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其在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並應准原告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六二七三四號函核定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因顧全退休後經濟安全,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捷人字第八九二二八六七七○○號函,申請重行審定退休金種類,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重行核定,改為全數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其月退休金證書附記欄載以「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係指公保養老給付)在案。原告對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其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註銷。
⒊賜判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准予按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分段核計辦理優惠存款(即任職可優惠存款之單位服務年資給予辦理優惠存款)。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擔任公務員其中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單一薪俸單位,其退休養老給付是否能享有優惠存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原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及依該
法核准退休之退休公務人員,被告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需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意即能否優惠存款係僅以最後在職機關支領待遇類型為認定標準之一,則肇致在一般行政機關服務二、三十餘年後調至捷運局服務,短期內辦理退休時則不得優惠存款,反之,自捷運局成立服務迄今屆齡退休時,即調往一般行政機關則立可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公平性、合理性究屬如何。
⒉被告對優惠存款之核定,係以最後退休時之服務單位為分界,實已違反公平正
義,致而迭有陳情案至被告。例如某甲在單一薪俸單位服務近三十年(高薪),於退休前數月轉入一般公務單位辦理退休,被告則核定全部年資退休金含養老金均可優惠存款,類似案件不勝枚舉(例如捷運局陳志熹、陳漢輝、捷運公司林青昱、洪文雄、林朝文等是轉入一般公務單位辦理退休)。充分彰顯為有關係之人員可開方便之門,為眾所詬病之處,被告竟將優惠存款辦法第二點由原來的「退休金生效當日」改為「最後在職之機關...」,請依公平法則依實際服務單位任職年資分界分段核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金,給予優惠存款,此種分段年資核計的支出金額(即服務單一薪俸之年資退休金含養老金均無優惠存款,服務在一般公務機關之年資退休金含養老金均給予優惠存款),對政府支出金額不一定會增加,原告於一般公務機關任職二十餘年(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應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⒊在單一薪俸單位服務近三十年(高薪),於退休前數月(甚至一個月)轉入一
般公務單位辦理退休,則全部年資退休金含養老金均可辦理優惠存款,類似案例不勝枚舉,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謂此係機關首長用人需求考量就可以了,此種說法顯然違背常理。照此理論只要退休一個月在一般公務單位對國家社會就有貢獻?而在捷運工程局辦理退休是否對國家社會就沒有貢獻?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謂原告要到捷運工程局時就應衡量得失,要考慮有沒有優惠
存款等問題。原告因響應政府號召調來捷運局服務,當時優惠存款辦法並無特別規定,今被告僅採用八十八年七月修正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理「改以最後退休機關為準」,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有違公務員退休法及不符憲法精神。
⒌原告在捷運工程局辦理退休時,有利於原告部分均被核減(如本俸核減),對
原告不利部分全部採列,請求依公平、公正法則,採分段公平比例原則,原告任職捷運局前在一般機關服務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年資,應有與一般行政機關給予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養老給付金給予優惠存款,並無涉及變相加薪及享受雙重利益,請賜判原告養老金請採分段給予辦理優惠存款。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至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權責,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考量訂定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是以,該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合先敘明。
⒉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準此,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核定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於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其最後在職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按
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退休金,應予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查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否辦理優惠存款,除其是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係以其最後在職機關之支薪方式為判別標準,而非以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區別。且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故該要點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退休人員為適用對象,係被告依制度之本旨,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並無不妥。
⒋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稱其任公職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均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單一薪俸亦非高薪單位,被告遽以最後退休服務單位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分界依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侵害原告之權益,應就服務單一薪俸或一般公務之年資,分別分段依實際年資計算核定予以辦理優惠存款云云。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其理由無非以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依據,經查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屬主管機關被告之職權,其係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考量訂定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屬主管機關被告之職權,其係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考量訂定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本件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核定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於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為論據。
二、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固屬主管機關被告之職權,惟被告本於職權訂定該辦法時,仍不得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上開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則依該辦法之規定,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依被告所訂上開辦法之規定,其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本件被告以原告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原告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非單一薪俸之單位,所領養老給付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顯有違平等原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其退休證書上就上開部分之附記塗銷,及判命被告應准原告就上開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由被告核算該部分之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合平等原則。末查被告在原告之退休證書上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除原告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所領養老給付外,尚包括原告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任職期間之養老給付,本件原告既請求就其養老給付分段處理,就其中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所領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則原告請求將被告上開附註全數予以註銷,其就原告服務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任職期間之養老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原告請求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亦應享有優惠存款,而請求一併將原告退休證書上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全數予以註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