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七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夫丙○○以春森華廈管理委員會義工之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檢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二十五號房屋一樓後方有違章建築,請求強制拆除,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二十三號一樓房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舊有鐵架外側增加壓克力壁體及新建鐵門,被告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報,並依規定拆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六三六七○七○○號函函復春森華廈管理委員會。另二十三號房屋一樓後方鐵架等違建,係為既存違建,依台北市政府現行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並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丙○○。原告對被告上開九十年五月十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命被告對於法定三輛停車位內之違建,另作強制拆除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第0000000000
號覆函,其性質究係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⑵本件原告對右開復函內容不服,得否提起訴願?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該規定意旨,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一七號函頒定「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二、㈡⑵規定:「位於法定空地直接面臨建築線集中設置之停車空間且超過兩部劃分原則者應執行拆除」,自當符合上開所稱行政處分之實質成立要件,故本案三輛停車位內之違建,既超越上項規範標準,具文提出申請依法執行拆除,於法尚無不合,然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竟僅對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後方新違建受理拆除,舊違建以分期分類處理,予以無限期擱置;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後方新舊違建,均置之不理,該行政行為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該當訴願法第二、三、十八條提起訴願之要件,至為明確。
⒉次查本案違建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三、二十五號一至七樓後方之
法定停車位內,為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供做專有部分‧‧‧」,又依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之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應依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可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辦理,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一律查報拆除。」此與建築法第五十八、七十三條規定,相互連貫一致,為法理真意所在,至為明確。然被告為主管機關,竟無視於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特別法之存在,遽然依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㈠之規定,認定為既存違建,列入分期分類處理,予以無限期擱置,視同駁回。惟該上開規定,非以停車空間為取締對象,並已被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之規定排除適用,再觀取締違建措施並無法律授權頒定之法源依據且剝奪人民財產權利,已牴觸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明定,應歸無效,固為法所不許適用,此違法處分,已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原告提起訴願,於法有據,絕不可剝奪。
⒊再觀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既依據建
築法第七十三、九十條規定制定,並以為停車空間為規範對象,其與建築法相關規定,具有貫連及一致性之本質,堪稱停車位專屬取締違建之依據。
⒋本公寓住戶共十四戶,為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召開全體住戶會議籌組管理委員會時,對共有三輛法定停車位被一樓住戶佔據,並擴建房屋作非法使用,決議推出住戶丙○○擔任義工,承辦處理事宜,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二十三日先後以春森華夏管理委員會名義,具名檢具各項有關大樓完工核准使用之原始證照及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依法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查辦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建查字第九○六三六七○七○○號函復春森華夏管理委員會。觀此行政行為即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所稱行政處分之實質意義,惟被告一再稱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其所屬建築管理處憑何權利,得先後兩次進行執行拆除新違建任務。
⒌至停車位內之既存違建,被告長期予以擱置不執行拆除,原告認有損及權益
,自屬直接受害者,又訴訟代理人丙○○係原告之夫婿,因本筆持分共有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購置,依民法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登記於妻之名下,仍屬於夫所有,且職司管理委員會之義工,本屬利害關係人,非檢舉人,當可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將原告指為檢舉人,並稱拆除違建之函復,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非為行政處分,固難自圓其說,實為無稽。
㈡被告主張:
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訴願會應為駁回之決議:一‧‧‧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訴字第三○九一三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機關循人民檢舉所為答覆可否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邀集內政部及財政部研商獲致結論如說明‧‧‧申請或檢舉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申請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原告(檢舉人)提起訴願既屬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自不符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要件之規定。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程序不合,原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得提起訴願者,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限,此觀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之夫丙○○以春森華廈管理委員會義工之名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檢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二十五號房屋一樓後方有違章建築,請求強制拆除,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二十三號一樓房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舊有鐵架外側增加壓克力壁體及新建鐵門,被告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報,並依規定拆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六三六七○七○○號函函復春森華廈管理委員會;另二十三號房屋一樓後方鐵架等違建,係為既存違建,依台北市政府現行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並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三九○三九○○號函復丙○○,此有丙○○所具違章建物舉發書及被告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乃丙○○請求被告官署拆除違章建築,被告就既存違建部分,函覆丙○○應分類分期處理,即實質上已拒絕丙○○拆除違建之請求,自係被告官署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為,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查,本件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者為丙○○,並非原告,被告函復之對象,亦即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丙○○,亦非原告,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得提起訴願。雖原告陳稱:伊為本件違章建築基地之共有人,上開行政處分已影響其權益,伊為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訴願云云。惟查,依首揭前行政法院判例解釋,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且本件被告不為拆除既存違建之處分,乃維持現狀,亦未影響原告對違建基地之共有權,原告如欲行使其共有權,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故原告亦非利害關係人可比。從而,本件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容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