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陳治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於馬祖北竿蛤蠣島外兩百公尺處共同以「光華一一一○五號」及「北安三一二號」涉嫌私運塑膠直排輪鞋底等共一○四項貨物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局第十(馬祖)海巡隊發現並緝獲,函送被告,經被告參酌相關卷證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三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等資料,核認原告及訴外人陳治總涉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六○八、七六五元,貨物併沒入。原告及訴外人陳治總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核認原告及訴外人陳治總涉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八、七六五元,貨物併沒入,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基於幫助訴外人陳治總之意思,將其所有之貨品搬上原告所有「北安三
一二號」小漁船,自塘岐港運至同鄉之中沃港,再搬上陳治總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上,原告既無載運物品出口,亦無私運貨品出口之意圖,僅是幫助陳治總在中華民國國境十二海浬水域內運送貨物而已,被告卻認定原告與陳治總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且查陳治總在筆錄中亦陳:「我請劉先生幫忙以他的小船搬至我船上」;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亦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而認:「甲○○則基於幫助之意思,與陳治總合力將陳悉琪與王釋賢所有如附表所示管制品搬上甲○○所有之『北安三一二號』漁船...再將前開管制物品自『北安三一二號』漁船搬至陳治總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等語,益足佐證原告並無意圖私運貨物。
⒉又查,扣押貨品係陳治總所有,『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亦為陳治總所有,
原告所有之「北安三一二號」係小漁船,在此事件中僅係基於同村鄰居之誼,幫忙為其接駁貨品,且接駁之港口叉均在同鄉境內(塘岐港至中沃港),絕無走私出口之意,至於貨品接駁至陳治總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後之意向,並非原告所能臆測。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將原告列入涉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顯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經核右開具體事實,另參酌偵訊筆錄及法院判決,原告等以漁船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陳稱「查原告基於幫助訴外人陳治總之意思,將其所有之貨品搬上原
告所有『北安三一二號』小漁船,自塘岐港運至同鄉之中沃港,再搬上陳治總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上,原告既無載運物品出口,亦無私運貨品出口之意圖,僅是幫助陳治總在中華民國國境十二海浬水域內運送貨物而已,被告卻認定原告與陳治總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三種違法行為僅需任具其一即足」,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所確認,故本案原告依據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意圖,又已著手實行,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且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罰,並無刑法上既未遂之分別(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故即使原告並未出境,亦不影響被告就原告及訴外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原告於起訴狀復陳稱「扣押物品係陳治總所有,『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亦
為陳某所有,原告所有之『北安三一二號』係小漁船,在此事件中僅係基於同村鄰居之誼幫忙其接駁物品...」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治總於夜間駕船上載標示有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及地址之貨品,向大陸地區行駛之事實,有臨檢紀錄表、查扣物品清冊、照片、以簡體字書寫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及地址之貨品外包裝照片、查獲過程之照片及錄影帶等,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辯稱僅係基於同村鄰居之誼幫忙其接駁物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一參照)。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再查,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事實三所認定,「被告甲○○固供稱:我只是幫陳治總的忙,無意從事走私行為等語,然則,其既已參與被告陳治總、陳悉琪、王釋賢之私運出口行為,縱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渠等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簡言之,原告起訴狀所言乃飾詞狡辯、意圖卸責,顯不可採。
⒋被告就系爭案件所為之處分乃行政罰,而「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分別處罰
,並無限制」,又「雖刑罰與行政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個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亦分別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所確認,故被告依據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所處罰鍰併貨物沒入之處分,核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啟清,業據洪啟清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具狀聲明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明知訴外人陳治總(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與陳悉琪、王釋賢共謀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大陸地區,猶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與陳治總合力將陳悉琪、王釋賢自台灣運抵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交付陳治總,並置放陳治總位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二一號住處之塑膠直排輪鞋底等共一○四項管制物品,搬上原告所有之「北安三一二號」漁船,自北竿鄉塘岐村漁港駛抵同鄉中沃港,再將前開管制物品自「北竿三一二號」漁船搬至陳治總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後,與陳治總共同著手私運貨物出口,駕船向大陸地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駛至北竿鄉尼姑山西方外海七百公尺附近海域時,因故折返,駛回北竿鄉白沙港外海五十公尺海域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局第十(馬祖)海巡隊發現並緝獲等情,業據福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且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在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原告之妻林玉珍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事證明確。
四、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訴外人陳治總之意思,將所有之貨品搬上原告所有『北安三一二號』小漁船,自塘岐港運至同鄉之中沃港,再搬上陳治總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上,原告既無載運物品出口,亦無私運貨品出口之意圖,僅是幫助陳治總在中華民國國境十二海浬水域內運送貨物而已,被告卻認定原告與陳治總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三種違法行為僅需任具其一即足,不須三者皆備,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意圖,又已著手實行,雖係未遂,惟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罰,並無刑法上既未遂之分別,本件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適用(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判例判決參照),故即使原告並未出境,不影響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規定所為之處分。
五、原告主張扣押物品係陳治總所有,『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亦為陳治總所有,原告所有之『北安三一二號』係小漁船,在此事件中僅係基於同村鄰居之誼幫忙其接駁物品云云;但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治總於夜間駕船,上載標示有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及地址之貨品,向大陸地區行駛之事實,有前揭判決依據臨檢紀錄表、查扣物品清冊、照片、以簡體字書寫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及地址之貨品外包裝照片、查獲過程之照片及錄影帶等為證,判決原告共同犯罪事證明確,原告此項辯解,要屬諉卸飾詞,殊不足採。
六、末按被告就系爭案件所為之處分乃行政罰,而「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分別處罰,並無限制」,又「雖刑罰與行政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個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不惟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且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前揭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即六○八、七六五元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