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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0年度訴字第6116號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代 表 人 莊榮兆(依聲請狀所列為總經理及副董)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6116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5 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及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可參。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為鈞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既認90訴6116撤銷90公139 罰二千萬違法處分「亦有」既判力,憑此,即聲請就91-1029 (按為判決日期)漏判部分補充裁判」等語,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90年9 月19日(九十)公處字第13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千萬元。聲請人不服,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另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未被允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所主張與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本件僅係系爭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業經本院以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原判決就該訴訟標的並無漏判情事,又該判決亦無原告所稱「撤銷90公139 罰二千萬違法處分」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所載,聲請人係直至93年1 月15日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4201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起訴狀方提出蔡昆忠辭職書,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前於90年10月22日起訴狀及91年11月27日上訴狀,均由董事長蔡昆忠具名蓋章為代表人,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莊榮兆及洪國棠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蔡昆忠並無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有其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原判決並無誤列;又莊榮兆於原案僅係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本件爰不列其為聲請人,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33 條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李 維 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