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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一號

原 告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喜拉利斐士比公司(Hillerich Bradsby Co.)

800 Wes代 表 人 史蒂芬 H.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喜拉利斐士比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保獅達PRO Slugger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五○三九六號「pss設計圖及保獅達」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十八類之排球、棒球、壘球、球棒、壘包、球桿架、釘鞋、棒球手套、壘球手套、運動用護膝、護腕、護胸、護耳、護腿、護檔、跳繩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七三○二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喜拉利斐士比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四六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九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