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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森土(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法九十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民刑事案件,並不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範圍內,行政法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十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偽造文書事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該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板檢森執子九○執聲他字第九三九號函復:「該案件尚未移送本署執行,所請無從辦理」等語;經查該函係就原告請求發還保證金案件,屬刑事訴訟範圍,宜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救濟之,,揆諸上開判列意旨,本件即難謂其屬行政訴訟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