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中華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九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被告接獲檢舉指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台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即原告)、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育(下稱三燕實業廠)、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公司)、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等八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台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二百萬元,發給(九十)公處字第○二四號處分書。原告不服,以其僅同意反映運裝成本,並未同意聯合調漲,被告未斟酌其營業額及盈虧即處以鉅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事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如動機、理由及所用方法符合理性、正當性,即難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依各分裝場之估算,調漲運裝費用係避免繼續處於虧損狀態,合理反映成本,俾能維持營運,與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並不違背,亦為同條第六款所容許之行為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台南地區瓦斯分裝業者,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每公斤二.二元,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指導、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按被告對於事業普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現像,為避免一一處分耗費太多行政
成本,故以效力不溯及既往之「行政指導」方式,訂定一定期限,以導正、規勸業者自行改進違法之行為,遇導正期限屆至前所發生之不法行為,執法的決策裁量上便不予處分,而且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也不得違背其導正宣示的執法裁量政策,而對於導正期限未屆滿前的行為仍予以處分(參廖義男─行政法院裁判之評析)。
⑵關於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先前有北誼公
司、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崙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主文一:「被處分人等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之行為。」並未裁處北誼公司等三家公司罰鍰,惟本案原處分之內容除有上揭相同之二項
主文外,在未進行規勸、輔導下,上一屆被告委員大部分未獲連任,遂違反成例,遽處原告一百萬元之罰鍰,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欠缺一定之原則,如何能謂符合公平?被告未先進行以教代罰,違反行政指導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辯及行政院之決定書均認為,前揭八八公處字第○四一
號處分,未裁處罰鍰,係因該案行為時點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以前,依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核處,與本案適用之法條規定並不相同云云。惟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之待遇;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於被告作成本件之原處分時雖尚未正式施行,然既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上揭法條即應視為一般法律原則而予以適用。故縱使被告認為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得依該法第四十一條予以處斷,依一般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先通知限期命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諭示逾期未改正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對於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同樣能達成目的。被告未先對於原告進行規勸、命停止或改正,即遽而裁處一百萬元之罰鍰,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調整價格之範圍僅在反映成本,是事業維持生存所必需,符合理性、正當性之要求:
依最近二十年來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及躉足售物價指數基本分類表之說明,燃氣如以西元一九九六年之指數一百為比較,自當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燃氣之價格均超過指數一百,尤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調漲之指數高達百分之
十四.一七之多,原處分亦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中油公司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之價格。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液供業字第○一一六三號書函明示有關新零售價中運輪(含大、小運)、分裝及運裝損耗三項成本總和如附表(當時北區每公斤即為一.九一元),各公會得就其地區內分銷商實際提運狀況,在表列範圍內與運裝業者協商有關運輪、分裝事宜...。按公平交易法係於八十年二月四日總統令公布,上揭退輔會書函則通知在後,各公會既得就其地區內分銷商實際提運狀況,與各業者協商表列範圍價格問題,自屬有合理、正當之依據。另查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固然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如在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為價格之共同行為者,則為該條第六款所容許之行為,只不過程序上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亦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以此作反面之解釋,事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其動機、理由及所用之方法,如符合理性、正當性之要求時,即難認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各分裝場所估算之內容,如確係屬實,目的應在避免繼續處於虧損之狀態,合理的反映成本,俾能維持營運,此與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謂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不相違背,並符該條第六款之情事。被告一方面並不否認各業者調整售價有其合理、正當之動機及理由,卻一方面又認定各分裝業者已獲取暴利,前後自相矛盾,被告裁量處罰之行使上,已屬濫權,係視同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原處分處罰太重違反比例原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按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謂行為不超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至於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亦有主張比例原則應改稱禁止過度原則。
原告之資產總額若干?歷年來之資產負債之變動情況如何?每年營業額及盈虧之狀況如何?對於下游及一般消費者之影響程度如何?此為衡量是否裁處罰鍰及其金額是否適當之依據。惟被告均未依具體之證據詳加斟酌,一律裁處鉅額罰鍰之金額(八家業者共裁罰二千五百萬元),致原告無力繳清,已嚴重危及原告之繼續營運,甚至面臨清算或結束營運之危機,被告恣意裁處鉅額之罰鍰,亦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另查原處分認定⑴本案被處分人之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分裝市場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粗估每月灌氣規模達七百噸者,運裝費每調高一元,每月增加七十萬元之利潤,以被處分人灌裝台南地區每月平均總數量五千噸,及由八十九年四月、五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長達五個月,獲利超過三千萬元,至十一月底,獲利近五千萬元云云。上述之認定,完全是憑空想像,沒有具體之證據為憑,尤其是每調高一元,每月可增七十萬元之利潤,以及總數量如五千噸截至八十九年八月獲利可超過三千萬元,至十一月獲利近五千萬元,在未參酌各業者之財務報表及未經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就原告整個收支成本詳予估算下,豈能憑空任意推斷?⑵另原處分所謂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若桶裝瓦斯末端售價不易反映,將造成瓦斯行經營之困難云云。此部分之認定,如各分裝場係不合理的調高運費,或漲幅過高,固然會造成瓦斯行經營困難,但本案並無該問題,因桶裝瓦斯行惡性削價競爭,由來已久,各分裝場事實上根本無力規範,瓦斯行如經營困難而結束營業,將減少分裝場提氣數量,不但是各分裝場所不樂於見到,更對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有所危害,故在減少虧損、反映實際成本、維持繼續生存所必需下,適時、適度的調漲運裝費用,應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及第六款所容許之行為。至於所謂瓦斯行若轉嫁於末端售價,將影響廣大的一般民生消費大眾,瓦斯行業者唯恐遭斷氣或刁難,多敢怒不敢言云云,尤屬被告推測憑空之判斷。
分裝場業者估算,運裝費用每公斤若調高一元,所轉嫁之每桶瓦斯成本不過二十元,與過去瓦斯行動輒每桶殺價五十元相較,尚屬輕微,瓦斯行若不惡性削價競價,各按牌價出售,不但可吸收此部份上漲之成本,不轉嫁消費大眾,尚有利潤之空間,故瓦斯行業者應是樂於配合,而非敢怒不敢言。⑶又被告所謂經銷商在向其提氣之分裝場獲得不法利益後,唯恐分裝場集體轉向其他經銷商提氣,造成或加深上游經銷商間之不公平競爭云云,更係與事實不符的推測之詞。誠如原處分就聯合行為之動機及理由內所述,被處分人等鑑於中南部經銷商所賣大氣數量(價格)及分裝場所賣小氣數量(價格)均不易維持,甚至處於虧損狀態,因此才反映運裝費用,被告既自認已是處於虧損狀態,如因此而適度反映成本,何來不法利益可言?且經銷商與分裝場多有長期固定之供氣合約,豈容分裝場任意違約轉向其他經銷商提氣?故上述被告之推斷,會造成或加深上游經銷商間之不公平競爭云云,全屬毫無根據的說法。
⒋原告到被告所為之供述,以及各下游瓦斯行業者指述之內容,均難以推定為有聯合行為合意與行為:
⑴大統公司代表人王仁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到會陳稱「事後涂董(指原告及
中華李公司負責人涂董)有向我提及,運裝費用要回復至以前的成本每公斤為二.二元,另外也提及要繳交互助基金一百萬元及每公司收取一定比率費用情事,不過,原則上我只同意反映運裝成本。」上揭陳述內容,不但未提及大統公司是否已同意聯合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反而可證明大統公司未參與同意聯合調漲,只同意反映運裝成本,如何能認為已違反公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至於王仁邦其他之供述:「南亞公司最近跑出來,本人也曾與其交換過意見,雖然我們同業會有默契約定儘量不搶客戶,但仍有部份分裝廠會釋放牌照出來,不過我們分裝同業每次聯誼時,都會針對互搶客戶情事介入協調,也有針對當時之運裝費用交換意見」,其中所謂約定儘量不搶客戶,針對運裝費用「交換意見」云云,更難直接認定確已有合意與其他分裝業者共同「聯合調漲」費用,被告據王仁邦之陳述內容,認定大統公司有參與聯合調漲瓦斯分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之合意與行為,實有查證不實而率斷之處!㵂⑵依聯合液化公司所派之代表人涂喜鎮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陳述內容:
「北誼興聯繫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業者出席南和餐廳聚會,會中有提及運裝費用之合理性...最後依大運距離遠近不同而區分台南縣市為二.二元之決議,會後四月份台南縣業者也有調高,但是嘉義地區根本未配合調高...」以上之陳述內容,縱使能證明台南縣市業者有二.二元之決議,部份台南縣業者也有調高,但原告是否有「同意」配合調漲?有無已向客戶調漲之行為?因涂喜鎮之供述並不明確,如何能作為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依據?至於涂喜鎮之其他陳述,諸如「我記得會議中,大家都同意均以維持現有客戶數及灌氣量為主,也不搶其他分裝廠之瓦斯行客戶,並凍結新客戶儲存證明之發放。當天在會議中,也有提及每公斤須收取二角作為市場維護秩序及安定的基金,另外每家分裝廠必須繳交一百萬元保證金之情事,一旦有分裝廠未依約定即沒收保證金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底而言,因區域不同運裝費用不同,故三區域之運作不同,我們台南縣市之分裝場業者即均未繳交」云云,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無配合其他業者聯合調漲意願與行為,反而可證明台南縣市業者均不願繳交市場維護秩序及安定的保證金,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豈能認為原告已有與其他分裝業者聯合漲價之合意?⑶另原告公司亦派涂喜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到會陳述,惟其所供「台南縣
是分裝同業在今年二月十六日以後共同決定先行調漲運裝費用,從每公斤約一元調高至一.五元左右,並以電話相互聯繫,不過高雄縣越區跑來灌裝情形仍十分嚴重,因此調高五角運裝費用的行動仍無法獲得普遍維持」此部分供述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所認定,原告公司已配合其他業者聯合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之事實。另涂喜鎮之其他供述:「今年三月中旬,台南縣市分裝場業者曾與台南縣瓦斯公會理監事代表舉行協調,我們分裝廠同業認為中油將於月底調高氣價,運裝費用也應合理反映至每公斤二.二元,但是相對地,瓦斯行業者代表也要求桶裝瓦斯售價應合理反映售價,也希望我們分裝廠不要亂發牌照,對於無牌及寄賣,也希望我們分裝廠能出面遏止,當時雙方講好合作」云云,上述之內容,頂多僅能說明台南縣市分裝場業者基於中油公司即將調高油氣價格,為了反映各項營運成本而「建議」、「合理」反映至每公斤二.二元,實無法證明已因協調會議而使得分裝業者彼此間已形成調漲分裝費用之合意,更無法證明中華李公司是否因此而確有聯合調漲售價之行為。況如因中油公司調高氣價而合理反映成本,如何能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所稱之不正當行為?⒌被告認定各被處分人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其各項證據內容並不明確,仍有諸
多疑點有待釐清,其所認定聯合行為之內容,包括⒈約定運裝費上漲及互不搶客戶行為。⒉被處分人之配合行為⒊聯合行為之手段,均自相矛盾、卷證不合、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另原處分所認本案聯合行為對桶裝瓦斯銷售市場之影響及結果,更是閉門造車,毫無專業判斷之推測。
⒍原告事前未曾表示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事後調漲單價僅係跟隨建議:
⑴事前無系爭行為之合意:按原告雖曾參予攸關聚會或聯誼聚餐,但原告均是
以受邀者之身份參與,且相關聚會,並無產生契約、決議或協定之情事,僅是有人建議,而他人跟隨之,故難謂為聯合行為意思之合致行為。而且建議終亦非構成聯合行為之契約、決議、或協定。再者,原告縱或曾參與聚會,但亦僅與他人有所接觸,尚非即是意思之合致。是原告雖曾參與形成或發動系爭行為之主要聚會,但從未明確表示其願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意思,自與系爭聯合行為無關。
⑵事後行為僅係「跟隨建議」之行為:原告事後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僅在跟
隨他人建議,並藉此合理反映必要成本而已,與構成聯合行為之一致行為,尚有區別,不可等同視之。
⒎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事證,除原告起訴書所述者外,茲再補充如后:
原告及其他四家台南縣市地區同業,同遭被告處分違反聯合行為之禁止規範,。被告斟酌原告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並考量其配合調查態度及非本案主導者等情,裁處罰鍰二百萬元。惟查原告之實收資本,亦不過區區二百萬元而已,退而言之,倘若原告真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該項罰鍰必將置其於嚴重財務困難而須解散清算之境地,故被告所為該項罰鍰金額,顯然過於嚴苛,顯而易見,是亦不符比例原則。
⒏綜上論結,原處分顯因不符公平交易法規範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又違反行政指導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台南地區分裝場之行為業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按其立法規範意旨,係在避免若干參與合意之投機者,於會議中或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質無異,故於條文中予以明文規範。是以,要排除聯合行為之合意責任,必須符合「在會議中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或未參加會議」,以及「事後並未有配合之行為」二個條件。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屬台南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渠等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百分之八十以上,是本案八家事業倘未經被告許可,而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正常運作,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
⑵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分裝同業每月均有定期聯誼,渠等(除南亞
公司以外)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誼公司高雄廠及楠梓南和餐廳之聚會中,曾就運裝費用調漲及互不搶客戶等予以討論,會中並已形成聯合漲價之共識。復依被處分之八家分裝業者到會所提供之運裝費用上漲資料觀之,被處分人之運裝費用在八十九年二月前均在一元以下,自四月起卻有一致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之行為,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在原告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足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原告間,透過聚會方式達成調漲價格之合意,事後並配合協議共同漲價之行為,足已扭曲台南地區分裝場市場之價格機能,致市場價格無法經由供需雙方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辯稱其事前並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僅係事後跟隨調漲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洵無可採。
⒉被告依據下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台南地區分裝場之行為業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查同案被處分人大統公司代表人王仁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被告陳述謂「
我在今年一至三月間出國,故我未出席三月初在北誼公司高雄廠之聚會,事後涂董(指聯合公司及中華李公司分裝廠涂董)有向我提及,運裝費用要回復至以前的成本每公斤為二.二元,高雄縣市為二元,另外也提及要繳交互助基金一百萬元及每公斤收取一定比率費用情事,不過,原則上我只同意反映運裝成本。南亞分裝廠最近跑出來,本人也曾與其交換過意見,雖然我們同業會有默契約定儘量互不搶客戶,但仍有部分分裝廠會釋放牌照出來,不過我們分裝同業每次聯誼時,都會針對互搶客戶情事介入協調,也有針對當時之運裝費用交換意見...」。
⑵對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聯合公司股東涂喜鎮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被告陳
述紀錄「...今年三月初,北誼興連繫南部地區包含高雄縣市、屏東縣、台南縣市及嘉義縣市等七縣市之所有分裝廠出席到楠梓南和餐廳,會商如何使分裝廠都能生存,會中有提及運裝費用之合理性時,高發張福安曾提出二個方案...」「...我記得會議中大都同意均以維持現有客戶數及灌氣量為主,也同意互不搶其他分裝廠的瓦斯行客戶,並凍結新客戶儲存證明的發放,那天會議,高屏地區的分裝廠業者大部分均有出席,台南縣市大部分業者除南亞公司外也均有出席(我代表聯合、中華李及大統三家分裝廠出席),陳教道代表全帥公司出席,嘉義分裝廠的吳鑽炎及嘉太分裝廠的蔡相仁均有出席...」等事證,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南地區分裝業者形成之合意當無不知之理,且依運裝費用上漲資料觀之,原告確有配合系爭合意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之情事。另檢視涂喜鎮代表聯合公司及原告之陳述紀錄內容,均坦承有參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聚會,並未反對會中達成之合意內容,事後亦有一致調漲運裝費用之事實,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之事實已臻明確。
⑶全帥公司之陳教道總經理曾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誼公司高雄廠合意聯合
調漲運裝費用之聚會,已為高屏十九家及台南地區其他七家業者所知曉,亦不為原告所否認,復依全帥公司之副理潘鄭雪琴證稱,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以來之運裝費用皆由三大股東決定的,有關分裝場業者每月定期之聚會都是由全帥公司之三大股東輪流出席的,是以陳教道代表全帥公司參與合意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應具有代表性,復據全帥公司之代表人辛忠勳證稱「我確實應邀前往台南市法蝶餐廳幾次聚餐,不過我多未發言,因為我的輩分比他們高,由他們發言即可,我有表示,本公司願意配合同業之結論。」足以證明全帥公司亦有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至於婉拒繳交一百萬元及每公斤二角作為安全基金等事,僅屬事後配合程度,尚不得作為未參與合意及遂行聯合行為之抗辯。
⑷另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事實欄記載矛盾等節。原告未針對原處分所載違法事
證提出反證,反就原處分事實欄所載諸多指摘,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①有關下游瓦斯業者證詞僅係被告調查所得諸多事證之一,並非僅以此作為處分惟一依據。②原告訴稱被告未調查分析業者成本,然依前述,倘業者確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正當理由,當可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惟在未經被告許可前,渠等率爾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③原告又稱事實欄有關分裝場整合時期中前後矛盾及分裝場業者係於三月二十八日以後才調漲價格,與原處分謂分裝廠業者於三月初達成協議時間不一致,恐係原告對此有所誤會,所謂台南地區業者自行決定運作方式,係在說明台南地區分裝廠業者間得藉由其聯誼會組織,協議如何配合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各區業者聚會時形成之共識,而非證明台南地區與其他地區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而關於時間點之疑義,亦屬原告之誤解,原處分理由已有詳載,即一為達成協議之時點,一為實施聯合行為之時點,二者並不相同。
⒊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運裝費用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被告依法於裁量權範圍內予以處分,並無違背行政指導、行政自我拘束或比例原則之虞:
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於該條所定裁量權範圍內,自得命違法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且併處罰鍰,是公平交易法對於違法事業並無須經輔導方可處罰鍰之規定,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系爭聯合行為,並於裁量範圍內處以罰鍰,洵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原告所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因該案行為時點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僅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故該處分對北誼興、新崙、六統等分裝場未裁處罰鍰,被告依個案不同情形適用法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情事,原告訴稱被告裁量前後不一,顯屬對原處分與(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適用法條之內容有所誤認。
⒋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回復合理售價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民眾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渠等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告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五百多噸,依原告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五至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六百餘萬元。
嗣經被告考量原告是否居於主導性、到會配合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情,依違法情節輕重,裁處二百萬元罰鍰,被告所為處分業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而非如原告辯稱僅憑原告所獲之不當利益裁處罰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台南地區八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台南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八家業者均立足於台南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台南地區二.二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之合意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依據聯合公司、原告及億霖公司之代表在該會之陳述紀錄,台南縣市分裝同業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中油調漲氣價時,即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費用,惟因互信不足未有一致性調漲(僅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先行反映),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北誼公司高雄廠址聚會時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七家分裝場業者均有派代表出席,且均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之表示,嗣後台南地區之分裝業者以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運裝費用。台南縣市八家分裝場業者中,計有聯合公司、原告、大統公司及億霖公司等四家同業坦承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及有配合上漲之行為;另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分別承認配合同業合意之結論為共同調漲價格行為。又本案八家分裝廠在八十九年二月前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一元以下,除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於五月始完全配合調高至二.二元外,均於四月起即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可證台南縣市八家分裝場業者均有合意或配合聯合漲價無誤;另本案之分裝廠業者派員出席台南縣及台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理由及承諾解決無牌瓦斯行灌氣等問題,並指派相關分裝場赴各鄉鎮區要求瓦斯行維持一定之桶裝瓦斯售價,及協調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方式,達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目的,減少下游瓦斯行之反彈。
本案八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分裝市場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高屏地區之分裝同業已完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僅就運裝費用一項之利潤即有增加,尚不含可能因聯合而導致其他收入項目之增加,粗估每月灌氣規模達七百噸者,運裝費每調高一元,每月增加七十萬元之利潤,以本案八家分裝業者為台南地區之全部,灌裝台南地區之分裝市場每月平均總數量達五千噸及本案聯合行為持續(由八十九年四月、五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期間長達約五個月,獲利超過三千萬元,至十一月底,獲利近五千萬元。該等聯合行為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本案八家分裝場業者彼此間互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聚會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為互不搶客戶約定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嚴重影響台南地區之分裝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二百萬元,經核原處分除對南亞公司未參與任何調漲會議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其他同業同時聯合調漲,被告仍予處罰,難認妥適,由本院另予撤銷原處分外,就原告部分並無不妥。原告雖訴稱其僅同意反映運裝成本,並未同意聯合調漲,被告未斟酌其營業額及盈虧即處以鉅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事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如動機、理由及所用方法符合理性、正當性,即難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依被告調查,台南縣市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址聚會時已達成調高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有聯合公司、大統公司及億霖公司等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據原告與聯合公司之代表涂喜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被告陳述,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北誼公司高雄廠之聚會後,四月份,高屏地區分裝場業者均有配合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台南縣業者也有調高至每公斤二.
二元。及同年九月十九日陳述分裝場同業認為中油將於月底調高氣價,運裝費用也應合理反映至每公斤二.二元等情事,堪認原告與同案其他受處分人間確已形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又據原告所提供運裝費用上漲資料,原告之運裝費用原先尚在一元以下,自四月起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除全帥公司、南亞公司至五月始完全調高至二.二元)一致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堪認原告調漲運裝費用係與同業合意後所致。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回復合理售價為名,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當地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符合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斟酌原告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並考量其配合調查態度及非本案主導者等情,裁處罰鍰二百萬元,並無逾越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所舉被告(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並未裁處罰鍰一事,查該案行為時點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以前,乃依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核處,與本案適用之法條規定並不相同,原告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