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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被 告 銘傳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訴字第九○○五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原告係被告商業設計學系一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參加「設計概論」科目期末考時,監考老師於考試進行中,於原告腳旁發現有散落之講義,依被告考試規則規定:考生考前即應清理四周所有書本、講義、筆記或其他非考試必需用品等物品,故記明為違規事實,並提請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案經該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告承認將考試有關之講義放置於座椅下,復經與會任課老師確定該資料與考試題目有關,輔以監考老師於考試開始有提醒同學將書本筆記放置在前面講台兩側,原告行為確已違反被告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除該次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

(三)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公告於學校公佈欄。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予以原告退學處分是否違法裁量?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明確指出「各級學依有關學藉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此類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於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上之行政處分」,學生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受教育權利之保障,故退學處分應視為受行政救濟之行政行為。從而該處分之作成,自應受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行政法法理之拘束,非依法律明文規定及正當程序,不得侵害。亦即學校於作成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之處分時,除應具備合憲性之前提外,處分所依據之程序更需實質正當。

(二)次按,所謂「程序」,係以產生裁判或行政行為目的之處分法律事件之過程及手續,包括傳換、送達、調查證據、聽取辯論、確定事實,作成決定及集中爭議處理事項等。本件退學處分既為剝奪人民受教育權利之重大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註理由等等,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可參。準此,本件退學處分於程序部分實有下列違法不當之處:

⒈學校內部是否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作出處分,原告無法得知:

按大過以上處分,已屬嚴重處分。故一般大學在召開獎懲委員會前,多先由導師、教官、學生輔導中心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談話或輔導。會議召開時則邀請上述人員列席,提供諮詢。然本案獎懲委員會召開前既未有前述談話,召開時又未允當事人申論利己意見,而由委員以成見誘導問答,顯有未公。其程序不當由此可見,而作成不利當事人之決定已可預期。

⒉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校方除以口通電話通知原告(不需家長陪同)參與獎懲委員會外,並無任何正式書面通知或允許原告完全申辯之機會。何況考試當日,原告已明白向監考老師說明並無作弊之事實,監考老師亦無證據證實學生是否有翻動該資料、是否有作弊之確實情事,因而向原告告知只要填寫報告書後即可離去。換言之,當日之事實究竟為何,校方並無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僅以獎懲委員會中數項已假設前提之問題即認原告有作弊之事實。於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更不許原告之代理人陪同保障其權利,此實雙方之攻擊防禦方式不對等之程序。按正當程序應包含之內容既包括調查證據及確定事實,則本件「退學處分」顯然與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有別。

⒊本件退學處分未附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理由: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退學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作成,亦應踐行法律規定始為適法。

⑵查本件退學處分僅列出「違規事實」及「處分」,對於依據何種證據認定原

告之違規事實、與作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予說明。原告非但無法了解被告校方獎懲委員會形成心證之過程,更無法申辯其並不清楚造成講義散置座位後方之原因。

⑶其次,被告忽略正當通知程序,於獎懲委員會及申訴評議委員會均僅以電話

通知原告出席,至於是否得補充資料或書狀均未告知。惟評議書理由四中卻陳述「要求關係人及教務單位代表列席,提供申訴人該次考試資料到會」云云,被告事先既未告知原告可攜帶資料到會說明,更甚至拒絕原告之代理人當日到會列席。按刑事犯罪之嫌疑人在審判終結前均應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且可在偵查過程中選任辯護人保障其權益,舉重以明輕,今學校既非專業之司法機關,而學生之行為又非如刑事犯罪之重大,豈可不許學生就其權益踐行憲法明定之權利,而逕以自由心證論處,其程序之不當,可見一斑。

⑷被告所自承「為何不提所謂處分理由:一、基本上我們沒有要求獎懲會的每

個委員心證公開。二、再敘述會對學生造成二度傷害..。」等語,是以被告所為勒令退學處分未附理由,顯然違法。

⑸按「裁量處分」係指在法規中,立法者經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

,尚得依個別具體情形,決定法律效果之一種或數種。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以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及裁量合目的性之原則,此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所明確揭櫫。而本件退學處分係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議處為「除該科該次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予以勒令退學」,查該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受定期察看、定期停學、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足見此規定因違規程度之不同而有不同處分,應屬裁量處分無疑。則本件處分,被告係依據何種理由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應採「勒令退學」之處分而非「定期察看」或「定期停學」,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裁量合目的性之原則亦可未知,其妥當性與否實值詳加審究。

⑹若謂原告有違反考試規則,被告就可以對原告勒令退學,如此,被告僅是為

管制而管制,毫未考量管制目的和各種情節,此即屬違法裁量。再者,於退學處分再敘述理由並不會對學生造成二度傷害,毋寧,此應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蓋按「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處罰,若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哉罰之唯一準據,『並非依據違規事實情節』,即有損及法規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是以,本件被告縱依大學法之授權享有對原告為退學處分之裁量權,但是,被告仍應考量個案情節作成合目的裁量。對之,本件被告未依違規事實情節衡量,且未敘明衡量之理由,對被告所為裁量,法院更無從審查,是以,被告所為退學處分,顯然構成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二、實體部分

(一)有關參考講義置於下方空格之違規即視為作弊行為乙節,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查被告認為原告有作弊之事實,無非係以其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為據。該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該科該次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處分:...九、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本、講義、筆記或其他能顯示與考試科目內容有關之物品,放置於桌椅之上下或附近者」。原告自認卻因時間急迫而未及將講義放置於教室後方,係屬違規情事,惟所爭執者係此種行為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作弊行為,二行為間仍應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定有無作弊事實,此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全國大學聯考台中考區傳出有學生違規攜帶大哥大進場,但大學聯考監考人員當場僅予以登記,並依試務規定送聯招會處理,其後並未以作弊論處。換言之,全國大學聯考違規行為亦需查明事實之後,始可認為作弊與否,而本件原告如真有作弊之意圖,何須將資料置於座椅下方,又資料之散落位置係於座位後方,原告如何能翻閱該資料?況監考老師所知之事實依評議決定書理由二所載,僅得證明有資料散落座位四周遂逕推論認定學生作弊,此種偏頗之證據調查方式,並不能證明資料之散落予作弊之事實有所關連。

(二)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平衡。」查原告攜帶相關講義資料進入試場,固屬「考試規則」之違規情事無疑,但被告選擇之處罰方式竟是嚴重地剝奪學生受教育之權利,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再者,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既有四種處罰之方式,為何學校未衡量事實情節之輕重及教育專業精神,僅以一次委員會之會議,及遽以剝奪學生之受教權利?其採取之處罰方式非但無法達成教育上之目的,更實質侵害學生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其裁量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以違反考試現則之情節依其輕重和階段而言,得以區分為「預備犯」、「未遂犯」、「結果犯」,而各階段復可以區分其情節有所不同。以被告所提出考試違現案一覽表表而論,「相互代考」可謂情節較嚴重之結果犯,夾帶小抄於鉛筆盒或衣服,雖非必有作弊之結果,但情節亦較嚴重,故被告多以「軔勒令退學」處分為之。然攜帶考試科目相關之資料,例如違規案一覽表中第十、十二、二十二、二十三等情況,與上揭嚴重情節有別,被告多以「定期察看」處分之。要言之,對於學生違反考試規則本應視情節而有不同處理,以求公平和避免輕重失衡。而本案原告違反考試規則之事由,實尚非嚴重至應以「勒令退學」處分相待。從而,被告於本件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指摘被告內部是否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作成決議,原告無從得知,並空言指摘未允原告申論利己意見,且由委員以成見誘導問答,復指摘被告將所遺學生名額招收轉學生,有損學生權益。原告前揭漠視事實經過之空言臆測,全然不實,被告一向秉持勤教嚴管之教學態度,對於學生權益十分重視,原告之指摘非但無據,對被告之校譽已有公然誹謗之嫌。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一事,亦屬不實。衡諸被告之獎懲委員會於作成處分前,除告知原告作成書面報告提供委員審議外,乃於該會議中予原告自由充分之機會作有利於己之充足答辯,有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且依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該委員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該會對原告提出請求委任律師到場之申請,經開會決議後因認並無此必要性而予以拒絕,此為該會本於權責所為之決定,對此亦難謂程序上有何瑕疵之處。

(三)原告指摘被告之處分並未附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理由,而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⑴查被告之退學處分,乃經由其內部公正機關即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所確認,該前二委員會皆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由被告各系所以及各行政單位之教師組成。獎懲委員會會議時,除調查相關報告外,並審酌出題教師對於證物與試題之關聯性之認定,以及原告導師對於原告之日常學習評價,更斟酌原告之書面報告並給予充分自由陳述之機會後,經各該委員基其自由心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所作成之處分,實已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能事,且於處分書或評議書上並列出違規事實以及處分或評議理由並附教示救濟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此皆為具體事實,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漠視各該事實,並任加指摘,實以與訴訟主張正當權益尋求正義之旨相悖,實不足採。

⑵被告代理人並未自承被告處分書未附理由,原告主張不僅故意曲解被告代理人

之意,且其主張亦無理由。當時被告代理人乃稱:被告之處分書內容中雖無「理由」二字,但實際上已經表達出處分之理由,被告代理人進一步說明,法並無規定委員之心證必須公開,且怕詳明記載原告之違反校規之事實會有造成原告二度傷害之疑慮,因此原告代理人認為被告代理人自承被告處分未具理由顯係誤解。

⑶被告處分書確有附具理由,本案被告處分書中雖無明文記載理由欄,實際上於

整體記載中已可見處分之理由,此觀之本校之學生獎懲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欄記載:原告參加「設計概論」期末考試時,將與考試科目有關之講義放置於課桌椅下,經任課老師確定與考題目有關;處分欄則記載:經本校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議處,除該次該科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予勒令退學之處分,已經明確表達出被告係因:「原告具體違規事實明確,並經任課老師認定系爭資料與課程有關,經獨立之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勒令退學處分」。該理由或許簡略具體,然本案事實原屬不複雜,因而系爭記載應可使原告了解為何遭受該處分,並據以主張救濟程序。

⑷被告系爭處分書有附具理由已如前述,然再論,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如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行政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另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瑕疵即已補正。姑不論原告於獎懲理由知之甚明,此從其向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之申訴理由書,即知。另被告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書亦詳附理由,並作成不同意被告之請求之決議。另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向訴願機關所提之訴願答辯書中已詳細記載相關主張。按行政處分之所以要求行政機關於處分書附具處分理由,主要是保障被處分人得依處分理由,提出異議,今原告並無任何因所謂處分未附具「理由」之情形而影響其主張救濟之進行,原告一直爭執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之處分書未附具理由,不僅不實在,且無理由。

二、實體部分

(一)依被告之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應考學生不得將「與考試科目相關之書本、講義、筆記或其他能顯示與考試科目內容有關之物品,放置課桌椅之上、下或附近」。本案依監考教師之報告,二位監考人員於考試開始後因檢查學生證之故,皆曾巡經原告之身旁,當時並未出現任何紙張。至考試進行過半時,始發現一疊講義,散置原告四周,原告亦自認該講義為其所有,且從散落之位置,與原告主張乃從椅子下方掉落所致顯不相同,由經驗法則以觀,當可推知考生有夾帶或抄閱之情事,縱其不然,原告之行為最低限度亦符合被告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規定之要件。況考試開始之際監考老師已提醒同學將相關資料放置前方講台兩側,且原告為被告之先修生,對於相關考試制度與獎懲規定皆應知悉,班級導師早已多次宣導,原告之行為已符合違規之態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處分行為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於教育工作多年來一向抱持「勤教嚴管」之精神,此亦為社會大眾所肯定。被告對於考試作弊之學生不加寬貸之學風除行之數十年外,並已明文規定於相關校規上。此外對於原告違規之處罰,並未依最嚴厲之開除學籍規定處分之,被告之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皆依個案具體事實證據,以公正客觀之立場加以判斷,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檯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意旨,被告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量,係本於其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原告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認事用法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反考試規則之事由,實尚非嚴重至應以「勒令退學」處分相待,主張被告處分違法。按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被告提出之被告歷年來違規處分一覽表中第十、十二、二十二、二十三之違規情形較不嚴重,故被告均以「定期查看處分」作為主張依據。惟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蓋何者嚴重與否,實際應由被告之學生獎懲委員會獨立綜合全體事實判斷之,且每案之案情絕不一致,另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前一個案之裁決結果並無拘束同委員會就後一個案裁決之效力,原告徒以主張被告之學生獎懲委員會對不同個案有與原告不同之裁決結果,率而主張被告之處分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說明系爭違規事實與作弊有何因果關係云云,顯有誤解。按被告之考試規則第十條所規定之違規情事均具體明確,原告違反者,屬同規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事項「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本、講義、筆記或其他能顯示與考試科目內容有關之物品,放置課桌椅之上、下或附近者」,其效果依同條規定,應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應受定期查看、定期停學、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被告係基於原告違反上該規定,而由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以獨立合議且無記名投票七票勒令退學、二票定期查看之結果,對原告為勒令退學之處分,因此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自無論違規行為與「作弊」有何因果關係之必要。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整之賠償,更無理由。原告並無法主張被告以獨立之學生獎懲委員會合議作成之決議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處,且其損害額之認定客觀上又無法以任何可確定期待之情事作為基礎,又無法證明兩者問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徒言賠償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教育工作多年來一向抱持「勤管嚴教」之精神,被告對於考試作弊之學生不加寬貸之學風實行之數十年外,並已明文規定於相關校規上。此外對於原告違規之處罰,並未依最嚴厲之開除學籍規定處分之,被告之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皆依個案具體事實證據,以公正客觀之立場加以判斷,復依大法官釋字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上揭解釋理由書所陳意見,被告之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栽量,正係本於其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原告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認事用法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違犯本校考試規則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者」,應受定期查看、定期停學、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又被告之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該次該科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分。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商業設計學系一年級學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參加「設計概論」科目期末考時,監考老師於考試進行中,於原告腳旁發現有散落之講義,依被告考試規則規定,考生考前即應清理四周所有書本、講義、筆記或其他非考試必需用品等物品,遂記明為違規事實,並提請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案經該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告行為確已違反被告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除該次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程序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未附理由一節,經查,被告獎懲委員會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被告組織規程之規定,由被告校長遴任專任教師或各系所以及各行政單位之教師組成,有被告提出之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影本附卷可參,係屬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組成者,合法性自無庸置疑。

(二)次查,本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生後,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依其組織章程第八條所定程序,於同月九日召開會議討論,由學務長主持,共有委員十一人出席,會中請承辦單位、教務組、監考老師、任課老師、導師及原告先後報告及說明,另對原告提出詢問並給予充分陳述答辯後,由委員討論投票結果二票主張定期查看、七票主張勒令退學,結論除該次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予以勒令退學處分,有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業已踐行正當程序,原告主張程序不合法,要無可採。又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欄記載「(原告)參加『「設計概論』期末考試時,將與考試科目有關之講義放置於課桌椅下,經任課老師確定與考題目有關」、處分欄記載「經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林生議處:除該次該科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予勒令退學之處分」,雖未另設理由欄,惟實質上業已表明處分理由為「原告於考試時,被查獲將與考試科目有關之講義放置於課桌椅下,其違規事實明確,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勒令退學處分」,並非無理由擅為退學處分。至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時對原告提出請求委任律師到場之申請未予同意部分,經查依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該委員會之召開係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該會對原告提出請求委任律師到場之申請,經開會決議後因認並無此必要而予以拒絕,此為該會本於其權責所為之決定,難謂程序上有何瑕疵。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並無作弊行為一節。經查,被告之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業已明定,應考學生不得將「與考試科目相關之書本、講義、筆記或其他能顯示與考試科目內容有關之物品,放置課桌椅之上、下或附近」,違反者,依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應受定期查看、定期停學、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該等規定,均登載於學生手冊內,原告雖辯稱未看該手冊,不知其規定云云,但查,學生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均以學生手冊明定之,學生有遵守之義務,要不能以不知規定而冀求免責,是其所辯自無可採。次查,原告於參加上述期末考時,監考老師於考試前曾巡經原告之身旁,當時並未出現任何紙張。至考試進行過半時,始發現一疊講義,散置原告腳旁,有監考老師於學生獎懲委員會議之陳述記錄可參;原告亦自承「..直接將講義放在椅子底下,再用筆袋壓著,可能換筆時,移動到筆袋,使講義掉落到地上..」等語,是原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被告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其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分,即無不合;至原告是否確有「作弊」(抄寫講義內容資料)行為,並非系爭處罰之構成要件,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另所舉大學聯考有關作弊之認定,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歷年來違規處分一覽表中第十、十二、二十二、二十三案之「攜帶考試科目相關資料」行為,違規情形較不嚴重,故被告均以「定期查看處分」,本件違規情節相若,實非嚴重至應以「勒令退學」處分相待,被告所為退學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一節。惟查,姑不論,各該違規案件情節要非完全一致,被告之學生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本可獨立綜合全體事實判斷,得分別為不同之裁決;且查原告所舉第十、十二案例,係發生於八十六學年度,而本件係發生於八十九學年度,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罰標準,自得按學校歷年執行狀況,而有寬嚴不同之標準;至第二十二、二十三案例,雖為較近之八十八學年度,但其情節不同,復有被告提出之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於處理本案時,亦不受前案之拘束;另該年度內與本件案情相近之攜帶與考試有關之紙片事件,均同受勒令退學處分,亦有被告提出之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為差別待遇,並無原告所指違背比例原則情事。末查本件被告之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量,既係本於其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其判斷及裁量既無違法,復無顯然不當情事,依首開大法官釋字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本院理當予以尊重,原告指其為違法,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合併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