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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九號

原 告 中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辛武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惟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三九、九九八元,營業稅計一一二、00二元,未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經被告查獲,以其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二、00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六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成立,從未漏稅,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公司股東兼業務經

理毛毓文,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私自用於其另行籌設之富翔環保公司,以原告名義訂約,開立原告之發票,實際所有所得,盡歸毛毓文所有,原告並不知有該項所得,致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辦理申報,直至接獲被告所寄送之繳款通知書,予以查證,始知此事。前述事實所涉刑案,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證。

⒉「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第十六條之規定當指營業人在營業當中,就其所明知之營運狀況,按最終有無可歸自己所有,且可供收取之貨物或勞務之全部代價,來判斷有無銷售額,若有銷售額,則營業人本身即有所得;無銷售額,即無所得,亦應依法申報無銷售額。惟毛毓文假借原告名義訂約,開立原告發票之行為,非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可收取之全部代價,原告亦無法向買受人收取,原告只因毛毓文係經理,才將大小章、空白發票交其保管,並未授權其可私自對外用以訂約,縱然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對第三人負授權之責任,但該規定亦僅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且此責任指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與原告無關,毛毓文未據以申報,以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亦觸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對原告仍應負授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營利事業填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盜用印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盜用指不法使用,盜用他人印章蓋為印文,仍屬盜用印章,故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吸收於偽造文書之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八年七月四日決議參照)。被告徒以代理之規定,認原告有繳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一一二、○○○元營業稅之義務,而就毛毓文所應負之民事責任,隻字不提,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既無繳納

一一二、○○○元營業稅之義務,則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五倍罰鍰,亦屬違法。

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之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原告帳

務並無不清之事實,亦無其他漏稅之事實,可見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謂原告公司之業務未作完備之管理及勾稽,並不正確。

⒋營業稅法既然規定每二個月須申報一次營業稅,就國家立場言,甚重視該種稅

收,被告職司稅捐稽徵之責,自應講求速度、效率,惟原告接獲繳款通知已將近一年之後,毛毓文早已人去樓空,可知被告縱非有意,亦與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本案原告未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二、二三九、九九八元,逃

漏營業稅一一二、00二元,為原告所坦承不諱之事實,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係其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毛毓文,以公司之名義與他人開立公司之發票,而實際所得盡歸毛毓文所有,已對毛毓文提起刑事告訴乙節。

按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本案原告雖主張係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所為,惟該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所為之商業行為,其行為已具有代理訴願人所為之商業行為之效力,其效力及於原告。又原告既自承係該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將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統一發票等物,用以對外訂約並開立統一發票,顯然原告對該公司之業務,並未做完備之管理與勾稽,原告於申報前並未作內部之審核,於申報後亦未作應有之核對措施;如原告於申報前、後對該公司之帳務資料,曾作必要之審核,將不致產生逾期未申報銷項稅額之情事,或得以在被告機關查獲前發現違章而自動補報補繳,均可免遭處罰,故難認原告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另原告主張免罰或暫緩繳款至刑事部分確定一節,於法無據。

②查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案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章事實係該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毛毓文所為,與原告無關,惟原告之公司股東兼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其行為具有代表所為之商業行為之效力,其效力及於原告,原告雖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實其說,惟上開起訴書非刑事判決,尚不足採。是毛毓文以原告之名義與他人訂約,開立公司之發票,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計二、二三

九、九九八元,營業稅計一一二、00二元,未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案經被告查獲,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等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爰按所漏稅額一一

二、00二元處五倍罰鍰五六0、00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妥。

理 由

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有關行政訴訟階段案件均經移交辦理,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計二、

二三九、九九八元,營業稅計一一二、00二元,未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之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未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二、00二元,補徵所漏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六0、0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起因為其公司經理毛毓文以原告名義訂約,開立原告之發票,卻用於其另設之富翔環保公司,實際全部所得盡歸毛毓文所有,毛毓文未據實申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對毛毓文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無過失云云。惟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經理毛毓文以原告名義對外訂約所為營業行為,係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具有代表公司所為商業行為之效力,其效力及於原告,要難認為與原告無關。至於毛毓文是否擅自將公司財物用於其自設之富翔環保公司,或將公司所得歸於私有,係屬毛毓文是否涉有侵占等刑事責任及對原告是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應依稅法相關規定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繳納營業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不足據以免責,自無須待刑事部分確定。又原告於申報前、後均未就公司帳務資料作必要之審核,致漏報營業稅,且未能於事後在被告查獲前發現而自動補報補繳,難謂為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