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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四七號

原 告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鄭文隆(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彰化市)工程需要,委由彰

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因需拆除原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原告為配合工程進度,遂於期限內將廠房自動拆遷,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法定要件,被告核定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二、四一三、一三三元,惟原告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範圍及與原核發之拆遷補償費相比對後,認被告核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有所遺漏,原告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騰字第六八八號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發遺漏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國工局九0地字第0七五0六號函函覆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一

0、二五0、六二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係合法建物彰化市○○路○○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且於期限內自動拆遷,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原告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已可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只是數額部份被告可斟酌而已,被告對符合法定要件之原告之行為必須下一領取特定數額之行政處分,依據上開次按之論列,原告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並非以行政處分為據,而係以公法上原因為據,故原告可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規定起訴,無須經訴願前置主義。

⒉按交通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交總八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

⑴本專案之適用範圍以本部(即交通部)主辦、委辦或補助之重大交通建設項目(如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工程)用地取得為限。

⑵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

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惟最高以發給建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

⒊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一0、二五0、六二三元,有關被告遺漏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部份,臚列說明如下:

⑴「研磨機房加強磚造廠房」部份,原領拆遷補償費為七、六八二、四四九元

,惟被告卻誤植為二、六0一、九00元,遺漏五、0八0、五四九元,即遺漏自動拆遷獎勵金二、五四0、二七五元,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二、五四0、二七五元。

⑵原料接收站與帶運機地道設備:本項設備係與研磨機房一體成形而建築,以

供送料設備送料到研磨機,此建築亦含在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因此,本接收站與地道應與研磨機房一起列入自動拆遷獎勵範圍內,方屬合理。查本項設備原領拆遷補償費為四、六六八、八四九元,因之,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二、三三四、四二五元(原告誤載為二、一四五、八0九元)。

⑶飛灰系統設備:飛灰系統儲庫位於研磨機房內與成品儲庫之間連成一體以發

揮全廠營運機能,再者,成品儲庫及辦公室亦列入「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範圍內,則應一併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乃屬合理。因此這些建物應視為一體,發給拆遷獎勵金。查本項設備原領拆遷補償費為四、二九一、六一八元,因之,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二、一四五、八0九元。

⑷石膏儲庫土木工程:本項設備原領拆遷補償費為二、八三三、二0二元,因之,被告自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一、四一六、六0一元。

⑸原料接收站及帶運機地道土木工程:本項設備與熟料儲庫係一體發生運轉機

能,若無此項設備,熟料儲庫亦無法發生機能,因此,本項應列入自動拆遷獎勵金範圍內,乃屬合理。本項設備原領拆遷補償費為二、0七八、八二八元,因之,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一、0三九、四一四元。⑹RC儲倉一樓至二樓:本項設備,國工局雖於覆原告之函文中表示「‧‧‧通

知貴公司領取。」惟迄今已有五個月,仍未通知領取,因之,本項部份亦有起訴請求必要。查本項設備原領拆遷補償費為一、五四八、一九七元,因之,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七七四、0九九元。

⒋原告請求權之數額可自行依照客觀之標準估價:

⑴按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有其上限

「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惟最高以發給建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五十為限,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⑵鈞院可於該條行政規則之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上限規定,依照客觀之標準

估價,令被告補償之。關於「RC儲倉一樓至二樓」部份,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國工局九0地字第0七五0六號函承認其應補發自動拆遷獎勵金,鈞院亦可客觀估價後令被告補償。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原告係合法建物彰化市○○路○○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且於期限內自動拆遷,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原告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已可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既依法核發補償費,對應依法核發之拆遷獎勵金,竟計算有誤有所漏發,對此漏發之差額自應給付與原告。惟查依交通部所訂頒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惟最高以發給建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五十為限,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建物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則有關自動拆遷補償費,自即仍待被告確認該建物補償金額,再依上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規定於發給建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核算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依徵收補償金額核算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