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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四號

原 告 國本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武正(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DY─四六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有限責任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周金貝(即以過戶方式代替繳銷重領手續),依規定車行得以較新之車輛替補車額,原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五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延期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辦理替補車額,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二九00號函復:該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能於過戶二年內申辦替補,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㈡命原處分機關恢復原告遭註銷替補之車額。

二、陳述:㈠台北市監理處未通知原告,逕於電腦上註銷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輛及車牌資料,該註銷處分因未通知原告,故不生效力:

⒈按有關行政處分之方式,有要式主義與非要式主義,基於行政彈性並為提高行

政效率,行政處分之作成方式不以書面為限。惟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0二條之規定,除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外,亦須告知處分相對人該處分理由,並教示救濟途徑,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足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註銷車額之處分既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僅須以書面為之,且行政處分自送達時始生效力,然台北市監理處並未將註銷車額處分送達原告,非但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且亦屬一重大瑕疵處分。該等註銷處分既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車籍註銷前即已申請替補,其申請替補既有權源,被告否准恢復車額處分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現今不論車輛定期檢驗抑或是行車執照之換發,主管機關於到期前均以書面通

知民眾使其盡早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本案台北市監理處卻未於替補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亦未作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註銷處分後以書面方式送達原告,實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⒊替補車額權利之法律性質非屬形成權,替補期間非屬除斥期間,時間屆至,原

告之替補車額權當不因之消滅,此經訴願機關認定在案,足見被告處分並不足採。

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車輛替補之相關條款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⒈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免於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令可證,為有償取得,屬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且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自民國六十七年即已凍結,故被告註銷原告系爭車輛實為剝奪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⒉按國家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法律內容雖無法鉅細靡遺,惟其仍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三六七、三八0、三九四、四0二、四五六、四八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

⒊被告對原告註銷車額係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該細則以公路法第三

十八條為據。然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至於開始營運後車輛替補則不在授權內,故該細則第六條規定實已逾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⒉查同業通里等十三家計程車客運業公司所屬繳銷牌照之營業小客車額三十輛,

亦因同等原因遭台北市監理處逕於電腦上註銷,經向台北市政府訴願,獲訴願決定以「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被告仍維持原處分,通里等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獲「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後,被告即為恢復通里等十三家註銷替補車額。另國中等六家八輛相同情形者亦經准予恢復替補,顯見被告實有違平等原則。

㈣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修法頻繁,致人民延誤申請展期,該不利益亦不應歸責於人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法令依據:

⒈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

處、局。」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⒉交通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三九五七號函說明二「查靠

行計程車駕駛人取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並已終結與原公司、行號之靠行權利義務關係,其所屬車輛可選擇以繳銷重領或以過戶名義方式辦理產權異動登載手續,其中依過戶方式辦理者僅屬車輛產權移轉登記,未涉牌照權利關係,原靠行公司、行號車額之替補方式、期限同意參照『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⒊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⒋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按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⒌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

函「修正後之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並考量計程車業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㈡八十五年初寄行計程車駕駛人於計程車合作社成立後,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依

原先方式須繳銷、驗車後,始重領新牌照。爰此,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交四字第18025號函向交通部請示,建請比照「寄行車輛駕駛人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處理準則」方式,准予過戶登記辦理;並經交通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二八一二九號函同意在案。本案原告計程車行,其系爭車輛以過戶方式辦理產權異動至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關過戶時,原靠行公司、行號車額之替補方式、期限,並經交通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三九五七號函同意參照「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有限

責任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周金貝時,台北市監理處即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六六0000號簡便行文表告知「請於牌照過戶之日起一年內以較新車輛替補,逾期撤銷該車額,不另行文通知。」而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不同。次查,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增列之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目前計程車從業型態有計程車車行(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個人車行,計程車車行型態者為『仲介者』角色,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計程車車行遞補期限,已兼顧原告權利,原告逾遞補期限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

法諺有云「權利人於權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查,法律實施,貴在衡平。原告在過戶期限二年內,未能完成遞補,顯然原告無此需求,理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由國家收回車額所有權,交予實際想從事計程車服務之駕駛人,自不得由原告獨占,倘逾遞補期限,仍予以遞補,對實際從事計程車服務之工作者而言,恐難謂允當。

㈣參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謂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

無差別保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而容許合理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倘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車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應有上開原則適用。

㈤原告主張車額係其財產,惟由計程車營運管理沿革來看,民國四十九年,因計程

車大量投入運輸業市場,對當時大眾運輸工具人力三輪車造成衝擊,引發計程車業者與三輪車業者間衝突,為淘汰三輪車,規定計程車業者每增加一輛計程車營業需繳交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自用小型車亦同),作為徵收人力三輪車收購補助費,以輔助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費並非購買車牌費用。

㈥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具體乃個別事件,與行政命令所具有抽象特性之有別。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訴願案後,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駁回決定,雖與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受其拘束,惟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參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㈠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增訂之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㈡交通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三九五七號函釋說明二:「查靠行計程車駕駛人取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並已終結與原公司、行號之靠行權利義務關係,其所屬車輛可選擇以繳銷重領或以過戶名義方式辦理產權異動登載手續,其中依過戶方式辦理者僅屬車輛產權移轉登記,未涉牌照權利關係,原靠行公司、行號車額之替補方式、期限同意參照『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

」㈢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㈣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延展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展延。再展延之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㈤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㈥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㈦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修正後之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三、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有限責任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周金貝,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始申請替補車額,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二九00號函復:該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能於過戶二年內申辦替補,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原告申請書、被告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八十五年初寄行計程車駕駛人於計程車合作社成立後,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依原先方式須繳銷、驗車後,始重領新牌照。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交四字第18025號函向交通部請示,建請比照「寄行車輛駕駛人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處理準則」方式,准予過戶登記辦理,並經交通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二八一二九號函同意在案。又本件原告計程車行所有系爭車輛以過戶方式辦理產權異動至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關過戶時,原靠行公司、行號車額之替補方式、期限,並經交通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三九五七號函同意參照「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有交通部上開二函示在卷可稽。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雖歷經交通部三次修正,惟至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時,原告之車額替補期限二年尚未屆滿,而本件係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本件自應適用交通部最新修訂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核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已逾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計程車車行車額遞補期限,旨在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以維持交通秩序,同時授予業者一定之遞補期限,並得申請延期,業已兼顧業者之權利,原告逾遞補期限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自屬權利之睡眠者,理應由國家收回車額遞補權,交予實際想從事計程車服務之駕駛人。查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業已明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且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亦已授權交通主管機關得視人口及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計程車牌照,原告所稱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逾越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台北市監理處未通知原告,逕於電腦上註銷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輛及車牌資料,該註銷處分因未通知原告,故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有限責任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周金貝時,台北市監理處即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六六0000號簡便行文表告知:「請於牌照過戶之日起一年內以較新車輛替補,逾期撤銷該車額,不另行文通知。」有該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車額替補性質上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到期之車輛個別通知,始生效力,此亦有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註銷車額必須另行通知始生效力云云,要屬誤會。

七、原告另主張: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令可證,為有償取得,屬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云云,惟查原告所繳交之金額係屬補助費,並非購買車額(即車牌)之費用,因此車額之所有權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於人民不同,原告所訴亦有誤會。原告又主張:通里等十三家計程車客運業公司所屬繳銷牌照之營業小客車車額三十輛,業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已恢復通里等十三家註銷替補車額,另國中等六家八輛相同情形者,亦經准予恢復替補車額,顯見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通里及國中之案例係因誤列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監理處(應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致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誤載之情形不同,基於個案拘束性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告所引案例之原處分實體上理由並無違誤,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替補車額延期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恢復原告遭註銷替補之車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