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乙○
丙○○戊○○原 告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訴 訟 代 理 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清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台灣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經其配偶乙○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四三二五號書函答復乙○,略以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保險人李清地騎乘重型機車橫越雙黃線準備到公司前面停車場時,遭訴外人郭廷宗駕駛自小貨車直行撞擊,送醫不治死亡,據此,被保險人係因橫越雙黃線致車禍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保監審字第五六八○號審議審定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請求追加乙○、戊○○、丙○○及丁○○四人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等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解釋,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有關上開規定所謂「前項」,係指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亦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應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審查規定,並未擴及死亡等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係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之第三節「傷害給付」章節內,有關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就死亡給付部分,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傷害給付之規定,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準則,故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死亡給付,無法直接適用上開審查準則。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規定,有關勞動基準法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死亡給付部分,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類似之審查準則,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其目的內容僅限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始有適用,訴願決定認上開審查準則適用死亡給付之審查,顯與立法者授權之意旨目的不符,加諸死亡給付額外限制,剝奪被保險人及家屬合法之權益。
3、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係屬列舉限縮之規定,須符合所列各款事由,始不予給付,藉以達成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勞工保險立法意旨,此可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有關「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與「逆向行駛單行道」並列於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顯見兩者法律違法性之評價相當,有關「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應指「同向行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而造成如同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事由」。本案被保險人李清地上下班皆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生事故當時,係按例騎乘機車先至公司守衛室打卡,再至公司正對面之停車場停車,而於公司門口橫越八.五公尺寬道路至停車場停車時,遭肇事車輛撞擊致死。本案肇事地點為公司門前道路,被保險人橫越道路之目的,係至停車場停車後回公司上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載「李君於上班途中因騎乘機車橫越雙黃線準備到公司停車場停車,遭小貨車直行撞擊因而死亡」云云,逕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之規定,否准給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而未詳究本案「橫越道路」之行為目的,係至公司所設置停車場停車後回公司上班,及路寬八.五公尺是否構成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未考量兩者具有相同重大違法性評價,並體認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原意,草率論斷本案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顯違上開審查準則所為列舉之規定。
4、原告父親平日從家中出發上班,係自停車場方向向公司大門行駛。查系爭停車場係位於八.五公尺寬道路(雙黃線長約十九公尺)之公司門口對面,原告父親即被保險人依例先騎機車至公司守衛室打卡後,始於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場停車時遭肇事車輛撞擊致死(因與肇事者達成和解,該肇事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參照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均屬私人行為或重大違規行為,惟蒂巴蕾公司員工平日上班,均須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場停車,故原告父親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並非上開條文第一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又該條第八款所稱「跨越雙黃線行駛者」,應係指同方向行駛因超車而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與本件被保險人係橫越馬路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其法律評價即應有所不同,是否包含於該款所稱「跨越雙黃線行駛者」,誠有疑義,被告未考量本件實際情形,逕以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後段為由據以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於法顯有未合。
5、原告父親係擔任公司守衛工作,平日上班習慣係將機車停放於公司門口附近,然後直接打卡執勤,而非停放於馬路對面之停車場,惟事發當天,原告父親卻是先打卡然後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場停車途中遭車輛撞擊致死,與其平日習慣有異,究其原因,可能是怕阻擋長達四十呎之貨櫃車轉彎進入公司大門,為了讓貨櫃車順利進廠才於橫越馬路途中發生車禍,故應認為原告父親此時業已開始執行職務,因此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自屬職業傷害致死。另本件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情形,被告援引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據以核駁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給付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給付四種給付。」、「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百分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用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費率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在案。又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復有明文。
2、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清地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台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其配偶乙○乃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五六四號書函,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有關被保險人李清地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詳情,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和警交字第二五七八六號函復,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保險人騎乘重型機車準備橫越鐵路到公司前面停車場時,遭小貨車直行撞擊,該處無號誌設置。被保險人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亦未受吊扣(銷)處分,案發當時除橫越雙黃線外,並無酒醉駕車或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乃以被保險人係因橫越雙黃線行駛時發生事故致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原告等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原告等稱被保險人在路邊牽引機車至停車場後面停車云云,與案發當時處理車禍現場狀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函載,略以案發當時被保險人除橫越雙黃線外,並無酒醉駕車或逆向行駛之情事不符,且原告等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所稱尚待斟酌。
3、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之目的已經達成,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當然終止。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增加中、高齡勞工就業之機會,乃作成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其僅得加入職業災害保險,保險範圍亦僅限於職業災害,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被告僅得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據以審核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係就一般死亡給付之規定不同。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區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其保險費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且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本案被保險人李清地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台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是本件請領死亡給付,其發生保險事故須符合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始能請領。
4、原告等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該等規定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惟勞工保險條例及上開審查準則就死亡給付部分並未授權,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死亡之死亡給付並不適用上開審查準則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法規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前並未規定審查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標準,為免滋生疑義,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勞工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之章節條文,可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四十二條(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五十四條(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及第六十四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且因職業災害傷病之章節條文為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此有上開修正條文理由可稽。又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即屬累贅。據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訂定該準則母法之依據,並於第二條明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授權之依據,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該準則一體適用,是原告等所稱,顯有誤解。
5、有關原告所述被保險人個人習慣因素,或蒂巴蕾公司設置停車場之位置是否妥當等情,均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阻卻違法事由,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所稱「跨越雙黃線行駛者」之違規行為態樣很多,被保險人違規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核應包含在該款規定範圍內。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戊○○、丁○○等四人,前雖未就系爭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彼等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定遺屬津貼之受領人,依法對系爭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丙○○、戊○○、丁○○於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次按「㈠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㈡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勿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㈢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在案。再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被保險人李清地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台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經其配偶乙○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為被告以被保險人係因橫越雙黃線致車禍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乃否准其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申請。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四三二五號書函、監理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保監審字第五六八○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應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審查規定,並未擴及死亡等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上開審查準則適用死亡給付之審查,顯與立法者授權之意旨目的不符,加諸死亡給付額外限制,剝奪被保險人及家屬之合法權益;且原處分未詳究本案「橫越道路」之行為目的,係至公司所設置停車場停車後回公司上班,及路寬八.五公尺是否構成跨越雙黃線而行駛,亦未考量兩者具有相同重大違法性評價,並體認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原意,草率論斷本案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顯然違反上開審查準則所為列舉之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本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觀乎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增加中、高齡勞工就業之機會,乃作成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其保險給付範圍則僅限於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故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者,被告僅得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據以審核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普通事故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予以審核。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清地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台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必須符合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始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章節條文,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章第三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四十二條(第四章第四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五十四條(第四章第五節,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以及第六十四條(第四章第七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等規定。至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雖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俾資遵循,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明訂其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一體適用。是原告等訴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不應適用於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審查乙節,不無誤會。
3、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和警交字第二五七八六號函復被告有關被保險人李清地車禍死亡原因及經過情形,略以:「..本案經查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地點○○○鎮○○里○○路○○○號前蒂巴蕾公司門口,李清地騎乘車號000—658重機車準備橫越嘉鐵路到公司前面停車場時,遭郭廷宗駕駛車號00—0793自小貨車直行撞擊,該處無號誌設置。李某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也未受吊扣(銷)處分,案發當時除橫越雙黃線外,並無酒醉駕車或逆向行駛之情事;另據其家屬表示,死者係從家裏出發到蒂巴蕾公司上班,其餘情況不明。」等語。又查,肇事者郭廷宗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該刑事判決理由略以:「一、...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郭廷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肇事路段北向車道順向駛至肇事時地,撞及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之李清地重機車,郭廷宗稱李清地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中,李清地家屬則認李清地係推機車穿越道路已至路邊時被撞及,不論當時李清地係騎或推,其機車被撞時穿越道路應屬尚未完成,就雙方路權而論,郭廷宗駕駛自小貨車沿己向車道直行,具有優先路權,李清地未讓右方來車先行,駕駛(或推)機車貿然穿越道路始被右方來車撞及,應為肇事原因,惟郭廷宗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緊煞急車措施,稍有疏忽』,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彰鑑定字第八九○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略...肆:肇事經過:郭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適有李清地駕駛重機車由該公司大門駛出橫越該路,發生碰撞肇事。伍:肇事分析:路況:快車道。路權歸屬:不同向:李車西向東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郭車南向北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李君駕駛於肇事路段(路中為雙黃線屬車輛禁止跨越之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又疏未注意讓右方道路駕來之直行車先行,致在橫越道路途中發生肇事,可由李車右側受損佐證。郭君駕駛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危遇有狀況煞避不及右前車撞及李車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佐證。覆議意見:李清地駕駛(或推)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廷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七號函及覆議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所供之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為可採,惟本件無論李清地係牽機車橫越道路或騎乘機車越道路,依上開鑑定結果均認係『李清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之肇事主因。郭廷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是本件車禍顯係出於李清地與郭廷宗雙方之過失使然,尚難認本件車禍係出於被告郭廷宗之故意,是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亦有誤會...四、..本件車禍業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肇事之原因,各該鑑定委員會均已為極其詳盡之鑑定,業經詳述如前,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已足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過失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狀況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後被告與公司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為民事和解(如卷附調解書)及嗣後否認有過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綜上,足知被保險人李清地車禍死亡之肇事主因,乃被保險人李清地「駕駛(或推)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有以致之,至郭廷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顯係出於被保險人李清地與郭廷宗雙方之過失使然,洵堪認定。
4、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被保險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八款後段所明定。本件被保險人李清地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肇事主因,既係緣於被保險人李清地「駕駛(或推)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所致,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合乎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於法自屬無違。原告徒以其個人一己之見,臆測被保險人個人習慣因素,或藉詞爭執蒂巴蕾公司門口道路設置雙黃線是否妥當等情,均不能解免被保險人李清地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存在,是原告等就此所為之辯詞,均不足為其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其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