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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三一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參。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丕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於三十六年三月間,由嘉義縣北港鎮返家途中,於同縣南港村大崙路上遭軍人射擊,左臀及右手受傷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機關就其傷殘之受難事實,核定十個補償基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公告本案之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告機關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當時傷勢嚴重,治療許久仍痛苦難忍云云,函請被告機關指派醫師驗證重新審核。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六○號書函復以該會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會議,依原告之陳述,證人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從優補償十個基數,應屬妥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三一七號決定略以: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六○號函非行政處分,訴願不應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惟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令紀念基金會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收件字號零零壹壹零八號案准予法律救濟等語。

三、經查被告機關係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所設立,為受政府委託處理有關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額之發放事宜,是其所為之補償金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如對核定金額有所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以其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向被告機關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機關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會議,依原告之陳述、證人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決議補償十個基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自立早報公告本案之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原告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領款完竣,有自立早報節本及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考,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補償處分業經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又以書面請求重新審核該申請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六○號函復不受理,則上開函復不過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藉行政爭訟程序更事爭訟。從而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