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六號
原 告 美商.H動力公司代 表 人 阿特.考夫曼(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丙○○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美商.阿羅傑特總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應用整合流體控制平板技術之燃料電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八六○五○號專利證書。旋美商.阿羅傑特總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嗣因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前繳納第四年專利年費,復未於屆期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申請繳納第四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但未檢附證明文件亦未補送)。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智專一(一)一四○○五字第九○九九○○○三六一號函,以系爭專利案因逾期未繳納第四年年費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並退還所繳年費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代理人、補繳第四年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智專一(一)一四○○五字第○九○九九○○○七○五號函,認原告所舉回復原狀事由,實肇因於本身之疏失,所請補繳第四年(加倍)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一節,格於法律規定,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被告是否有年年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年費之義務?專利權消滅前是否應給予專利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之原專利代理人惲軼群與陳文郎之代理權是否於原告取得專利權後即終止,被告對該專利代理人之通知對原告是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之處分是否違反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的規定,並背離中華民國已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具有通知專利權人繳交年費之法定義務,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認為被告無通知義務之見解,係屬錯誤:
⑴、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無論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更甚是合憲性解釋,被
告均有通知義務。再與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逾期繳費,專利權當然消滅」一併觀之,更顯見被告有通知義務。
①、按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
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揆諸本條文之文義,並以整條文義作一法體系解釋,該文義應係: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被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內繳納,第二年以後,亦應由被告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其繳納期限為屆期之前。
②、該條文中「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而未明文「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
請人」,係因同項中有關第一年之繳費已有規定「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因此在第二年即不必贅述,並且此亦可從第一年及第二年以後繳費問題規定在同一項得知。
③、據上可知,有關被告之繳費通知義務,不僅侷限於第一年應通知申請人,即便此
後之第二年、第三年等等,被告均有義務通知申請人繳費。此係被告應盡之義務,亦是法定義務。
④、退萬步言之,若不管文義及法體系解釋,惟再查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發明
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揆諸本條文義,專利權人得於六個月內補繳之,且如專利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則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該專利權當然消滅。依憲法精神及世界民主潮流,國家欲剝奪人民法律上之權益時,應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此即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參酌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專利權實為憲法為獎勵科學發展以促進國家繁榮而賦予之憲定權利,屬於基本人權之一。據此,在剝奪人民依法申請取得之專利權時,應給予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故,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並第七十條之合憲性解釋應為:被告應通知申請人補繳年費,並且此為被告之法定義務,於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時,方適用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該專利權當然無效。
⑵、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逾期繳費者,其專利權當然消滅。此併與專利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範之情形。是故,被告當然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最後機會,亦即,被告有通知當事人補繳年費之義務。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民主國家之民主原則,在剝奪人民權利時,應讓人民有機會陳述意見,使其權利能有救濟,以避免以往君王國家可任意剝奪人民權利之弊病。
②、查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當事人逾期繳費,其專利權當然消滅,此種亦
屬剝奪人民之權利。所以,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但於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此種具有法定消滅權利事由,此與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繳費通知之規定一併觀之時,亦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範者,故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亦即,當事人逾期繳費時,基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應通知當事人繳費,賦予當事人一個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綜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喪失原告之專利權前,被告應通知當事人,以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原告之原專利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於原告取得專利權後終止,被告對該專利代理人之通知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⑴、專利代理人之變更採取要式主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憲規定。
①、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二條委任專利代理人時,申
請書上應加蓋代理人印章,並應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所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送達處所應與專利代理人名簿登記者相同。申請人於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有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未申請變更送達處所前,以專利代理人名簿登記之送達處所為準。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敘明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②、依該施行細則第二條之文義,其係規範專利權申請人,於申請階段,如有委任專
利代理權人時,應提出委任書,如更換專利代理人時,應提出申請變更。惟此僅規範在申請階段,並不及於辦理其它事項。
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
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由此條文可知,代理權原則上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程序行為,但更重要的是,其僅及於「該行政程序」,亦即由該條文文義反推可知,該代理權之效力僅及於「該行政程序」,不及於其它。由此可知,就專利事件之某程序所提出之委任狀,其效力應僅及於該程序,例如就申請專利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代理之效力應僅侷限於申請事項,而不及於申請程序後之其它事項。
④、再者,專利代理人變更採要式主義,此種限制人民權益之規範,應規定在法律而非如施行細則之行政命令,此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憲之行政命令。
⑤、又被告如依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欲外國專利權人於取得專利權後在本國有代理
人處理相關事宜,應於其取得專利權後,要求另行提出委任狀,以為機關作業之便。
⑵、惲軼群與陳文郎於系爭案發生時已非原告之專利代理人。
①、按原告之系爭專利第○八六○五○號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繳交第四年年費。
被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知原告之專利取得程序之代理人,即聖島事務所之惲軼群與陳文郎兩位代理人(以下簡稱聖島事務所),補繳年費。
②、據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之效力
僅及於其所委任之該行政程序全部,而不及於其它。今原告既然委任聖島事務所處理取得專利事件,則該委任效力即應僅及於該專利取得之程序,而不及於其它程序。亦即,惲軼群與陳文郎於系爭案應繳交第四年年費時,已非原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於原告取得專利權時即隨之終止。此有如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訴訟代理權僅及於該提出委任狀之審級,惲軼群與陳文郎之代理權亦僅及於協助原告取得專利權,取得之後,其代理權即隨之終止。
③、綜前所陳明,惲軼群與陳文郎之代理權,於原告取得專利權時即已終止,被告對其所為之通知,對原告當然不發生任何效力。
3、就國際法言,被告之回復原狀申請駁回之處分,違反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的規定,並背離中華民國已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簡稱 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該駁回處分應予撤銷。
⑴、被告之駁回處分違反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之規定。
①、按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
團體,締約彼此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障...」。此「有效之保障」,不僅限於實體保障,亦包含程序保障,亦即就專利權而言,不僅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之專利權本身之保障,應完整有效,而且就有關專利權之各種程序事項,亦應予以完整有效之保障。
②、查本案原告為美利堅合眾國之法人,其在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按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之規定,應予完整有效之保障。
Ⅰ、今依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 (c)項第⑴款之規定:「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無法於 (b)所定之六個月緩衝期內繳納權利維護費用時,得於緩衝期滿後二十四個月內繳納維護費用,該專利權年費視為未逾期繳納。」如果維護費用未準時繳納,美國專利局會提醒負責的一方可以在寬限期內繳納維護費用並外加附加費用。因此,原告在美國之專利權年費,如果未在六個月之緩衝期內繳納時,尚有二十四個月之期間可以補繳,並且視為未逾期繳納。更重要的是,依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 §1.378(b)(3)規定,如果美國專利局未為適當之繳款或補繳通知時,視為專利權人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
Ⅱ、反觀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及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並且依被告之見解,被告毋庸通知專利權人。
Ⅲ、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補繳年費之問題上,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之完整有效的解釋,應涵括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 (c)項第⑴款及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 §1.378(b)(3)之規定,亦即美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取得之專利權,其維護年費未於六個月內繳納時,乃得於緩衝期滿後二十四個月內繳納維護費用,倘如被告未為繳費或補繳之通知時,視為專利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中華民國此種相關規定,無法完整有效地保障與中華民國締約之美國人民之專利權,而中華民國之人民確可享受美國相關規定之完整有效之保障,被告如果堅持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實違背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平等互惠原則。
Ⅳ、據此,為遵循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平等互惠原則,原告自得於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補繳期間屆滿後,另有二十四個月之期間繳納年費,並且被告應通知原告繳交及補繳年費。
⑵、被告之駁回處分,背離中華民國已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①、查中華民國為加入GATT(現改為 WTO)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所簽署之「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惟目前仍未生效)的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關取得或維持智慧財產權之程序,及會員國法律所提供之行政廢止及當事人間程序(諸如異議、撤回、及取銷等)等等之此類程序,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實行程序應公正平等,其不應有不必要之複雜、昂貴、不合理之限定繼承之時間限制、或無根據的拖延。」
②、中華民國因已簽署TRIPS,自應遵循相關規定,是故有關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
條第四項之規定亦應遵循。依據 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中華民國對於會員國國民有關智慧財產權維持之程序,自應符合公正平等之國際條約。
Ⅰ、今中華民國國民在美國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遲延維護年費繳交時,依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 (c)項第⑴款之規定:「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無法於 (b)所定之六個月緩衝期內繳納權利維護費用時,得於緩衝期滿後二十四個月內繳納維護費用,該專利權年費視為未逾期繳納。」又依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1.378(b)
(3) 之規定,美國專利局未為繳交或補交的通知時,專利權人視為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
Ⅱ、惟美國國民在中華民國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遲延維護年費繳交時,依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及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並且依被告之見解,被告毋庸通知專利權人。此種規定顯然已背離中華民國所簽署之 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公正平等規定。
Ⅲ、為遵循中華民國所簽署之 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公正平等規定,原告既然為美國法人,自得於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補繳期間屆滿後,另有二十四個月之期間繳納年費,並且被告亦應通知原告繳交及補繳年費。
Ⅳ、今中華民國於九十一年三月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有關之TRIPS相關規定當然生效,中華民國亦自應遵守。
4、揆諸前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審議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處分,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納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分別為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2、本件訴訟意旨略以:㈠被告有年年通知繳納年費之義務。㈡專利權消滅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㈢惲軼群與陳文郎於系爭案發生時已非原告之專利代理人。
3、惟查:
⑴、原告稱「被告有年年通知繳納年費之義務」,然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發
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之規定,已載明被告通知繳納年費之法定義務僅限於第一年。另同法第八十六條係規定任何人均得繳交年費以及逾期繳費之補救措施,與被告通知繳納年費之義務無涉。
⑵、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所明文。惟本件係因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未繳納,致本案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當然消滅,其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肇因行政處分。故本案專利權當然消滅的法律效果與原告所稱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涉。
⑶、按代理權之範圍以委任之內容為據,故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行為
之權。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受讓本案專利權起,即委任惲軼群及陳文郎為代理人,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並無向被告申請解除或變更代理人之紀錄,且依委任狀內容可知本案係一般概括委任,而非特別委任。故被告基於提示服務就本案對上述代理人所為之加倍繳納年費通知,自無不法。
4、至於原告引述我國簽署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給予原告專利權完整有效、公正合理之保障,從而應參照美國專利法規於加倍補繳期滿後,再賦予原告二十四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一節,顯示原告對於條約義務與國際規約有所誤解。按國際間所謂平等互惠、公正合理原則仍須建立在國家主權獨立與法律自主之基礎上,而非如原告所稱基於「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即逕以美國法規適用於我國境內,此之所以國際間復有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兩項原則之產生。是原告所言純屬強詞奪理、殊無足取。
5、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於期限內繳費,導致專利權消滅,實歸責於本身之疏失,其主張顯係誤解法條之意旨,要非可採。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分別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所明定。又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發明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復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另「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應用整合流體控制平板技術之燃料電池」發明專利案,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前繳納第四年專利年費,又未於屆期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依上揭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該專利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當然消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代理人、補繳第四年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其理由略為,被告原所通知繳費對象之聖島事務所已非系爭專利案之代理人,被告應有義務向原告本人為繳納及補繳年費之通知,原告未收到該通知,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經被告審查認為,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通知繳納年費之法定義務僅限於第一年,並無通知繳納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法定義務,惟被告多年來仍提供專利權人預繳或加倍補繳通知之「提示性服務」。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受讓系爭專利權起,即委任惲軼群及陳文郎為代理人,迄今並無向被告申請解除或變更代理人之紀錄;且原告為一美國公司,依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原告如不欲再繼續委任惲軼群與陳文郎,應依法向被告申請變更代理人,故被告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事務所為系爭專利文件(年費繳納通知)送達地址,並無不合。原告所舉回復原狀事由,實肇因於本身之疏失,所請補繳第四年(加倍)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一節,格於法律規定,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於專利權取得程序中所委任之代理人,其代理權僅及於專利權取得程序,不及於其他程序,原告於取得專利權後,並無代理人,又被告對於原告未繳交年費有通知義務,並且應直接對原告為通知,今被告未對原告為繳交年費之通知,具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得申請回復原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依首揭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之規定,僅第一年專利年費由被告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並不以「通知」為要件。蓋專利年費係為維持專利權有效存在而應每年定期繳納之規費,專利權人可自由選擇是否繳納,主管機關並無通知要求其納費之權責。雖然被告在實務運作上,因便民而有寄發繳納年費或加倍補繳年費通知,但此僅屬為民服務性質而已,旨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以免專利權當然消滅,並非法定之通知義務;是原告縱未收到專利年費繳納通知,為維護本身權益,亦應依法按期繳納為是,尚不得以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年費,而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又原告為一外國公司,依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時,即係概括委任惲軼群及陳文郎為其在中華民國之代理人,有代收有關一切書證或物件,及代為保障本件專利權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之權;而原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方申請變更代理人為蔡坤財,因此,被告基於提醒服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寄發加倍補繳年費通知單予當時之代理人惲軼群,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所為「所請補繳第四年(加倍)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一節,格於法律規定,歉難照辦」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被告具有通知專利權人繳交年費之法定義務,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認為被告無通知義務之見解,係屬錯誤。原告之原專利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於原告取得專利權後終止,被告對該專利代理人之通知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之處分,違反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的規定,並背離中華民國已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云云。惟查:
1、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之規定,已載明被告通知申請人繳納年費之法定義務僅限於第一年,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並不以「通知」為要件。蓋專利年費係為維持專利權有效存在而應每年定期繳納之規費,專利權人可自由選擇是否繳納,主管機關並無通知要求其納費之權責。雖然被告在實務運作上,因便民而有寄發繳納年費或加倍補繳年費通知,但此僅屬為民服務性質而已,旨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以免專利權當然消滅,並非法定之通知義務;是原告縱未收到專利年費繳納通知,為維護本身權益,亦應依法按期繳納為是,尚不得以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年費,而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另同法第八十六條係規定任何人均得繳交年費以及逾期繳費之補救措施,與被告通知繳納年費之義務無涉。
2、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所明文。惟本件係因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未繳納,致本案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當然消滅,其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肇因行政處分。故本案專利權當然消滅的法律效果與原告所稱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涉。
3、原告為一外國公司,依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時,依其委任狀內容可知係概括委任惲軼群及陳文郎為其在中華民國之代理人,有代收有關一切書證或物件,及代為保障本件專利權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之權,而非特別委任,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代理人為蔡坤財之前,並無向被告申請解除或變更代理人之紀錄。故被告基於提示服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寄發加倍補繳年費通知單予當時之代理人惲軼群,自無不法。
4、原告引述我國簽署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給予原告專利權完整有效、公正合理之保障,從而應參照美國專利法規於加倍補繳期滿後,再賦予原告二十四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一節,顯示原告對於條約義務與國際規約有所誤解。按國際間所謂平等互惠、公正合理原則仍須建立在國家主權獨立與法律自主之基礎上,而非如原告所稱基於「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即逕以美國法規適用於我國境內,此之所以國際間復有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兩項原則之產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於期限內繳費,導致專利權消滅,實歸責於本身之疏失,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所請補繳第四年(加倍)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一節,格於法律規定,歉難照辦」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