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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訴字第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四四─八、四四─二四、四四─二五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都市計畫第四─二號道路用地需要,經新竹縣政府報請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徵收,由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函公告,並以同年六月九日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原告因故未領得補償費。嗣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取該補償費,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竹東鎮所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補償費逾期發放,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為由,認被告不得以徵收為原因為土地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東地所登添字第二八八五號函,以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非其業務權責範圍,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為登記塗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原告所指純屬登記機關即被告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乃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故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一○、四○○、四三五、五一六號解釋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又「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可稽。

二、查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稱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第四之二號道路用地,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已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照案徵收,其地價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列,且以七八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領取補償費(新竹縣政府明知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即要發放補償費,但通知領取之函文卻故意拖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收到通知領取函文)。惟原告當天至土地銀行,承辦發放款項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人員卻以本次徵收案太過複雜,拒絕發放款項,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四之二號道路用地徵收係將七十六年六月底已領取價購款項之地主彭茂林等人;將取得民事判決之地主馮祥俊等人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含混一起徵收,且被告又要求彭茂林等人需將原領得之價購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二九六、六五六元以現金返還被告,否則不將於七十六年六月底扣得之所有權狀交予彭茂林等人領取本次補償費,但卻遭彭茂林等人拒絕,被告乃阻撓補償費之發放,使銀行人員不敢亦無法發放。

三、綜上,系爭徵收案屬原告部分,新竹縣政府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完竣,但新竹縣政府卻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通知原告於六月十九日始在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發放,而原告依時到場後並未獲發分文,未能發放之原因係被告阻撓;徵收案含混複雜,使銀行人員不敢發放,完全係可歸責政府機關所致,政府機關就辦理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顯未嚴格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地價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甚明,依前揭法文、解釋所示,本件徵收案應已生失權效果,被告即不應接受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未查究清楚,遽予登記,被告顯有疏失,其所為之錯誤登記,依上規定應予塗銷。況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八十年,與實際之徵收時間之七十八年,亦不相符合。

四、抑且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被告辦理竹東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四之二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及撤銷徵收案確有嚴重違失,已遭監察院依法糾正,有監察院公報可稽,顯見系爭四之二號道路徵收案,確有違誤之處,已經失效甚明。

五、又新竹縣政府於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徵收事件時所提出之新竹縣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鎮○○○號道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

十二、十三、十八至二七、三九至三三、三九、四二(原告部分)、四三、四

八、五○等部分(上開皆屬四之二號道路部分)之備註欄內係註明「暫緩發價」而非原告「拒收」字樣,足稽係政府機關不讓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徵收機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天內讓原告領得補償費,該徵收核准案即失效,自不待而明。

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完畢在案。

二、按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由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另依土地登記規則九十九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本案囑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新竹縣政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被告以下級機關地位執行,被告適格應有欠缺,於法未合。

三、雖原告主張以補償費發放作業不符法令規定,本徵收案已生失權效果,所為錯誤登記應予塗銷云云。然查新竹縣政府請示前台灣省政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略以:「...土地征收案並無失效問題」,並由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五七六號函據以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八十年與實際之徵收時間為七十八年,不相符乙節,經查確與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一一號函示規定有違,被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更正登記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但應無關本案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理 由

一、按「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本件徵收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都市計畫第四─二號道路用地需要,經新竹縣政府報奉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徵收,由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並以同年六月九日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原告因故未領得補償費。本件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發放予原告,被告逾期發放補償費,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以徵收為原因而為土地移轉登記,應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非其業務權責範圍;且新竹縣政府請示前台灣省政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經該府函復本件土地徵收案並無失效問題,並由新竹縣政府據以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有無原告所指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之情事?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辦理上述徵收程序後,由新竹縣政府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原告因故未領得補償費,嗣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取該補償費後,由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完畢在案,有新竹縣政府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依新竹縣政府通知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為登記予「竹東鎮」所有,與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指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

(二)至原告所稱本件徵收未嚴格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地價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徵收案應已生失權效果,被告即不應接受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未查究清楚,遽予登記,被告顯有疏失,其所為之錯誤登記,依上規定應予塗銷一節。經查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其原處分機關為原徵收核准機關之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內政部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被告僅為登記機關,並無認定或審核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權責,原告指「被告未查究清楚,遽予登記,顯有疏失」云云,要無可採。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八十年與實際之徵收時間為七十八年,不相符乙節,業經被告查明確與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一一號函示規定不符,被告已依更正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更正登記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併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關於徵收是否失效部分,新竹縣政府曾請示台灣省政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略以:「土地徵收案並無失效問題」。新竹縣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據以函復原告並無徵收失效問題,應維持原徵收案。原告不服,就新竹縣政府之函復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八九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決定:「原決定撤銷,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按本件再訴願人之訴願請求及理由,主要係表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發給,認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係台灣省政府,該府既已函知再訴願人不發生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則其不服者實係台灣省政府前揭函復,該府未將全案移由本部受理,即逕為決定已有未合,且新竹縣政府非有權准駁之機關,其所為函復自非行政處分,原決定機關仍從實體予以論駁,亦有未合,原決定應予以撤銷,由本部以訴願案受理審議。

::台灣省政府函復訴願人,認不生土地徵收失效問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並於決定書內教示原告:「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本決定書等影本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將再訴願書副本抄送本部。」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以「新竹縣政府所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