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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三號

原 告 香港商.荷銀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經紀賣出國巨乙換股權利證書,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二二五、七九四元,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計一○六、二二四元。案經被告以該換股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應按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除補徵短代徵稅額二一二、四五一元外,並按短代徵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四、二四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按可轉換公司債於轉換後換發之換股權利證書,其權利義務有放棄債息者,有一定期間仍給付債息者,有不得參與普通股配股及新股發行認股者,其條件限制不少,無法充分表明股票之權利。系爭換股權利證書雖有表決權,惟並無一般股票之現金增資認股權及盈餘轉增資配股權,是否可遽謂係屬具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不僅法文未作規範,且遍尋稅務法令,亦無明確規定,是原告以其性質與股票所得享受之權利有別,予以歸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據以按千分之一代徵,即符常理,否則,於法文不清前,原告擅為從高代徵,必遭出售有價證券人質疑,造成困擾。

2、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二三七九五號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有關換股權利證書係屬何種性質之有價證券,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證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復意見,始認該等換股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與股票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是可知被告於徵詢台灣證券交易所前,猶無法確定,更遑論原告。且被告就上開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證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復之意見,並未即時公開說明或公告所有納稅義務人知曉,原告無法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代徵證券交易稅時遵循辦理。況台灣證券交易所並非主管機關,所為之函復僅係經濟部對股東繳足股款後,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解釋演繹而出,足見原告並無違法情節,被告擅為補稅裁罰,顯違上開判例意旨,自有不合。

3、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被告認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為股票之性質,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後,始執該所函復內容據以認定,則原告於該疑義澄清前,本於對法之認識,按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至多僅對法律規定見解之歧異,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代徵證券交易稅,依法可收取代徵稅額千分之一獎金,而原告代徵作業程序相同,無由短徵,倘法有明文,豈不以千分之三代徵而多獲獎金之理。從而,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予不罰。被告僅援引非主管機關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復意見,未能證明原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存在,遽對原告補稅並裁處罰鍰,訴願決定對原告無過失不罰之情節,亦不予置理,於法均有不合。

4、系爭換股權利證書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抑或屬同條第二款「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無特別規定,且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對代徵人短、漏稅款予以責令賠繳並補繳,體制上係置於罰則條文中,從而,被告對本件補徵稅款及處罰,二者均須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限,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存在,所為處分即屬不合法: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理由所載:「惟查復查決定認

原告所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責令賠繳並補徵另處罰,並未說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且被告原查係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系爭聯電公司債券換股權證屬何種性質之有價證券,據函覆該公司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將之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後,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據以認定原告經紀賣出之上開權證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代徵千分之三稅款而核定補徵並處罰鍰。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主張以被告為證券交易稅稽徵之掌理機關,猶須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關於上開權證之性質,難期原告為代徵人於代徵前即能知悉。且其已代徵千分之一稅款,按千分之三代徵,作業程序相同,不必短徵,況其代徵尚有代徵稅額千分之一之獎金,若法有明文,豈有不以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而多獲獎金之理等語,似非無稽。查上開權證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乃責令原告賠繳並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苟難期原告知其性質,即難指為有責任條件存在。被告未詳予審究原告有無責任條件,僅以依上開權證之性質應代徵千分之三稅款,原告僅代徵千分之一,有所短徵之事實,即認應責令賠繳並補徵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非適法。..乃被告復查決定就原告關於責任條件之主張未詳調查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本件原告所涉案情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完全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所為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即有違誤。

⑵另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實則將上開權

證歸類為股票,係臺灣證券交易所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所為,..如斯歸類之紀錄表,是否為原告所知悉,又其他證券經紀商經紀相同之上開權證買賣,是否能知以股票性質代徵稅款,均非不可調查以證明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有無責任條件。..」之意旨,台灣證券交易所並無將「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即被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取得之「營業日報表」)送達予原告,原告對系爭換股權利證書經歸類為股票性質並不知情,是原告對本件短徵證券交易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查上開案件,經被告重核之後,雖維持原核定,惟當事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後,業遭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其見解可資參照。

⑶又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原告二十倍罰鍰,

雖於證券交易法第九條規定之裁罰範圍內,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之規定,本件純因證券交易稅條例對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究為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規定不明確,導致原告與被告對應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稅率認知有差距,較諸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之情節輕微,故被告按應納稅額裁處原告二十倍罰鍰,似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⑷本件原告違規漏稅行為係因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所致,情節輕微,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等規定,又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限期補報」之處罰規定,被告應予減輕罰鍰倍數,始符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經紀賣出之系爭換股權利證書,究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抑為「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無明文,財政部亦迄未根據立法本意發布函釋,俾供遵循,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無責令原告賠付稅款並另為處罰之理,另參諸其他同業按千分之一代徵而遭被告補稅及裁罰之證券交易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撤銷等情,被告對該等換股權利證書,是否可歸屬表明股票權利證書,本持懷疑態度,惟竟以其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意見,遽認系爭換股權利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且未審酌原告並無過失責任之情,擅為論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率為維持,亦有未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復有明文。

2、原告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代為賣出國巨乙換股權利證書,實際成交金額為一○六、二二五、七九四元,應按賣出成交金額千分之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

三一八、六七五元,原告誤按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一○六、二二四元,致短代徵稅額二一二、四五一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按短代徵稅額二一二、四五一元處二十倍罰鍰計四、二四八、九○○元(計至百元止)。

3、原告稱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適用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率,被告認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惟於原告無法遵循情況下,最多僅得引為補稅之依據,尚無應予處罰之餘地;另原告僅係代徵人,非納稅義務人,倘代徵義務人依法完成代徵義務,尚有代徵稅額千分之一代徵獎金,是原告毫無實益或動機違反法令規定,即無過失,應免處罰;又退步言,縱認應予裁罰,亦應審酌本件情節輕微,應減輕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倍數,避免逾越必要程度,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未審酌及此,逕裁處二十倍罰鍰,顯有未洽云云。惟:

⑴有關原告代為出售之國巨乙換股權利證書,參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於受理轉換請求後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藉以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同時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其換股之請求送達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時生轉換之效力,且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即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另徵諸經濟部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商字第二○○四九號函釋:「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旨。」之規定,上開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人即具有股東之資格。又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之記載,亦將該類有價證券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從而,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既係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即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應適用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率。

⑵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應

適用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率,惟原告未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額,致短代徵稅額

二一二、四五一元,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賣出營業日報表、聲明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告稱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適用之稅率,並無明確法令可資遵循,並無過失,應免處罰云云,尚待斟酌。另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鍰,故被告以原告短代徵稅額處二十倍罰鍰,即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4、有關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周知各證券經紀商、自營商上市買賣事宜,依公告內容,其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既為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是被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公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海外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八十六—一年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上市開始買賣日期)之內容,認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核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按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所述「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僅係被告用以計算系爭交易標的、時間及金額之依據。另因原告有所質疑,被告亦曾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確認無誤,且原告於原處分卷附聲明書亦自承該等交易標的為換股權利證書。又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行政裁量權於法定範圍內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裁處原告二十倍罰鍰,並無違誤,且參照其他證券商(元大證券公司、怡富證券公司)之營業日報表等資料,同一時期其他證券經紀商對於該等換股權利證書之交易均係按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對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課稅性質及應適用稅率應知之甚詳,縱有不清楚之處,亦應主動向被告查詢,其逕按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

5、被告對原告裁處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二十倍罰鍰,本屬被告裁量權限,依財政部發布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編號:三十八 條次:九 摘要:一、代徵人為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承銷人或經紀人者,處應代徵未代徵稅額二十倍。二、代徵人為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除減輕處罰案件外,處應代徵未代徵稅額十五倍。」之記載,被告所為罰鍰,係按交易標的之個別筆數,逐筆計算後,再以各成交日期累計之罰鍰金額加總所得結果。有關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成交日期、出賣人、成交金額、應扣稅款、代扣稅款、短扣稅款、罰鍰倍數、罰鍰金額、單日小計及罰鍰合計數,可詳參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二五八六號復查決定書附表所載。另原告稱本件縱應予裁罰,亦應審酌本件情節輕微,不應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同樣裁處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云云。惟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就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該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所為處罰規定;另該條第二項係針對「代徵人」有同一行為加倍處罰鍰之規定,是代徵人違反該項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應處應納稅額四十倍之罰鍰。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被告依法按應納稅額處原告二十倍罰鍰,並無違誤。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逐筆交易買賣違規情節均無符合上開減免處罰標準所列得予減免處罰之情形,是原處分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二十倍罰鍰,係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核未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6、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雖撤銷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撤銷理由並非否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為股票,乃要求被告查明該案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有無責任條件,是原告不得逕援該個案判決(未著為判例),主張其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無故意或過失。且該案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查明後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目前該案原告已針對重為處分之結果(即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三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救濟中,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安鼐,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五百元至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三千元至新台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復有明文。再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如代徵人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承銷人或經紀人者,處二十倍之罰鍰。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經紀賣出國巨乙換股權利證書,成交金額為一○六、二二五、七九四元,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計一○六、二二四元,經被告以該換股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應按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乃補徵短代徵稅額二一二、四五一元,並按短代徵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四、二四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國巨乙換股權利證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證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公告、原告業務上作成之「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月報表」、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公司營業日報表、證券交易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聲明書、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換股權利證書雖有表決權,惟無一般股票之現金增資認股權及盈餘轉增資配股權,究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或屬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文不清,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系爭權利證書究屬何種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復被告,始確認係屬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則原告代徵時,對於系爭權利證書係屬表明股票權利證書之情事並不清楚,足認原告對於短、漏徵稅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予不罰;另參諸其他同業按千分之一代徵而遭被告補稅及裁罰之證券交易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撤銷之見解,被告所為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即有違誤;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純因證券交易稅條例對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究為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規定不明確,導致原告與被告對應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稅率認知有差距,較諸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之情節輕微,故被告按應納稅額裁處原告二十倍罰鍰,似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虞,復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及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限期補報」之處罰規定,被告應予減輕罰鍰倍數,始符公允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經紀賣出國巨乙換股權利證書(代號為二三二七S),由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字面意義,可知其已非債券之性質,而係「換股(轉換為股票)權利證書」之意;再參照原處分卷附系爭權利證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證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公告(受文者:各證券經紀商、自營商),其公告事項為「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種類、數量、開始買賣日期、樣式、權利、簽證機構、代號及簡稱、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已表明其係「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而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權利,依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告,乃「有表決權,有現金增資認購權,有盈餘轉增資配股權」,並非原告所稱「無現金增資認股權及盈餘轉增資配股權」,且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樣張,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證上字第二一一七九號公告檢送各證券商在案;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洵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所指「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並未送達原告,其對於系爭換股權利證書經歸類為股票性質並不知情乙節。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業自承原告係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系爭換股權利證書,自難謂原告對其經紀賣出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不知情,此並有原告業務上作成之「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月報表」、營業日報表,及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聲明書在卷可稽;有關「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僅係被告用以計算系爭交易標的、時間及金額之依據,並非被告認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之依據,復據被告陳明在案;則「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既為原告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紀錄,原告自難執此主張免罰。

2、臺灣證券交易所主管證券上市、交易制度及規章之研擬與執行等相關業務(參照證券交易法及有關規定),因此,臺灣證券交易所就證券經紀商於該交易所集中買賣之證券性質,自然有權作成解釋。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屬何種性質之有價證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證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略以:「因囿於我國現行有關法令限制,發行公司無法於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申請轉換時即給予股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訂於受理轉換請求後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藉以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同時亦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其換股之請求送達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即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徵諸經濟部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商二○○四九號函以:『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解釋,上述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人應具有股東之資格,故本公司乃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將該類有價證券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等語,益證被告所言「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等語非虛。

3、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一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有遵守臺灣證券交易所章則及公告之義務。而系爭「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周知各證券經紀商、自營商上市買賣事宜,有原處分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證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公告足憑,依上開公告內容,其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乃「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足見其非債券性質,而為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性質,則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就案外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乙案,雖撤銷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惟撤銷理由並非否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為股票,而係要求被告查明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有無責任條件。原告自不得逕援該個案判決,資為其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依被告所提其他證券經紀商(元大證券公司、怡富證券公司)於同時期經紀賣出系爭「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營業日報表,均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對於系爭「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及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稅率,應知之甚詳,縱有懷疑,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進行瞭解確認,然原告卻僅憑其主觀一己之見,推稱被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見解有誤,而仍逕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則原告諉稱其毫無故意或過失,尚難採信。

5、本件原告為證券經紀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二十倍之罰鍰。且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經紀賣出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短漏徵金額,亦無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形,自無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另原告稱本件縱應裁罰,不應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同樣裁處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云云。惟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針對有價證券「買賣人」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二項,則係有價證券「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即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加倍處以罰鍰(即四十倍之罰鍰)之規定,據此,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如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應處之罰鍰倍數為四十倍,而非原告所指之二十倍罰鍰。從而,本件被告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之規定,以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逐筆交易買賣違規情節,均無符合得予減免處罰之情形,遂裁處原告二十倍罰鍰,係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至於各該稅法對於處罰倍數之規定,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原告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主張本案處罰過重乙節,殊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被告予以補徵短代徵稅額二一二、四五一元外,並按短代徵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四、二四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