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以下稱景文學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補選原告甲○○、乙○○、丙○○及丁○○四人繼任董事,並報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同意核備。嗣經人檢舉景文學院董事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除函請該校董事會查處見復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並函請該校董事張萬利等十五人函復渠等接獲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通知之時間及方式。被告旋依景文學院董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復及各董事答覆內容,以該次會議無法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可供查核之證明文件,該校董事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致使該次會議補選董事之法律基礎不存在,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八九號函撤銷其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同意核備原告等補選董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同意核備原告等補選董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⒈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合於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撤銷備
查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⑴按被告為撤銷備查之理由為:「按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技(二
)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所為之董事補選核備文,係據貴會陳報資料並經依法審核後核備之;詎貴會上述陳報資料不實,經本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七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八六六九五號、00000000號二函限期查復及貴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景院董(五)字第○一五號函復內容所述與各董事書面答復但無法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可供查核之證明文件各節觀之,顯見貴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所為之董事補選重要事項之召集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致使本部上開補選董事核備函文之法律基礎不存在,而應為撤銷原補選董事核備處分。」云云。
添 ⑵查:
①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董事會議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其立法目的應係著重在保障董事明瞭議程之進行。查此次董事會,不僅事前早已電話連絡,並已有董事提出辭職書,且原定四月份董事會延期亦均已符合程序辦理,此次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均按原定四月份議程召開,顯見通知議程之目的已然達成。
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通知」,應屬「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
並未強制,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因此,縱然施行細則有所規定,惟亦有「其他方式」可為通知,此為法律層次高於命令層次之處,至於「可供存證查核」之認定,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此一事件中,包含原訂四月份會議,學校行政人員已盡口頭及書面通知之義務,且均呈教育部獲准同意備查,又本函諸董事亦已事實收悉,足證符合其他方式之通知。
③依此次會議記錄顯示,會議出席董事為九人,請假董事為二人,會議記錄
內容並未如有公司法第一九三條情形「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當場出席董事均簽到認可此一會議,且進行投票改選作業,且請假董事二人均非檢舉人(均為函覆董事);因此,本件會議通知過程縱有瑕疵,其瑕疵亦已「治癒」,不得遽行推翻。添④法律規定有「宣示規定」及「效力(強行)規定」之分。查私立學校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時「無效」之規定,故上開應屬「宣示」性質。而查本校董事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應到十一人,實到九人,且未出席者均請假在案,會議之決議獲全體董事通過,現場及事後均無董事提出異議,故會議決議之合法性毋庸質疑。
⒉被告所為之撤銷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有瑕疵予以撤銷),係對於「公益」有重大違害:
⑴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即知,行政處分之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違害者,不得予以撤銷。查景文技術學院係屬於財團法人具
有公益性質,其董事成員及董事會之運作均對於學生權益及學校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公益色彩濃厚。
添 ⑵查被告對於黃清水、簡豐盛、張錦堯、王進祥等四名董事辭職均同意備查,
且於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八九號函對於前開四名董事之辭職均維持原處分;然卻撤銷原告四人當選補選董事之資格,致使原董事辭職後,無人當選為補選董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驟然無四名董事,嚴重影響往後董事會之運作。致學生權益及學校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其行政處分之結果顯對於「公益」有重大違害,而無撤銷之餘地。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
同意備查函,為一無瑕疵之合法行政處分,無須撤銷。依照被告所屬技職司針對該董事會第五屆董事補選審查表之記載,該董事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以下簡稱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於五月十二日發文通知各董事,此有經該董事會董事長張萬利簽名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足認該次會議並無任何程序瑕疵可言。因此原核備處分並無違法,無須撤銷。如前開證據不為本院所採,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前後行為矛盾,被告撤銷原核備處分之權力仍應受限制:
⑴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 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
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分雖因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而違法,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應為無效者外,如果對實體決定不構成任何影響,縱使依法撤銷該處分,行政機關仍須再做成相同之處分。基於程序經濟,自應限制其被撤銷之可能性,後者則在避免行政機關前後行為矛盾,且不合目的,因而不許廢止該行政處分。添⑵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於何時送達各董事?假設不採納 原告前述一之主張,而形成該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致原核備處分違法之心證。惟依該次會議投票情形,即便要求該會重新召集、補選董事,其選舉結果及報請核備程序、核備結果仍無不同。易言之,系爭撤銷核備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會造成程序勞費,並使撤銷處分與嗣後重新做成之核備處分相互矛盾,對於實體結果卻不構成任何影響。本件訴訟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法理,無須撤銷原核備處分,以避免程序浪費,並防止矛盾。添⒋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不應撤銷原核備處分:
⑴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經補選當選之董
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會審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項所稱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下稱本法)第二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⑵董事補選屬於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董事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開會前能有足夠之時間明瞭開會目的及決議事項,以便能做充分準備,並規範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監督輔導立場。查本案中,該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發出開會通知,該次會議之程序自無瑕疵可言。
⑶如認為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十日期間限制,致原核備處分違法,惟從該
次會議記錄所載董事當時出缺席情形(十一位董事中,二人請假、九人出席)可知,該會全體董事均知悉該次會議之召集時間、目的及決議事項,未能出席者亦均請假因應,足認出席者對於決議事項均已有所預見及準備,繼任董事亦順利完成補選。雖該次會議之召集期間有違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十日之限制,仍無礙於該條立法目的之達成。否則何以能有九位董事如期出席該次會議並順利完成甲○○、乙○○、丙○○及丁○○等四位繼任董事之補選?則該董事會已能正常運作,亦無損及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立場。添⑷承上,即使依據被告台(九○)技(二)字第九○○四四○三八號函訴願答
辯書提及「該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核發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單並派專人備文函送通知單到本部技職司」可知,被告自認其事前知悉系爭程序瑕疵,卻不預先督促該董事會注意並重新為開會通知,反而予以容任並核備董事補選會議記錄於後(被告同年六月九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足見被告已經斟酌、裁量前情而認該瑕疵無礙於其監督輔導權之行使。衡諸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於准予核備,經該董事會產生信賴後,再執該程序瑕疵作為認定原核備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依據。添⒌原告依法陳報之資料並無不實,如為相反之認定,因被告於核備前,既已知悉
並得斟酌該程序瑕疵是否有害於其監督輔導權之行使,基於該資料所為之核備處分,原告之信賴仍值得保護。添⑴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反面即知,除行政處分係出於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或出於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據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外,受益人之信賴均值得保護,合先敘明。
⑵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要求經補選當選之董事,出具同意書,連同董
事會會議紀錄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僅要求董事會應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該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景院董(五)字第○一三號函,將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同年五月十二日發送)、會議記錄、辭職董事書面辭職書影本、該次選票影本、繼任董事學經歷證件影本及其同意書等文件,通知被告。被告於補選審查表中亦載明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符合規定,並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作成准予備查(應為核備之誤)之處分。由此可知,召集程序並無林清菁、胡樹斌、張勤、張萬利、廖麗芬等所言之違法,更無被告八十九年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八九號函說明二所言:「按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所
為之董事補選核備文,係據貴會陳報資料並經依法審核後核備之,詎 貴會上述陳報資料不實云云。」之情形。添⑶次查,董事長張萬利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發出之開會通知單中簽名,自已知
悉通知單內容,嗣後卻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方接到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方知悉開會時日,其先後言行不一致,自足認定嗣後陳述之虛偽不實。添⑷反之,如認為有程序瑕疵,其對於本法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應
無妨礙,否則被告即應不予核備,並指示原告重新召集董事會,進行補選程序。再者,就該程序瑕疵而言,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即知悉,其既未監督、指導而仍核備於後,自足使原告產生相當之信賴並為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即使該核備處分違法,撤銷與否仍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裁量,並非必須撤銷不可。被告事後竟認為該董事會陳報之資料不實,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以之做為撤銷原核備處分之理由,其立場前後不一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其撤銷權之行使已屬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暨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該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添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以下稱景文學院)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之召集程序違
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告依法自應不予核備,或撤銷其核備: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第三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董事會審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項所稱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備。」⑵查本件景文學院董事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之召集
程序,依該校董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景院董(五)字第○一五號函復教育部,略以: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核發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單並於同日派專人送開會通知單至教育部技職司。足見該校董事會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機關。職是,該校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之召集程序上不合法,被告自有權不予核備。⑶另依該校各董事函復教育部之情形亦足徵該校董事會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之方式,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之瑕疵,顯而易見:
①王天賜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答覆: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係專人送達,因會議距今已二個多月,本人已不復記憶確切送達日期。
②林清菁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獲學校董事會秘書以電話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③王作榮董事傳真答覆:目前一時找不到相關資料文件。
④胡樹斌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
學校董事會傳真開會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⑤張勤董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⑥張萬利董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接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⑦廖麗芬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接
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⑧簡豐盛董事(辭職)答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本人是前一天接獲學校電話告知,並無收到開會通知單。
⑨張錦堯董事(辭職)答覆:本人確曾接獲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
往參加第五屆第三次會議,惟本人並未參加,且是否收到開會通知已無資料可查。
⑩王進祥董事(辭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答覆:本人未曾接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
⑪林鸞鳳、吳慶堂、郭慧白、甲○○、乙○○、丁○○、賴廖碧雲、賴熏熏等八人(包含原告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共同答覆:
曾於四月初接獲學校秘書何宣萱電告,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
董事會,並告知將行改選董事;其後獲知會前已有黃清水、簡豐盛、張錦堯、王進祥等四名董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提出辭職,惟原訂召開日期不知何故遭到取消。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分別接獲何秘書電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十五日間,分別接獲以張萬利董事長署名發函之通知單;其遞交方式不一,或以派人親交或以委託董事轉交或以傳真方式通知。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度接獲以郵寄方式相同之來函,經詢問係因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張萬利董事長再度傳真該核准原件,聲稱應以郵寄方式辦理。
⑷綜上,各董事中有一位董事稱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二位董事稱已無資料可查
,一位董事函覆不復記憶,六位董事稱於五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均不足法定之十日期限)始接獲開會通知函,僅有八位董事(含原告四人)在開會日十日前接獲電話通知開會,然書面通知函件亦遲至開會前六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陸續接獲,而全部董事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之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證名文件供核,是以,該次董事會開會程序明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之規定,被告自應不予核備,或撤銷其核備。
⒉原告主張與法不合,實不足採:
⑴另原告以此次董事會事前曾已以電話聯絡,且第五屆三次會議係按原定四月
份之議程召開,而該次董事會應到十一人,實到九人,會議決議均獲全體出席董事通過,現場及事後均無董事提出異議,召集程序縱有瑕疵,瑕疵亦已治癒云云,惟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就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重要事項時特別明文規定其應遵守之召集程序,並申報主管教育機關,旨在規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監督輔導立場,不因出席董事於會議進行中或事後就其召集程序有無提起異議,而解免其法律上應遵守法定程序之責任。又倘上開法律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得因事後未提起異議而補正,則前揭規定無異形同虛設,所有私立學校董事會均得無視法定程序之存在,如此,將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喪失對私立學校監督輔導之規範力量。再查,召開會議之時程既已延期舉行,自應重新依法定程序發函通知,始為適法,自不待言。
⑵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董事及主管機關於開
會之前能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明瞭開會之目的與決議之事項,俾能預作充分之準備,而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則係在確保各董事能以書面方式接獲該通知,倘違反時,其法律效果即為:主管機關得基於其裁量權不予核備。故絕非原告所稱該條規定僅是「宣示規定」而無法律效果。
⑶被告對前開學校董事會董事所決定之事項不予核備之裁量處分,乃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基於監督輔導之立場,為建立制度所不得不為之措施,其目的乃在確保私立學校召開董事會均能依循法定程序辦理,以使學校校務運作均能步入常軌,避免使校務運作因少數人刻意運作,忽而延期,忽而開會,又刻意忽略少數董事,倘明知有違反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存在之情形下,仍同意予以核備,致私立學校校務運作,陷入無法可管之境地,恐有廢弛職務而違反公益之要求。
⑷再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得以「其他可供存證查
核之方式」通知,惟其所謂「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係指類似限時掛號等可供確認及查核日期之方式通知,而非僅以口頭之方式告知。該會逕以口頭之方式通知,已不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要求。
⑸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行政處分非出於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出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始值得保護。查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其召集程序應於開會日期十日前,以限時掛號或其他可供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校董事會非但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且竟隱瞞部分事實,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被告陷於錯誤,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同意備查。是以,該會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對象係指受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其他因該處分而單純受益之人,而本件原告係屬因前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而單純受益之人,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故原告所謂其乃單純受益之人,被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故縱被告有所謂「信賴利益」,被告仍得基於公益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行政處分。
⒊末查,是否同意核備,乃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除非有違反平等原則、濫用
裁量權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否則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後,不予核備,或同意核備後,嗣後又因法律基礎已不存在而撤銷其核備,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原告主張原撤銷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⒋另,被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乃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輔導之立場,保障學校校務運作之正常,所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對公益亦不會造成重大危害。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為撤銷核備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審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項所稱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景文學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補選原告甲○○、乙○○、丙○○及丁○○四人繼任董事,並報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同意核備。嗣經人檢舉景文學院董事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除函請該校董事會查處見復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並函請該校董事張萬利等十五人函復渠等接獲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通知之時間及方式。嗣依景文學院董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復及各董事答覆內容,以該次會議無法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可供查核之證明文件,該校董事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致使該次會議補選董事之法律基礎不存在,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八九號函撤銷其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同意核備原告等補選董事之處分等情,有原處分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景文學院董事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依該校董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景院董(五)字第○一五號復函明載: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核發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單並於同日派專人送開會通知單至教育部技職司等語。足見該校董事會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機關。次查,該校各董事函復被告情形如下:
㈠、王天賜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答覆: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係專人送達,因會議距今已二個多月,本人已不復記憶確切送達日期。
㈡、林清菁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獲學校董事會秘書以電話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㈢、王作榮董事傳真答覆:目前一時找不到相關資料文件。
㈣、胡樹斌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學校董事會傳真開會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㈤、張勤董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㈥、張萬利董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㈦、廖麗芬董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覆: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接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㈧、簡豐盛董事(辭職)答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本人是前一天接獲學校電話告知,並無收到開會通知單。
㈨、張錦堯董事(辭職)答覆:本人確曾接獲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參加第五屆第三次會議,惟本人並未參加,且是否收到開會通知已無資料可查。
㈩、王進祥董事(辭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答覆:本人未曾接獲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
、林鸞鳳、吳慶堂、郭慧白、甲○○、乙○○、丁○○、賴廖碧雲、賴熏熏等八人(包含原告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共同答覆:
⒈曾於四月初接獲學校秘書何宣萱電告,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
董事會,並告知將行改選董事;其後獲知會前已有黃清水、簡豐盛、張錦堯、王進祥等四名董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提出辭職,惟原訂召開日期不知何故遭到取消。
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分別接獲何秘書電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十五日間,分別接獲以張萬利董事長署名發函之通知單;其遞交方式不一,或以派人親交或以委託董事轉交或以傳真方式通知。
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度接獲以郵寄方式相同之來函,經詢問係因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張萬利董事長再度傳真該核准原件,聲稱應以郵寄方式辦理。
綜上,各董事中有一位董事稱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二位董事稱已無資料可查,一位董事函覆不復記憶,六位董事稱於五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均不足法定之十日期限)始接獲開會通知函,僅有八位董事(含原告四人)在開會日十日前接獲電話通知開會,然書面通知函件亦遲至開會前六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陸續接獲,而全部董事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之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證名文件供核,該次董事會開會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至明,被告撤銷其核備,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景文學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復教育部之復函非真正,因張萬利當時已不在國內,該復函是由其子張勤所為,有張萬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名之授權書為證云云;但按上開董事會復函係據被告之詢查函所為,董事會有其機制,由董事會人員對於其召開之董事會情形據實以答,且以董事會代表人之董事長具名,要無不合,初無因董事長於函復時不在國內而異其效力,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董事會之召開,亦係由張萬利具名召集,原告主張該董事會之召開合法,則上開董事會對其召集之會議程序,向被告函復所詢情形,雖以不在國內之董事長名義函復,並無足以動搖其函復之真實性可言。另原告主張各董事函復教育部之意見,稱其等接到董事會召開通知係在接近五月二十五日部分不實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景文學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復函係張勤所為,被告參酌其餘各董事之意見,認定系爭董事會之召開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原為之同意核備,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事前曾已以電話聯絡,且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係按原定四月份之議程召開,而該次董事會應到十一人,實到九人,會議決議均獲全體出席董事會通過,現場及事後均無董事提出異議,召集程序縱有瑕疵,瑕疵亦已治癒云云;惟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就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重要事項時特別明文規定其應遵守之召集程序,並申報主管教育機關,旨在規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監督輔導立場,不因出席董事於會議進行中或事後就其召集程序有無提起異議,而解免其法律上應遵守法定程序之責任。蓋苟法律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得因事後未提起異議而補正,則前揭規定無異形同虛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異喪失對私立學校監督輔導之規範權力。又召開會議之時程既已延期舉行,自應重新依法定程序發函通知,始為適法,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僅係宣示規定云云;惟按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董事及主管機關於開會之前能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明瞭開會之目的與決議之事項,俾能預作充分之準備,而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則係在確保各董事能以書面方式接獲該通知,倘違反時,其法律效果即為:主管機關得基於其裁量權不予核備。自法條「應」字以觀,係屬強制規定,要非原告所稱之「宣示規定」或「觀念通知」,而無法律效果。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八、原告主張本件董事會之召開學校行政人員已盡口頭及書面通知義務一節;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得以「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惟其所謂「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係指類似限時掛號等可供確認及查核日期之方式通知,而非僅以口頭之方式告知。該董事會逕以口頭及其他未能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已不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至臻明確。
九、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同意,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行政處分非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出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始值得保護。查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其召集程序應依法,於開會日期十日前,以限時掛號或其他可供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該校董事會非但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且竟隱瞞部分事實,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被告陷於錯誤,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同意備查。該董事會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至明,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對象係指受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其他因該處分而單純受益之人,而本件原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前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縱被告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仍得基於公益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行政處分。
十、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法理,被告無須為系爭撤銷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係規定「有管轄權之機關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第一百二十二條但書係規定「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不在此限」即不得廢止之意,本件被告撤銷處分,係認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苟原告經撤銷後,所再召開之董事會仍有上開瑕疵,仍應為撤銷之處分,並無所謂仍應為相同或同一處分之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事實二」提及「該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核發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單並派專人備文函送通知單到本部技職司」,可知被告自事前即已知悉瑕疵,既容任予核備,即不應再撤銷,否則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但查,被告上開訴願答辯書事實二所載係:「依」,足證該項記述,非表示被告事前知悉原董事會之會議通知有其瑕疵至明,退而言之,縱被告知悉瑕疵予以容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基於前述公益考量及原告之不值得信賴保護情形,撤銷原核備處分,要屬法定義務,核與誠信、禁反言原則無違,足證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
、綜合上述,景文學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事證明確,被告對前開學校董事會董事所決定之事項撤銷原已核備之裁量處分,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監督輔導之立場,為建立制度所必為之措施,用以確保私立學校召開董事會均能依循法定程序辦理,以使學校校務運作均能步入常軌,避免使校務運作因少數人刻意運作,忽而延期,忽而開會,又刻意忽略少數董事之情形發生。基於教育行政主管地位,苟明知私立學校有違反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存在之情形下,仍同意予以核備,致私立學校校務運作,陷入法外之境,始屬違反公益。被告是否同意核備,乃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除非有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否則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後,同意其核備,嗣因法律基礎已不存在而撤銷其核備,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原告主張原撤銷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要屬無據。且被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乃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輔導之立場,保障學校校務運作之正常,所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對公益亦不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經被告撤銷核備,乃維護公益之作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反公益問題,核被告所為,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聲請傳訊張勤,以查證董事會復函是否其所為一節),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