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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下稱原案)之其中一實施例(圖十一至圖十五)改為各別申請案,並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查(下稱分割案),經被告函知原案優先權之主張不受理,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系爭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得否在我國據以主張優先權而予以受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根據國際組織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條約是指一個或更多個國家和一個或更

多個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以書面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的文書或兩項或更多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而所謂「換文」(Exchange of Letters),依一九六九年條約法公約第十三條所稱,乃指「以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An exchange of instrumen

ts constituting atreaty),即由二個國家各自發出的二個單方文件,經過交換的程序而發生拘束力。依條約法公約第廿六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據此,「換文」既為條約的形式之一,依國際公法之法理與實務,對締約國而言,換文即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⒉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廿四條之規定,申請人就相同新式樣在與

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查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乃基於被告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信函之內容。此信函為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如前所述,換文對締約國而言為一法律上有拘束力的約定。被告及法國工業財產局即以中法互惠協議為法源之基礎,接受在各該國為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等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據此,中法互惠協議自為一對外發生效力之法律文件,我國與法國因該換文之成立而產生相關的權利義務。原訴願決定稱中法互惠協議並未對外發生效力等語,顯有誤指。原訴願決定雖稱法國人民係依據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尚不得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主張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然查,被告前揭公告之發布,係依職權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履行中法互惠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有關該公告之適用及解釋,自應以中法互惠協議為據。且我國與法國既以換文之方式建立優先權互惠之關係,並於換文中明定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及實務運作時應注意之事項,則法國人民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主張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自為法之所許。

⒊依條約法公約第卅一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 (context),並參

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所載,自該協議生效當日起,被告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實用證明、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據此,凡在法國為法國工業財產局所肯認該當於向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工業設計申請案,即可為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主張之互惠國國民在我國申請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基礎案,此乃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文義所為之當然解釋。查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下稱 DM/044929號申請案)既係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廿一日依海牙公約中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則對原告而言,DM/044929 號申請案的性質為何?可否做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原案申請時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自當依循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所規定之相關內容。此與我國是否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無相涉。根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規定第七條,海牙公約各會員國之國民就其工業設計向國際局(International Bureau)合法提出之首次申請案,其效力「等同於」在各該會員國向各該國之專利專責機關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此項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之實務運作,可證諸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網頁中「依據海牙公約取得工業設計保護之利益」之相關資料,其上載明:「一旦工業設計的標的為一國際申請案,該申請案在各個會員國有依據各該會員國的法律所普遍授予工業設計的保護;除非該會員國的專責機關在法定情況下拒絕授予此項保護。因此,一件「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就專利權保護的範圍及其實施而言,與「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是相同的。」準此,法國既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合法首次提出之 DM/044929號申請案在法國即應享有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合法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相同之效力。

⒋DM/044929 號申請案雖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但在法國享有

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則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之規定,DM/044929 號申請案自可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且我國與法國簽訂互惠協議之目的即在以互惠為基礎相互保護他方國民之申請發明專利等優先權益。法國人民依循盛行之申請專利實務,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專利申請案並指定法國,已達到與在法國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之相同效果,法國人民從而捨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案之例所在多有。被告如拘泥於須待中法互惠協議以詳細之文字載明,方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實係片面不當地限縮互惠協議欲保護之範圍,拒卻法國人民之保護請求,並以空泛形式規定而捨協議之實質精神。

⒌次查,依據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中法雙方同意有關相互承認優先權主張之協

議的履行,特別是定義與時效的部分,應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據此,我國雖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然因諸多先進國家就工業財產權保護之事宜,悉遵循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法國既為巴黎公約之會員國,而我國為鼓勵科技創作之研發,落實工業財產權之保護,亦不能自外於世界潮流。故中法互惠協議特以明文規定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就本協議之履行「應」(Shall) 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足見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之內容業經中法雙方討論「明文」納入互惠協議的範圍中。即言之,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在實務上亦為我國與法國間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互惠基礎。故原告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援引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以DM/044929 號申請案為基礎為原案主張優先權,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互惠精神並無扞挌。再者,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之明文,既已提供協議內容依巴黎公約解釋之空間,與我國是否為巴黎公約會員國無涉。依巴黎公約第四條A項第二款,根據各會員國的國內法律或會員國彼此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在各會員國提出之內國申請案(regular national filing)或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其內國申請案同等效力之申請案,均得引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從而,依中法互惠協議之形式內容觀察,兩國於簽約時已賦予協議內容,需於巴黎公約之基準下解釋之基礎。觀諸巴黎公約就「優先權」之解釋,除內國申請案外,更包括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在內國申請案具有同等效力之申請案。準此,則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雖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然該基礎案在法國與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有同等之效力。原告為原案在中華民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國際工業設計第DM/044929 號申請案之優先權,自為適法之舉。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不符中法互惠協議就優先權定義應援引巴黎公約相關規定之共識。綜上所述,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文義、宗旨、與精神,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之國際工業設計第DM/044929 號申請案可為原告在中華民國提出原案申請時之優先權基礎案。

⒍依專利法第一百廿二條準用第廿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

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為原案提出申請時,於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中即聲明主張優先權,並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廿一日),申請案號數(DM/044929) 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法國)。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檢送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如前所述,原告係依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DM/044929 號案之申請,並指定法國。則依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之運作實務,證明受理 DM/044929號申請案之文件應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核發。且該等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在法國其效力既等同於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核發 DM/044929號申請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專責機關之地位即相當於法國工業財產局為其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出具優先權證明文件。準此,原告實已踐行專利法第廿五條所規定之程序為原案在中華民國申請時主張優先權。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告已依專利法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中法互惠協議及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之規定,合法為原案提出優先權之主張。則依專利法第一百廿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為本分割案提出申請時,自得主張優先權,並援用原案之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被告拒絕受理原告為本分割案所為優先權主張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的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⒎又被告所指其向來不受理此類優先權之主張,並認為原告片面要求放寬中法互

惠協議之範圍,曲解該互惠協議,進而要求承認擴及第三國之優先權,惟原告僅係主張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案依法律解釋應等同法國國內申請案而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並無要求被告擴張解釋承認第三國專利申請案亦得主張優先權之情事。至法方於本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提議就此部分與我方進行協商一事,並不能當然推論出雙方已認知此類申請案依法本即不得主張優先權,更不能合理化被告向來即屬錯誤之法律見解。按法方一向認為此類申請案依據互惠協議本即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惟我方遲遲不予受理此類優先權之主張,故法方依互惠協議第五點,以履行本互惠協議面臨困難,與我國交換意見,僅係法方希望我國得以依該協議受理該國人民專利案件之優先權主張,並非佐證被告之法律見解屬正確無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各別申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實

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遵守一式樣一申請之原則,因此,為使不符合一式樣一申請之新式樣,仍得回復一式樣一申請之態樣,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乃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實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得改為各別申請。」惟各別申請並非全然無限制,誠如前揭專利法之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且如准予各別申請,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由於分割後之申請案(分割案)係由原申請案(原案)已揭示之技術內容分割而來,故分割案當不能超過原案所記載之範圍。雖然原先依附於原案之權利,一般都不會喪失,如原案之申請日,或原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任何一項享有優先權之獨立請求項)之優先權日,在分割案均得加以援用主張;惟倘原案之申請日業經處分以文件補正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者,分割案所援用之原案申請日,自非原案提出申請之日,而應以原案文件補正齊備之日為分割案之申請日;復且,倘若原案之優先權業經處分不予受理確定,分割案當無再予援用之理。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將原案改為各別申請案,卷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原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惟原告僅檢附申請書、委任書及原文圖說,文件尚未齊備,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補正所缺文件,及「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分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文件、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處分本案申請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告之日為準,另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

(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通知原告第00000000號申請案即將進行審查,惟因原告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依現行實務作業(按法國人民係依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非可據以受理其主張,故被告遂同時處分所主張之優先權應不受理。執是之故,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原案之申請日,並承繼該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無法重新主張原案之優先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雖係基於被告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

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信函之內容,而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法國為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惟前揭信函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EXCHANGE OF LETTERS),對換文雙方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法國人民乃係依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尚無由據互惠協議內容向被告主張放寬互惠承認之範圍。復查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National Bureau of Standards, Ministry ofEconomic Affairs, in Taipei (NBS) and National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 Property in Paris (INP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r-ties", record formally that each of the parties shall accept priori-

ty claims in relation to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 of invention, for....., based on a first filing effected with the other party by itsnationals on or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is Agreement takes effect.」已明定「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以雙方稱之)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揆諸前揭規定,顯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原告將前揭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並指稱根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第七條規定,該等申請案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同等之效力,顯屬混淆誤用。

⒊我國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我國自然人或法人無法於互惠基礎下,於向其會員

國申請專利時,援引公約之相關規定受對等之保護進而享有優先權利益,原告所訴顯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之互惠精神相悖。又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準此,現階段依我國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簽署之互惠協議,本分割案及原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雖法方已在本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中,提議就此部分之問題與我進行協商放寬相互承認之範圍,惟事涉雙方對等互惠之權益,尚難如原告所稱被告即應接受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作為主張優先權基礎案。從而,本案優先權主張之國外對應案既非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縱依海牙公約與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該等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與指定國國內申請案同其效力,然現階段,揆諸前揭互惠協議、公告及說明,分割案及其原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⒋原告雖已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

踐行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程序為原案在中華民國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惟原告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依現行實務作業(按法國人民係依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非可據以受理其主張。況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申請日,並承繼該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無法重新主張原案之優先權。

⒌有關原告提及法方已在本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中,提議就此部分之問題與我

進行協商放寬相互承認之範圍,惟事涉雙方對等互惠之權益,尚難如原告所稱被告即應接受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作為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一節,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法國巴黎國家工業財產局簽訂協定後,即陸續與法方以每年為原則於法國、我國,輪流舉行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洽商增進相互合作事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於我國完成第五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至雙方所進行協商放寬相互承認之範圍,業已擬定合作協定草約,惟草約內容尚未經雙方簽署確認且事涉中法兩國之合作機密,無法提陳。況上揭文件亦與本案當時所為處分之適用法規無關,亦無從送交原告。

⒍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我國關於優先權之主張

係採屬人兼屬地之原則,亦即專利案之申請人,在國籍上必須為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國家之國民,且受理該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必須同為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另專利案之申請人與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國分屬不同國家時,其個別所屬之國家亦必須均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方得受理其優先權主張。前揭中法互惠協定第三點文義、宗旨與精神,當無原告所曲解,除我國與法國兩協定國相互承認優先權外,而擴及第三國之情事。是依前述中法互惠協定、公告及說明,在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基礎未經變更前,原告自難片面要求我國應為彈性解釋,並承認其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且指定以法國之國際工業設計第 DM/044929號申請案可為其在我國提出原案申請時之優先權基礎案。分割案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原案之申請日(文件齊備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並承繼該原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自無法於分割案中重新主張原案所未經核准之優先權日。

⒎有關原告提及法方已在本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中,提議就此部分之問題與我

進行協商放寬相互承認之範圍,惟事涉雙方對等互惠之權益,尚難如原告所稱被告即應接受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作為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上揭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所稱本屆,經被告再次查證,可由相關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人同一,優先權主張不受理案由亦同一)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呈中,得知「本屆」係指第四屆,檢附被告簽陳經濟部第四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主要結論影本及經由中法雙方局長簽署之該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揆諸上開會議紀錄,就有關中法雙方國民之第一次專利申請案係於中法以外之其他與雙方有優先權互惠承認之國家或地區提出者,雙方是否受理其優先權為主要議題,由於雙方見解不一,致此項協議尚未達成共識。至關於工業設計之優先權問題,對於經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登記指定法國保謢之海牙工業設計寄存案,被告則未給與優先權基礎案之地位,無法合理保謢其在我國申請的工業設計創作。我方將研究法方之提議是否適度,並基於互惠精神探究修正原雙方換函文字之可行性。是上開資料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中法雙方於簽訂中法互惠協定時,即均認知我方並不接受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國際工業設計案可作為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當無違誤。

⒏分割案係為原案各別申請之其中一子案,查原案共分割為五個子案,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母案所提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六七三號、第四六七四號、第四七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改由蔡練生擔任,是其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其中一實施例(圖十一至圖十五)改為各別申請案,並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0三二字第0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四號函通知原告對其專利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五中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就原告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函暨所附新式樣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智專一

(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四號函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得否依中法互惠協議在我國據以主張優先權而予以受理?

三、我國與法國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固有相關之來往信函在卷可憑,惟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被告致法國工業財產局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EXCHANGE OFLETTERS ),法國人民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仍應依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依該公告內容,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原告於原案中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法國 DM/044929號申請案),既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之專利案,並非其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自與前開公告內容未合。而本件分割案於其專利申請書中所載明之優先權基礎案既為法國 DM/044929號申請案,且依原告所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者,自不得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四、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National Bureau of Standard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in Taipei (NBS) and National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Property in Paris (INP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the Parties",record formally that each of the parties shall accept priority claims

in relation to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 of invention, for.......,based

on a first filing effected with the other party by its nationals on or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is Agreement takes effect.」已明定「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雙方)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及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專利優先權相互承認之規定,顯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原告將該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顯屬誤解。雖然原告另主張,依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第七條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同等之效力,進而推論該申請案可作為原案及本件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惟該申請案所以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乃因為法國係海牙公約之會國員,因此法國可享受該公約規定之權利義務,然而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未享有會員國之相關權益,亦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之義務。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法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又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我國人民無法於互惠基礎下,於向其會員國申請專利時,援引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受對等之保護而享有優先權利益;原告所訴顯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之互惠精神相悖。

五、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認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案依法律解釋應等同法國國內申請案而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並無要求被告擴張解釋承認第三國專利申請案亦得主張優先權之情事云云。但查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未享有會員國之相關權益,亦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之義務,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法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已如前述。且依上開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解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因此縱係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案,因其並非屬中法互惠協議所規定之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仍無從依中法互惠協議在我國據以主張優先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本件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就原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而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有該處分函附卷足據。原告雖對該函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爭訟在案。惟不論被告對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業已確定,依首揭法條、公告及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本件分割案亦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因此被告就本件分割案所為「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件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