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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為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受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再訴願案件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算,惟因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年月日部分雖可清晰看出係八十九年十月,日期固為個位數無疑,但日期部分因稍有模糊致無法清楚辨識究係何數字,然以該回執寄回行政院之日期戳記係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觀之,其日期為個位數,應可確定,是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認該日期數字為「九」,則原告收受再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其行政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送達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台北市,再訴願機關行政院亦設址於台北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之。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