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
丙○○王獎玄右當事人間因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五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一月一日入伍,五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三等三級士官長傷病退伍,士官兵年資合計十六年七月,應支領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眷補金七千零五十元,功績獎金一千二百元,合計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已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尚餘緩發退伍金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任職退輔會彰化工廠,復調任總統府服務,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遂向被告陸軍總司令部請求核發退伍金餘額,經該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五○六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八十九鎔鉑訴字第一八八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信服字第一○三○○號函以原告所請已罹於時效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發給依原告退伍時之同階年資按現在標準計算原告緩發之退伍金餘額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緩發之退伍金是否已請領完畢?若尚未請領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務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復函是否得作為請求緩發退伍金之依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確未申領退伍金餘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輔貳字第四○五七號函載:「甲○○先生‧‧‧並無相關退伍金金額及領取紀錄;另其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任職本會彰化工廠期間,亦無繳回或發還退伍金之紀錄」及國防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八十九鎔鉑訴字第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尚難證明已核發原告『緩發退伍金餘額』」可茲證明。
㈡、本案「退伍金餘額」之請求,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原告請求發給退伍金餘額,乃基於政府對榮民安措之德政,與一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請求權本質迥異。
2、原告五十五年退伍時,應適用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四十八年八月四日總統制訂公佈)、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四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台防字第五一八六號函發布施行)及陸海空軍士官退除役給與發放辦法(國防部五十一年五月一日越超字第七十三號令發布施行)等法規,既均無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本案殊無類推適用民法退職金五年間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
㈢、縱退一步言,本案退伍金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消滅:
1、原告五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伍,七十三年四月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於彰化工廠,復調任總統府服務,均係在政府有關「安排輔導就業轉任公職系統」範圍內,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始發生「脫離輔導,不再安置」情事,是原告於得請求之日起」,訴請發給緩發之退伍金餘額,應符法治。
2、尤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人事署查詢發給事項時,並經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務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函復:「台端係經安排輔導就業,故餘退伍金緩發金額‧‧‧可俟脫離輔導就業後再行領取」,即明白承認原告轉任公職,係依法「安排輔導就業」,尤可證明本案之請求權迄今未罹於時效消滅,且該函亦使原告確信,須待屆齡退休,始達請領條件。
㈣、本件應以現在軍中待遇物價水平來計算退休年資,原告也沒有辦法計算出多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五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傷病退伍,並撥請退輔會安置就業,且於退伍當時已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含勛獎章獎金),尚餘緩發退伍給與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告業於(五七)杉廉字第二六三六二號函核發在案。
㈡、有關原告支領緩發給與查證乙節,經查其退伍令影本曾於五十五年、五十七年因先後依前開規定支領除役金及蓋有行政院退輔會「已領一次退伍金」章戳為憑,足可明證,應無訛誤,且該證件屬個人退伍後存管之有效法定文件,故其對被告提出「尚有緩發退伍金待領」質疑部份,依上述事實及佐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人事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務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已經該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五○六一號函更正,係因作業錯誤,惟至原告申請時,被告方發現錯誤,始予更正。
理 由
一、經查原告甲○○於三十九年一月一日入伍,五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三等三級士官長傷病退伍,士官兵年資合計十六年七月,應支領退伍金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眷補金七千零五十元,功績獎金一千二百元,合計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已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尚餘緩發退伍金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任職退輔會彰化工廠,復調任總統府服務,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遂向被告請求核發過去擔任軍職之退伍金餘額,經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函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確未申領退伍金餘額,且此退伍金餘額之請求,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未罹於時效消滅,以上有被告所屬人事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務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函復:「台端係經安排輔導就業,故餘退伍金緩發金額‧‧‧可俟脫離輔導就業後再行領取」,即明白承認在案,故被告應以現在軍中待遇物價水平來計算原告退休年資,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原告尚餘緩發退伍給與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告業於(五七)杉廉字第二六三六二號函核發在案,原告所指人事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務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被告已經該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五○六一號函更正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緩發之退伍金是否已請領完畢?
1、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輔導就業者,志願支領退伍金,由國防部或各總部人事單位計算年資,造具名冊,送由主計部門核定金額,分填支付證二份,一份照五十年度退伍金標準填明金額,一份填明餘存金額,並在餘存金額支付證加蓋「輔導就業暫緩發給」戳記後,退還人事單位,發交其本人,俟脫離就業後憑證申請換領現金。」
2、原告於五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傷病退伍,並撥請退輔會安置就業,且於退伍當時已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含勛獎章獎金),此有被告所提名冊影本可稽。另原告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脫離視同輔導就業時曾經被告(五七)杉廉字第二六三六二號函核定自謀生活領取退伍金,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輔貳字第○四○五七號函可稽,另依原告所提自已保留之退伍令影本上載有除役金已發及行政院退輔會蓋有五十七年八月七日「已領一次退伍金」章戳為憑,再審酌五十五年及五十七年所領退伍金之日期又與上述原告退伍日及輔導就業日期相符,足可證明原告確已依前開規定領取二次退伍金,應無訛誤,則原告主張其未領取緩發退伍金,即屬無據。至於上開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輔貳字第○四○五七號函內有謂並無相關退伍金金額及領取紀錄等語,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未發給原告緩發之退伍金,自不能作原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㈡、若尚未請領,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著有明文。另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五十五年退伍當時應適用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四十八年八月四日總統制定公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四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台防字第五一八六號函發布施行)及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本部五十一年五月一日越超字第七十三號令發布施行)等公法均無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退職金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合先敘明。
2、所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甲○○本件緩發退伍金餘額,但依其退伍當時應適用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就業滿二年以上,志願脫離就業者,檢具‧‧‧向收支機構換領退伍金‧‧‧」應自脫離輔導就業之日起,申請支領退伍金餘額。原告於五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傷病退伍,並視同輔導就業「宏光行」,有陸軍士官兵退除名冊影本附卷可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輔貳字第○四○五七號書函載明:案內甲○○先生於000年0月0日脫離視同輔導就業。則原告應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脫離視同輔導就業時起,五年內請求發給退伍金餘額,乃竟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提出請求核發退伍金餘額,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務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復函是否得作為請求緩發退伍金之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人事署查詢發給事項時,固經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務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函函復:「台端係經安排輔導就業,故餘退伍金緩發金額‧‧‧可俟脫離輔導就業後再行領取」等語,惟經核該函之內容,係就原告是否依法為「安排輔導就業」等事項之查詢,所為之陳述與說明,並未就具體公法上權利之事項為准駁之表示,應屬觀念通知,該函是否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已有疑義。縱認屬行政處分,但原告並未因信賴該復函而有任何損失,此有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稽,玆被告發現該函係作業錯誤,經被告所屬人事署另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五○六一號函更正,是以,自無從以前開錯誤之復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徒以該已經撤銷之復函作為其得請求緩發退伍金之依據,殊屬不合。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緩發退伍金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