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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茂林(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訴九一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提供其前案紀錄及前科資料。案經被告所屬書記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檢茂紀字第二九七八六號函以「本署前科紀錄及偵查結果等資料僅供司法機關辦案參考」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酌訴願書之內容後,乃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北檢茂劍八十九偵七一七一字第三五二八九號函,告知原告前科及前案處理情形;被告所屬書記處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檢茂紀字第三七一○九號函復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已核准原告所請。法務部遂以以「本件原處分既已撤銷不存在,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為由,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在收受判決七日內核准原告請求提供「前案紀錄」及「前科資料」之申請。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慰撫金及自收受起訴狀日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請求提供行政資訊部份:

1、原告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提供原告之「前案紀錄」及「前科資料」以落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俾貫徹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及美意,並滿足人民之的需求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

2、訴外人李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公聽會時,公然指稱:據其調查,原告有殺人、強姦、前科累累等言論。經原告以李新涉嫌毀謗,提起告訴,惟遭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被告(即李新)就於其公聽會所言告訴人(即原告)之殺人前科,亦確曾向警察局查證過,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紀錄證明附卷可稽;...就被告所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尚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念,並可認所言者為真實」。

3、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收受原告符合程式之依法申請時,其即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明文之提供義務,其裁量業已減縮至零,但被告卻加以拒絕,應非合法。且亦使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受不利益之處分,實已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的「受公平審判」及「制度性保障」基本權利。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份:被告明知原告僅有傷害罪易科罰金之前科下,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明示、默示原告強姦、殺人之前科,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格權保護之規定、類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當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名譽受損害與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願,被告參酌該訴願書內容,認確係由原告本人申請無誤,乃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北檢茂劍八十九偵七一七一字第三五二八九號函,告知原告前科及前案處理情形,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

理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明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提供其「前案紀錄」及「前科資料」等行政資訊,遭被告所屬書記處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審議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謂:(一)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被告應作成核准提供原告之前案紀錄及前科資料之處分(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二)被告明知原告僅有傷害罪易科罰金之前科下,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處分書,默示原告強姦、殺人之前科,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應給付原告名譽受損害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參、本院論斷:

㈠、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份(即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1、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闡釋甚明,前開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行政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2、查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之後,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此有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北檢茂劍八十九偵七一七一字第三五二八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則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提供行政資訊之部份,亦因被告撤銷原處分後,已依原告所請,於前揭八月十三日函,一併告知其前科及前案處理情形,原告請求既已實現,則其就同一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亦顯無訴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3、綜前所述,原告此部份請求,依其所訴事實可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1、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被害人應先行書面協議之請求程序,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協議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2、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參佰萬元之慰撫金及利息。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並不當然排除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協議先行程序之適用,故原告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不備起訴之要件,所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駁回,亦併此敘明之,不另為裁定。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