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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牛鬥小段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規定應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建坤實業社堆置土石外運、變更地形地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同年八月十三日八九府地三字第○八八三五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建坤實業社堆置土石有無經被告許可?

(二)原告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

一、按「依區域計劃法之規定調整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應依編定之用途使用,或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編定後使用,如其於公告前之使用與編定用途不符,在主管機關另行通知變更使用之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此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所明定,且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為相符。經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於本件案發前原屬河川區域內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同意訴外人建坤實業社在其所申請之土石區週邊而劃設「廢土石堆置區」(前載為「堆置廢棄土用場地」,容或有誤。),前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建坤實業社之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書及其附件(圖)、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水利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內說明一之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五○三六八號函在卷可稽,顯然訴願決定所認已有錯誤。

二、茲因該地遭鄰戶檢舉,現場留置之土石,已違反相關法令並妨害其耕作生長及將來之使用,嗣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被告及其他相關單位會勘後,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水利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令訴外人建坤實業社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等相關規定,儘速處理,以免受罰。詎建坤實業社依上開(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處理其所堆置之廢土石,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場查察,竟改依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蓋系爭土地嗣因牛鬥堤防完工後,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依規定辦理河川區域變更並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奉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二七號函予以公告,其權責依河川接管辦法由被告接管後始予以續辦。惟查,本件案發時距上開公告僅三日,被告並尚未依法接管系爭土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在被告尚未依法另行通知變更使用之前,系爭土地自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從而被告率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為處分,自屬違法。

三、次查,本件訴外人建坤實業社既於前揭公告前,係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水利一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令建坤實業社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清除所堆置土石,以免受罰,自屬正當。詎被告竟以其後之公告欲以限制建坤實業社對於其財產權之行使,於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已有不符。況查,建坤實業社將其原先所堆置之土石清除,本係回復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不涉及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恒與區域計劃法第十一、十五及二十一條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等之規定無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府地三字第一○六五一九號訴願答辯書中指摘系爭土地距離牛鬥堤防「不及八十公尺」,顯係惡意曲解。查蘭陽河川圖籍第八八號,系爭土地距離牛鬥堤防遠超過三百八十公尺以上,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亦非基於颱風季節將屆,為避免造成災害云云之理由,而實係因被告已(違法)撤銷土石採取證(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可稽)之故,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水利一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水利一管字第八九○二○二七五號函請建坤實業社於六月三十日以前儘速處理該堆置土石。茲因建坤實業社以上揭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上開兩函所示之主旨及說明,並非係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予以限期「回復原狀」而惡意曲解成「就地整平」云云,致建坤實業社無所適從。是建坤實業社先因被告違法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經訴願決定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而仍遭被告拒絕回復在先,又遭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惡意曲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等規定無端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更遭被告再以區域計劃法違法裁處原告,在在顯示被告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惡意修理合法商人及人民,其中暗藏如何玄機不言而喻,且此等行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六、七條所規定亦大相違背。

四、又查被告迭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對於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處罰對象,優先順序法無明文規定云云,而逕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顯有悖於行政法「依法行政」之一般原理原則。蓋本件既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其後尚有四次)到場查明係土地使用人建坤實業社(按:卷附現場會勘紀錄所簽認之「許榮德」實係建坤實業社之人員,訴願決定所認亦有錯誤。)所為,則縱認本件應依區域計劃法案件裁處之對象自係建坤實業社而究非原告,然則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對土地使用人之建坤實業社為任何行政處分予以裁處,竟違反法令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理與原則,意圖以迂迴方式對原告為處分,顯有裁量違法之嫌,此適足證明被告機關有關業務承辦人員心態之可議。

五、末查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略以土石採取許可證背面批註事項第八條之規定,認本件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准始可回復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而否認訴外人建坤實業社之「廢土石堆置區」(前載為「堆置廢棄土用場地」,容或有誤。)業經其核准云云。惟查,建坤實業社既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書及其附件(圖)之「廢土石堆置區」依法送被告核准在案,並無未經核准之情事。而所謂「廢土石堆置區」,實際上僅係採取土石之過程中暫時將次級之土石予以堆置之區域,其後更須依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予以回復,並非係事業廢棄物而須清理者,此與土石採取許可證背面批註事項第八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產量每日四公噸以上或每年一千二百公噸以上時,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地方機關申請核准。

」,乃屬二事。從而被告執此以辯,洵無足採。

被告主張:

一、按「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辦理後請本府核定公告:..。前項公告期滿後,管理機關應檢具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及測量原圖等有關圖冊,囑託當地地政機關登記,並訂正地籍圖。」為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令修正「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所明定。又該規則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令修正該條文為「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本府核定公告,..。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河川區域線埋設界標或檢附圖冊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附件二)。另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五六七號函修正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包括交通、水利..國土保安、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等,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用途編定之。

(三)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使用分區之類別分八項,其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依編定原則為「ˇ」。註「ˇ」依使用現況編定。又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地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函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

乙、編定各種使用地:二、左列各種用地,按核定計畫優先編定於各使用分區內:2水利用地:包括灌溉排水用地及「水」「溜」「池」地目土地。至於河川法域內之土地依左列規定:(1)業已依法劃定公告有案之河川,不論是否興建堤防,其用地應以河川圖籍記載範圍(即安全管制區)為基礎。

(2)業經完成治理規劃之河川用地以計畫堤線範圍為界編定。(3)其他依現況編定。本縣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對於河川法域內之土地,均依水利單位核定公告之河川圖籍,依法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本件原告所○○○鄉○○○段牛鬥小段二○地號非都市土地,係依上開法令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合先敘明。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經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容許使用手續。」又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本縣○○鄉○○○段牛鬥小段二○地號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土地,依規定應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建坤實業社堆置土石外運、變更地形地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現場堆置土石外運,變更地形地貌等違規情事,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彩色影本可稽,被告機關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至現場複勘,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府地三字第○八八三五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正,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同意建坤實業社在其申請土石區週邊劃設作為堆置廢棄土用場地(查該同意書所載日期為三月一日),被告機關處分對象應係實業社而非原告,率予對原告所為處分,顯有裁量違法之嫌乙節,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省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函修正發布「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一、在河川行水區域及河口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二、在堤防、水防道路或其附屬設施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七在河川行水區域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九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行為。」「左列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五、在河川區域掘鑿、埋填或爆炸岩者。..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且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被告機關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宜府建水八五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宜府建水八七字第○○七號發給建坤實業社土石採取許可證,其採取土石區所在地為三星鄉九芎湖牛鬥小段五地號,並非系爭三星鄉九芎湖牛鬥小段二○地號土地,有效期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原告同意書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同意建坤實業社在其申請土石區週邊劃設作為堆置廢棄土用場地,惟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答辯書錯認該同意書所載九芎湖段牛鬥小段二○地號為五地號,致誤為已核准訴外人建坤實業社作為堆置廢土石用場地應予更正;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土地,依規定應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同意建坤實業社作為堆置廢棄土用在其土地上堆置土石,已有過失,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亦曾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水利一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土石部分,以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請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嗣經被告機關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現場堆置土石外運、變更地形地貌,此有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許榮德簽認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可稽,現場照片亦顯示有挖土機及大貨車正採取土石外運,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合,至原告與建坤實業社、許榮德先生關係如何,非被告機關所審究,原告尚不得免其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責,所訴顯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原告另稱:依區域計畫法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受處分之對象概可分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固為土地所有權人,惟該案既經被告查明係使用人建坤實業社所為,則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之對象自應係建坤實業社而非原告乙節。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由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參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號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為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二八四號、同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同年月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五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一一六○號函所明示。本案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原告仍任由第三人建坤實業社將超挖堆置於首揭土地之土石外運,自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依法即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規定應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建坤實業社堆置土石外運、變更地形地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書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正,且其行為亦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域堆置砂石之規定等情;原告則略以其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建坤實業社作為廢土石堆置區,業經建坤實業社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書及其附件(圖)之「廢土石堆置區」依法送被告核准在案,並無未經核准情事。且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被告及其他相關單位會勘後,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函令訴外人建坤實業社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等相關規定,儘速處理,以免受罰。詎建坤實業社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處理其所堆置之廢土石,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場查察,竟改依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又建坤實業社將其原先所堆置之土石清除,本係回復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不涉及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核與區域計劃法第十一、十五及二十一條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等之規定無涉。再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對土地使用人之建坤實業社為任何行政處分予以裁處,竟違反法令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理與原則,意圖以迂迴方式對原告為處分,顯有裁量違法之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規定應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建坤實業社堆置土石外運、變更地形地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正。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建坤實業社堆置土石有無經被告許可及被告依原告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查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經被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又系爭土地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二六號公告局部變更蘭陽溪河川區域並劃出河川區域外,有土地謄本及經濟部公告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域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因此,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廢土石堆置區」係屬為法令所禁止者,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建坤實業社作為廢土石堆置區,業經建坤實業社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書及其附件(圖)之「廢土石堆置區」依法送被告核准在案,並無未經核准情事;又其所謂「廢土石堆置區」,實際上僅係採取土石之過程中暫時將次級之土石予以堆置之區域,其後更須依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予以回復,並非係事業廢棄物而須清理者,與土石採取許可證背面批註事項第八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產量每日四公噸以上或每年一千二百公噸以上時,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地方機關申請核准。」,乃屬二事云云。惟查,依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經許可後,得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而建坤實業社係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向當時河川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在同段第五地號採取土石,經被告同意;查被告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僅同意建坤實業社在○○○鄉○○○段牛鬥小段五地號」私有河川地採取砂石,許可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並無將系爭土地(同小段第二○地號)許可作為「廢土石堆置區」或堆置砂石之違法許可,有該土石採取許可證附卷可參。再查,建坤實業社於申請本件土石採取許可時,雖曾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之同意書及以系爭土地為「廢土石堆置區」之圖面,但其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所列之採取計畫之作業方式為「以露天平整開挖方式,由下游採取,以隨採隨運方式,俟至計劃標高後,往上游逐次依計劃標高採取,所採取土石由運料車運至碎解作業現場加工成品外運銷售。」,其搬運計畫為「土石區→土石採取→裝載於卡車→河床便道→碎解場加工→裝載於卡車→銷售」及所附土石區位置連絡關係圖上均無廢土石堆置或將採取之次級之土石另行堆置一項,故原告所稱被告曾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建坤實業社採取土石時之「廢土石堆置區」或「次級之土石堆置區」一節,即為無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為禁止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之土地,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提供與第三人作為廢土石堆置區使用,則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正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所稱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其權責依河川接管辦法由被告接管後始予以續辦。本件案發時距上開公告僅三日,被告並尚未依法接管系爭土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在被告尚未依法另行通知變更使用之前,系爭土地自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告率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為處分係屬違法一節。經查,系爭土地在被告尚未依法另行通知變更使用編定類別之前,本即為禁止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之土地,已如上述,則其自無原告所稱「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即合法作為「廢土石堆置區」可言;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依法自有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與河川由何機關管理無涉。

六、另原告又稱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對於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處罰對象,優先順序法無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建坤實業社,被告逕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顯有背於行政法「依法行政」之一般原理原則,意圖以迂迴方式對原告為處分,顯有裁量違法之嫌云云。惟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同意」他人作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則其行為自屬該當於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及命限期改正,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至於實際在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土石之建坤實業社,是否應予處罰,係被告機關之權責,非本件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