以沒入後,自不得再予放行。惟嗣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日後對於此類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併予說明。㈤訴訟理由六訴稱:「‧‧‧台灣大學森林系之鑑定內容‧‧‧認定之基礎,顯屬

率斷」乙節,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之機構送往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又依其化驗結果,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人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大陸地區採購冥紙,已特別向供應商要求必須是純竹漿,且契約亦特別訂明進口係純竹漿;多年來供應商也都能符合我方要求,經海關送檢也均符合純竹漿之規定;惟此次申報貨品經查驗為竹、木漿製,有可能是工廠在製紙過程中於管道內或漿池內殘留部份木漿造成,而木漿的價格遠遠數倍高於竹漿,原告斷無必要以高成本的木漿原料來替代低成本的竹漿原料,是原告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不應受處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大陸產製JOSS PAPER(MADE OF PURE BAMBOO PULP WITHOUT/WITH GOLD/SILVER無金銀塗佈之純竹漿製冥紙)乙批,共計一六、○一九公斤,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二三.九○.六○.○○-五號,稅率百分之四.五,完稅價格四四一、四六三元,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品質未確認,經檢樣送請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結果略以「來貨絕大多數為針葉樹纖維(木漿),僅滲入少量之竹漿」,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該大學森林系所出具檢驗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則屬進口稅則第四八二三.九○.六○.○○-五號之貨品,另已塗佈金銀、竹木漿混製之紙元寶,其進口稅則核為第四八二

三、九○.九○.二○-五號,核與原申報品質不符,且來貨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此亦有被告機關第八九-一一六六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並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機關乃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四六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

四、查本件來貨經鑑定其成份大部成份為木漿,經被告機關向台灣區造紙公會查得大陸純竹漿在台灣之「市場價格」,一般冥紙,貼鋁鉑、轉印或燙金之冥紙每公斤約十七至十八元,貼錫鉑(約二公分見方)之冥紙每公斤約廿四至廿五元,有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函一紙在卷可按。而本案申報價格約每公斤二十七至二十八元,足微原告原申報「進口價格」非為低價格之大陸純竹漿製冥紙,原告以進口冥紙為常業,就此不可能不在意,其以本案之申報價格非為純竹漿冥紙而不知,與常理不合;是原告主張對於本件之進口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查本件處分書核發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係在經濟部國貿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一六○三○號函公告開放進口日之前,被告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予以論處,亦無違誤。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論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