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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五號

原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右原告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為外商公司,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須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係外商公司,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陳啟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起訴狀未經原告之代表人簽名、用印,僅由陳啟舜律師於訴狀上用印,且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未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陳 國 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