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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二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八號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南成液化煤氣分代 表 人 劉佳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兼右三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五五二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檢舉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原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北誼公司、南成液化媒氣分裝所(以下簡稱南成分裝所)及同案受處分人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群公司)、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發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惠公司)、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峰公司)、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儀公司)、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公司)、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新公司)、國匯液化后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匯公司)、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以下簡稱旗美分裝場)、信成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以下簡稱英能灌裝場)、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上興公司)、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洲公司)、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公司)、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宜公司)、鴻利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鴻利分裝場)及健彰煤氣灌裝行(以下簡稱健彰灌裝行)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北誼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南成分裝所罰鍰四百萬元。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北誼公司主張,係因成本因素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運裝費用,並非基於與其他同業之合意:

(一)原告北誼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初,新任之南區總經理吳秋霖屢向總公司反應訂價低於成本,已不堪長年虧損,必須調漲價格,故高雄分公司於三月二十二日以正式公文向總公司申請核定新運裝費率,主要參考依據為⑴高雄分公司八十八年度一至七月運裝成本之分析,一至七月間各月份每公斤運裝成本分別為二.九六、三.二五三、三.○五五、三.七三二、三.五八五、三.六○二、三.一六不等,約為三元以上;⑵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文至各縣市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訂之南區運裝費用為每公斤一.九一元(業經被告調查屬實);⑶八十九年第一季,原油價格呈上漲趨勢,預期中油公司將陸續調汽油價格,運送成本將上揚。綜合參考上述因素後,原告始同意自四月一日起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

(二)另由於分裝場家數有限,各分銷商多會時於數分裝場進行灌氣作業,兼之原告營業規模較大,故原告價格變化之消息本極易被同業所得知。又原告有經營分銷業務,為避免客戶懷疑原告只對非直屬之分銷商調漲運裝費,用來補貼或加強原告自己之分銷業務,故原告高雄分公司除於事先主動與客戶溝通,保證提升服務品質,取得客戶諒解外,亦主動於三月二十七日即發布通告,張貼於廠區,將調漲運裝費乙事公告週知。

(三)綜上,原告確係因成本因素而漲價,絕非是基於與其他同業之合意。

(四)況聯合行為之成立應以各行為人間有積極之主觀合意為要件,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明定,然則在被告據以核定罰鍰額度之參考表上之「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法利益」乙欄,被告竟勾選「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顯見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間是否事先存有聯合漲價、分配客戶、限制客戶提氣自由等之「合意」或「預謀」亦有可議。

二、被告並未調查計算原告之實際成本,遽而認定原告因漲價而獲得鉅額利潤,既無憑據,亦顯非事實:

(一)液化石油氣於運送、灌裝的過程中,具有高度危險性,合法分裝場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等等,均須符合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經濟部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與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等規定。自法令發布實施以來,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莫不遵循法令規定,設法斥資改善設備,甚或更換場地,接受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以求取得合法經營許可,所費成本不眥。

(二)另合法業者除需支付場地、設備等固定成本費用外,亦須負擔環保、工安及稅捐等多項成本。然則,長期以來,市面上有許多違法業者以違法設置之簡陋設備,甚或只是以小型貨車改裝為流動槽車,載運石油氣四處招攬生意,隨處進行灌裝,且針對鋼瓶之安全與否亦不進行檢查,形同不定時之流動炸彈。因非法業者不須遵守各項法令規定負擔工安、環保之成本,其成本遠小於合法業者,而可採取低價(甚或低至○.一元近乎免費)惡性競爭,致使合法業者如非採取不正當的經營手法者,將難以與之競爭,嚴重影響合法業者之生存及消費者權益。

(三)查原告各項業務之經營成本,均有詳細憑證可供查核,經原告自行試算可知每公斤液化石油氣之運裝成本高達三元左右。故縱原告將每公斤運裝費用調漲為二元,仍不敷成本,就運裝業務部分仍屬虧損。原處分雖指稱原告因漲價而取巨利,然除引用所調查之業界平均價格為○.一至一.○元,概算平均價格為○.五元外,並未計算調查原告經營此一運裝業務之實際成本及合理訂價,遽而認定原告因漲價而獲取漲價部分之超額利益,顯屬無據。

(四)又成本計算須依憑一定之會計準則,平均價格之計算應參酌各訂價之銷售量後,以市場銷售總額除以總銷售量,始能得出平均單價。查同業間雖有以近乎免費之每公斤○.一元為競爭手段者,惟此類情形屬少見特例,並非常態,所占數量極微。況依卷附原告高雄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分銷商運裝費用表可知,原告並無低至○.一元之定價。乃被告未調查全部者之運裝量及單價,又未計算原告之實際平均定價,僅以業者價格區間落於每公斤○.一元至一.○元間,率即認定平均價格為○.五元,其遽認原告因漲價而獲取漲價部分之超額利益,顯屬無據。

(五)末者,被告係援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規定,課處重罰,其訴訟代理人並陳稱因原告非公營事業,所營業務也不受價格管制云云,故計算上述利益時,不須考量原告所支出之成本,然上述解釋顯有不當及違法之處。蓋因原告爭執經營成本高,並未因漲價即獲取被告所宣稱之利益,係不容否認之事實;而事實上被告亦自承本案緣起於同業之惡性低價競爭,分裝費甚至有低到幾近免費服務之每公斤○.一元者,顯然均是低於成本之流血性割喉競爭。是以,縱使業者漲價者,其所獲利益亦仍應先扣除成本、費用後,始能計算為其獲利,此亦係一般稅法計算應稅所得金額之公式,並為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於計算侵權人所獲利益時所採之原則,例如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時,侵害人得舉證扣除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亦同。足證法律上所謂之「利益」均應係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所得」,則被告不問事實上受處分人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粗略以原來流血競爭價格為○.一至一.○元之間,率及認定平均價格為○.五元,漲價後之二.○元與○.五元間之價差即為原告所得利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顯有悖於一般對於「利益」之解釋。

(六)尤有進者,本件所涉為分裝場業者聯合調漲運裝費之爭議,而查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僅授權被告得考量受處分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其他因素,茲為裁處罰鍰數額之依據。然被告除於原處分漏未考量計算原告實際所得利益及成本外,更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狀第四頁辯稱「分裝業者之收入來源廣泛,不能僅從帳面上桶裝瓦斯銷予分裝場之價格減去分裝場向經銷商之之提氣成本,而不去家計上游經銷商事後之其他收入,換言之,分裝場並不能僅以運裝費用一項收入作為合理成本之估算基礎」等語云云,誤將分裝場業者之其他售氣收入、上游經銷商對銷售氣體之佣金等合法業務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上述「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之基礎,顯然已逾越法令授權範圍。

三、原處分所稱由原告等分裝場要求瓦斯行調漲末端瓦斯售價乙節,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相悖,更無證據可憑:

(一)據悉二十公斤之桶裝瓦斯長期以來之平均售價均維持在四百五十至五百五十元之間,除少數區域間曾因瓦斯行業者之惡性削價競爭,造成特定區域、時期之降價競爭外,瓦斯行業者就每桶瓦斯之零售價多為相同。

(二)事實上,如以零售價為五百元之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為例,分析其利潤結構,每公斤運裝費為二元,則該桶瓦斯售價貢獻於原告之營收額(不是利潤)為四十元,扣除支付予中油或經銷商之氣價(以每公斤十二元計算)二百四十元,約仍有逾百分之四十之毛利(即二十二元)歸瓦斯行取得。足證桶裝瓦斯之零售價格應係由瓦斯行所主導決定,利潤亦多係由瓦斯行所享有。

(三)承上,桶裝瓦斯之零售價格既非原告所能決定,利潤亦不歸原告享有,原告既無意願亦無能力要求下游瓦斯行配合調漲零售價格,乃原處分書第十九、二十頁所載原告等要求瓦斯行調高價格乙節,既不合常理,亦顯與事實不符。況遍閱全卷,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茲佐證原處分書所為此項認定。

(四)附帶一提者為原處分書第二十頁稱「桶裝瓦斯末端銷售單價曾低至十五元,價差不到五元,惟瓦斯行上須支付管銷即瓦斯工人薪資等相關營業費用,嚴重不敷營運成本」云云,更是與事實不符。蓋因分裝場亦須負擔管銷及人事成本,且由於法令規定分裝場各項設施及其安全距離等,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更須設置容器儲存室,且設置位置、構造、設備等軍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為求合法經營,更須因應法令變更而斥資更新、建設,成本大增。反觀瓦斯行則無此類規定,只須由分裝場開例儲存場所證明即可。職是,瓦斯行業者主要成本為備置販賣處所及運送至用戶家中之費用,依被告之意見,此部分之成本竟高達每公斤五元,而分裝場所負責之大運、罐裝、小運、容器儲存場所等之成本,竟只須低至一元以下之成本,超過部分均為利潤。兩相對照,原處分論理、計算之矛盾謬誤。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同業藉數次聚餐,達成合意乙節,並非事實:

(一)分裝場同業間長期以來即有不定期之餐敘活動,為正常之社交聯誼,多由各地區業者以地主之誼輪流請客,並無強制性或特定目的,此由原處分所載八次餐敘均係分別由不同業者於不同地區、不同餐廳請客,即可窺知。事實上,同業之間不僅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有原處分所載八次聚餐,於此之前及之後亦均有聚餐,足證此類餐敘純係正常社交聯誼活動,並非為聯合漲價。

(二)原處分書第二十五、定二十六頁雖載有原告當時之辜總經理曾出席二次餐敘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辜總經理當日係南下洽公拜訪客戶,故根本未曾與同業餐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亦僅是因原告主要利潤來源為經銷業務,故辜總經理於南下洽公時與原告之客戶及公司經理人員、員工等一同餐敘,係為表達對於客戶及員工感謝之一,而實際到場之客戶僅有四、五家分裝場,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載十九家業者均到場餐敘。核原處分第二十六頁復稱「會中討論重點不外乎聯合調漲運裝費用後,哪些瓦斯行客戶之配合度及反彈等」云云,更屬無稽,顯係憑空臆測,全非事實。

(三)又聯合行為事涉行政及刑事處罰,原告及部分同業前已曾因調漲驗瓶費用,而於八十八年間遭被告以(八八)公處字第一二四號處分在案,故業者應已知法令對於聯合行為之處罰,倘業者意欲進行聯合行為,勢必機密行事,又何以會多次在不同餐廳之公開場所中公開討論、宣稱?況分裝場同業餐敘時,除分裝場同業外,亦會主動邀請主要之分銷商參加,此有原處分書第二十五頁所載高雄市瓦斯公會蔡聯芳理事長亦曾參加餐敘乙節,即可明證。則分裝場同業又豈會在分銷商業者面前公開討論聯合漲價、分配客戶、限制提氣自由等?核原處分所認定之原告及其他同業藉聚餐達成合意乙節,顯係斷章取義,不當攀附解釋。

(四)末者,數次餐敘中,由於出席者均為同業,故所談論之話題亦當然離不開此一產業,同業中或雖曾有人計算、說明合理運裝成本為每公斤二元,但亦僅係表達其個人意見及作為餐敘之餘聊天討論之話題,並非同業共同決議聯合將價格調漲為每公斤二元,此由原處分所載東儀公司、南成分裝所等之說明,即可證之。

五、原告並未與其他同業達成不互搶客戶之協議:原告對於前來灌氣之分銷商,只要其信用良好,無倒帳風險,且原告之產能許可,原告並無予以拒收之理。惟原告因同時係中油經銷商,故亦不會甘冒得罪其他分裝場之風險,大舉向外開發、搶奪分銷商客戶,故原告既有之分銷商客戶多係長期往來、關係良好深厚之分銷商,流動性不高。遭原告拒收之客戶主要係因為其信用有問題,積欠其他分裝場大筆費用,故多會要求以現金給付、預付、較高價格等之交易條件,以確保公司權益,若該分銷商亦同意依該等條件交易,以免除或降低原告經營風險者,原告亦未曾予以拒絕。據悉其他同業亦多採此類方式處理。被告未深入探查少數不肖分銷商遭原告或其他同業拒絕交易之真正原因,乃係因該分銷商本身之信用欠佳所致,率即認定原告與其他同業有互不搶客戶之協議,顯非妥適,亦無證據可憑。

六、原處分科處罰鍰數額過高,且對原告課處較其他受處分人更重之處分,裁量顯有不當,違反平等原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聯合行為係基於合意之平行共同行為,對於各參與業者之行為評價應相去不遠,而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中,亦應被告之要求派員赴會接受詢問、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等,均有卷附筆錄、證物可憑,並無故意不配合調查之情事。被告對於與原告營業規模相當,甚且獲利更多之乾惠公司、國匯公司等分裝場,僅課處八百萬元之罰鍰,卻對原告課處一千五百萬元之重罰,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二)又按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僅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更業經我國行政程序法於第七條及第六條明文規定在案,故倘若原處分之裁量或處分內容涉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者,便屬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司法審查範疇,而非僅是原處分裁量是否不當。查被告對於類似之同業聯合行為案件,課處之罰鍰金額均遠低於本案,例如同時期作成之九十年度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機關改以九十一年度公處字第○六九號再為重新處分),被告係針對荷蘭商飛利浦電子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公司之聯合授權及不當維持授權價格所為之處分,雖被處分之三家公司均為資本額高達數仟億臺幣、營業遍及全球、在臺灣因聯合授權及不當維持授權金額之行為持續數年之久且獲利達數十億臺幣之多等,被告卻僅分別課處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罰鍰,足證被告對於營業規模、獲利金額均遠小於該案、行為時間較短之本案所為一千五百萬元之罰鍰,確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七、原處分裁量所適用之法令(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所依據事實證據,尚有下列違法及不當之情事:

(一)又公平交易法並未授權被告得區分聯合行為人之首從,而分別予以加重或減輕罰鍰,則由於聯合行為係各行為人一致之平行合意行為,能否區分首從,而資為裁罰不同之依據,顯有可疑。

(二)可否因事業中個人之行為,即認定該事業為聯合行為之主導者?蓋個人行為不等同於事業行為,原告高雄分公司之員工雖受同業之推而擔任開戶名義人之一,但該行為亦係經各同業所同意共推,且僅係該員工個人行為,應不足以認定原告在此共同聯合行為中擔任主導者之地位。

(三)另關於被告所稱「配合調查之態度不佳」乙節,更屬無稽,蓋因何謂「態度不佳」?原告已依被告要求詳盡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並指定公司人員赴被告接受詢問,答覆承辦人員問題,何來態度不佳之說?又係依據何標準認定之?況且若係因單一員工於被告之答詢得罪承辦人員者,亦應係因雙方互動不佳、認知不一所致,又何能歸責於原告?是以,徵諸「人民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基本人權保障原則,並無任何法律或法規授權命令明定受處分人有以「良好態度配合」行政調查之義務,更未見任一得以人民配合行政調查之「態度不佳」作為加重處分依據之規定,原處分泛以原告單一員工「配合調查之態度不佳」為由,而令原告應負較重之罰緩處分,自屬無據。

(四)按行政處分具有對事性及單一性,且公平交易法僅授權被告得於受處分人不依處分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時,得再予處分且加重罰鍰金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參照),並未授權被告得依據受處分人先前之違法記錄而予加重處分。則被告以原告前有受公平交易法處分之記錄而認為加重罰鍰乙節,顯然已創造出行政法(公平交易法)上之前科加重犯或累犯之見解,因事涉剝奪、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此類以行為人前有受處分記錄而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以法律明定之,至少亦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然則遍查行政程序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內容,均無相關明文規定或授權依據,則被告依據其所自行發布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認定原告前有受處分記錄而予以加重罰鍰數額乙節,顯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等之規定。

(五)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綜合其他判斷」乙欄上勾選「加罰一分」、「參考數據」乙欄所載「因違法所得利益約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元」、「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乙欄勾選「即高」、「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時間乙欄」勾選「長(一.四)」等節,卷內均顯然毫無事證可憑,更未見記載於處分書中,顯有不備證據及理由之違失。

八、南成公司另主張係委託北誼公司經營管理,故未與其他分裝場達成聯合漲價之合意;另原處分課處罰鍰數額過高,裁量顯有不當及違法:

(一)按公平法第七條明定聯合行為係規範事業與「具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所達成之合意。查原告與北誼公司間具有結合關係,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該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中載明,故原告與北誼公司間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無成立該法所稱聯合行為之可能。

(二)次查,原告既係委託北誼公司經營管理,則原告對於價格已無任何決定權,更無主動與其他分裝場達成聯合漲價合意之必要,此由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未繳交所謂之「安定基金」、吳秋朗廠長亦未逐次參加同業聚餐等節,即可證明。是以,原告之調整運裝費用,實係跟隨北誼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價格而調整,絕非基於與其他分裝場之事前合意,要與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要件不符。

(三)原告與北誼公司為結合事業,所有營業均係由北誼公司高雄分公司指揮管轄,與北誼公司間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競爭關係,事實上此次漲價亦係依據北誼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指示所為,並非基於與其他同業之合意,應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要件。此由被告對於同案受處分人之國匯公司予以處分,卻未單獨對另一營業與國匯公司緊密相關之宇宙分裝場予以處分即明,被告所持理由即為二者對外營業為一體、宇宙分裝場未繳交互助金等等資為其論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即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定義,本案對於原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符法制。

(四)原處分以原告吳秋朗廠長曾代表原告參與同業部分次數之聚餐為由,認定原告有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人乙節,亦顯有錯誤。蓋因所謂「代表」乙節,係被告人員之詢問句,吳廠長僅答稱有參加聚餐;另查原告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劉佳璋,長年旅居海外,從未指示吳廠長代表原告參加同業聚會。吳秋朗廠長則係北誼公司指派管理原告之員工,係北誼公司之員工,而非原告員工,無論吳廠長參加餐敘係基於北誼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指示通知或係其個人行為,均應與原告營業無關。

(五)原告僅依北誼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指示而繳交五十萬元之安全互助基金,並未繳交所謂每公斤○.二元之互助金,藉以維持市場價格、互不搶客戶等等,足證原告並未參與原處分所稱繳交基金穩定市場等聯合行為。

(六)原告前已締約委託北誼公司經營管理乙節,業遭被告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對北誼公司施以處分,足證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價格並無決定權。今被告復以原告與其他分裝場同業有「合意為共同調漲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云云,對原告課處重罰,不僅有論理上之矛盾,亦有反覆處罰及違反公平法第七條聯合行為要件之疑。

(七)被告所裁量之罰鍰數額高達四百萬元,雖仍在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上限內,然原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利益總額僅有約二十九萬元、營業外收入二十四萬元,合計稅前純益只有五十四萬餘元,有原告經會計師簽認之損益表可證;資產總額(淨值)亦僅有一、○五四、五五六元,有資產負債表可證。另原告雖締約由北誼公司經營管理,但會計、財務均仍獨立計算運作,原告僅係一合夥組織之事業,資本額只有六十萬元,累積虧損高達逾百萬元,另有流動負債九十餘萬元,每月現金餘額均僅有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參酌上述財務數據可知,原處分所課處之四百萬元罰鍰,係原告資本總額之六.六六倍、資產總額之四倍,顯然已逾越原告所能負擔,形同要原告宣告破產、停業、歇業而退出市場,該處分之裁量顯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比例原則。

(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委託北誼公司代為經營管理,營業規模不大,運裝費復係由北誼公司南區主管所制定,並非原告自行決定,且原告亦未派員參加原處分所稱歷次餐會而與其他同業共謀聯合漲價。乃被告對於與原告營業規模相當之英能、鴻利、旗美等分裝場,僅課處一百萬元之罰鍰,卻對原告課處四百萬元之重罰,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九)另合法業者除需支付場地、設備等固定成本費用外,亦須負擔環保、工安及稅捐等多項成本。然則長期以來,市面上有許多違法業者以違法設置之簡陋設備,甚或只是以小型貨車改裝為流動槽車,載運石油氣四處招攬生意,隨處進行瓦斯灌裝,且亦不對鋼瓶之安全與否進行檢查,更不須負擔任何工安、環保、稅捐等成本,不僅形同不定時流動炸彈。而非法業者之成本遠低於合法業者,故而可以採取低價惡性競爭,每公斤運裝費竟然可以低至○.一元的顯不合理、幾近於免費的低價,致使合法業者若非跟進改取不正當之經營手法者,便根本無從與之競爭,嚴重影響合法業者之生存及消費者權益。

(十)查原告各項業務之經營成本,均有詳細憑證可供查核,且又成本計算須依憑一定之會計準則,平均價格之計算應參酌各定價之銷售量後,以市場總銷售總額除以總銷售量,始能得出平均單價。查同業間雖有以近乎免費之每公斤○.一元為競爭手段者,為此類情形乃屬少數特例。被告未調查全部業者之運裝量及單價,復又未計算原告之實際平均定價,卻僅以業者價格區間落於每公斤○.一元至一.○元間,率即認定平均價格為○.五元,進而認定原告因漲價而或有鉅利,顯非妥適,亦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主張:

北誼公司部分:

一、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調漲運裝費用,確係基於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合意所致:

(一)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到會陳述中,雖未坦承調高運裝費用係經分裝同業合意所致,惟據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合上興公司、高雄公司等同業之陳述紀錄,可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會議除募集基金外,會中並針對調整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予以討論,且該日與會之臺南縣學甲分裝場亦表示,有人當場向分裝場同業介紹該次會議之主持者為原告南區總經理吳秋霖及洪駿雄,復據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新聯公司、乾惠公司謂曾接獲原告通知三月三日之聚會,國匯公司證稱三月十日之聚會係原告之吳秋霖所主持等情事觀之,足認原告確曾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告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二)又查,本案負責維持系爭聯合行為維持市場秩序者為欣峰公司王行五及洪駿雄,前者委託原告代灌瓦斯,後者則為原告所找來幫忙之多年好友,該二人除要求未配合加入聯誼之正成分裝場配合調高運裝費用外,也代表分裝場出面向瓦斯行收取未付足二元之運裝費用,承諾協調處理瓦斯行之糾紛,復佐以洪駿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到會所為之陳述,其自承陪同原告南區總經理吳秋霖出席多次高屏地區分裝場同業之聚會,足堪認定洪駿雄與欣峰公司王行五所為之行為與原告均有關聯。綜上,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於聚會中確有形成調漲價格、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原告召集及主持會議之事實,已屬不爭,原告訴稱同業聚會乃正常之社交聯誼,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被處分人到會時所提供之今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渠等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確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此有原告陳述紀錄「本廠自三月初,即已向總公司報告,將反映成本調高售價至每公斤二元,經總公司總經理於三月二十七日核可並自四月一日起調整運裝費用,本公司自四月一日起向高屏地區之瓦斯行客戶調整運裝費用至二元。」可證,復據上開調查結果,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事前有調漲價格、限制下游客戶等協議,事後復有一致調漲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調漲運裝費用非基於與其他同業之合意,顯無理由。上開事證均有十九家分裝業者證詞對照表,到會陳述紀錄及各業者所提供之運裝費用漲價資料、下游瓦斯行證詞對照表,以及十九家分裝場業者所繳交之市場安定基金帳冊(由原告南區總經理吳秋霖、高發張福安總經理及欣峰王行五經理等三人所提供)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承上,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渠等倘有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例外事由,亦應先向被告申請許可,惟本案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未向被告申請為聯合行為之許可,即逕為調漲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之聯合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尚不許原告以成本為由脫免責任。次按公平交易法實施後,有關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變動,被告原則上尊重市場機能之運作,若涉有獨占事業不當價格決定、聯合漲價、上下游事業間之約定轉售價格、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取價等情事,被告仍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理,以避免發生人為干預市場價格之情形,被告因此業已認定中油獨家指定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獨家經銷液化石油氣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液供處並經裁撤在案,有關該處核定之液化石油氣成本分析表,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後亦已失其效力,原告以此為證,當無可採。

(五)另有關被告認定原告因聯合行為所得之利益,係以「合意調漲後之價格減去未漲前之價差」乘以「灌裝數量」所得,而原告之價格異動及灌裝數量之資料均在卷可稽,斷非被告所能憑空杜撰,況且,分裝場業者之收入來源廣泛,不能僅從帳面上桶裝瓦斯銷予分銷商之價格減去分裝場向經銷商之提氣成本,而不去加計上游經銷商事後之其他各種收入,換言之,分裝場並不能僅以運裝費用一項收入作為合理成本之估算基礎,否則,當八十八年間高屏地區分裝場之運裝費用已低至每公斤零點一元之價位時,應該已有多家分裝業者退出市場,為何實際上多數分裝場業者均能處於不虧損之狀態?況本案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未遂行系爭聯合行為前之八十八年稅後仍有淨利,足見當時之運裝費用並非惡性競爭下之不合理價格,而應係正常市場機制下依客戶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交易條件所訂之價格,原告自不能擅以反映成本因素為由,而主導聯合調漲運裝費用。

二、依被告調查結果,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確曾要求下游客戶調漲末端桶裝瓦斯售價,並對互不搶客戶一事達成合意:

(一)案據屏東枋寮某瓦斯行供稱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聚會,希望下游瓦斯行每桶瓦斯能賣至五百三十元,以及屏東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理事長陳上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到會說明「我記得在今年三月二十七日本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北誼興洪先生及欣峰王先生在會議中宣佈自四月份起,每公斤運裝費用由零點三元至零點八元不等調為二元,屏東縣分裝場之運裝費用都會調高...洪先生及王先生表示可以針對各地區殺價搶客戶一事溝通,盡量賣到退輔會時期的合理銷售價格。」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業已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並要求瓦斯行賣至合理售價,此亦與同案另一被處分人仕新公司代表人之子郭書維之陳述「我們分裝場認為運裝費用之上漲由每公斤五角至一元漲至二元,對於桶裝瓦斯價格,頂多在二十元左右,影響不大,最主要是瓦斯行必須反映桶裝瓦斯售價至二十公斤裝每桶五百三十元以上。」相互呼應,非主導系爭聯合行為之原告所能否認。

(二)復按被告於案件調查階段,曾接獲鳳山某三家瓦斯行檢舉欣峰公司、東儀分裝場將對其斷氣,且以不收瓦斯桶為名斷氣一日;高雄市某煤氣行檢舉欣峰分裝場對其斷氣,欲向乾惠公司提氣卻被指定向原告提氣;梁家煤氣行因運裝費用每公斤未繳足二元,而遭健彰分裝場委派洪駿雄及王行五收取差價;昌暉煤氣行證稱高發公司無故斷氣,以及高雄市三百多家瓦斯行聯名檢舉乾惠、原告、高發等分裝場聯合壟斷運裝費用,並限制瓦斯行轉換分裝場之自由,下游瓦斯行面臨分裝業者斷氣威脅之事實,尚非被告所捏造,此均有卷附議案附件二十五證詞對照表可參;況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互不搶客戶一事,亦有數家被處分人坦承在案,原告辯稱未與同業達成互不搶客戶之協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於裁量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被告倘認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得於上開條文規範之罰鍰範圍內,依個案處以高低不等之罰鍰,此原屬法律賦予被告對於法律效果之裁量權限,原告訴稱公平交易法未授權被告得視個案情節而為不同處分,核屬對公平交易法之誤解,不足可採。復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授權被告訂定該法施行細則,而依原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行為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之施行細則,針對個案被處分人違法情狀之不同予以審酌,作為量處罰鍰之依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應屬卸詞,顯無理由。

(二)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卻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藉此獲取不當利益,扭曲市場機能之運作,更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有將增加之成本轉嫁一般消費大眾之虞,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相關事證業經被告答辯綦詳在案,不予贅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洵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原告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三元至○.六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原告因違法聯合所攫取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五元,乘以原告(僅高雄廠,不含南成)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一、五六○公噸而論,每月總攫取之不當利益即達二三四萬元,再者,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應有九個月),以此計算,原告之不法所得高達一八七二萬元,復經衡酌原告之主導性、配合程度不佳、過去相同之違法紀錄等情,被告爰裁處一千五百萬元罰鍰,據上,原處分既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且未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自無原告訴稱違法之處。

(四)至於原告訴稱被告針對資本額高達數千億之荷蘭商飛利浦電子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所處罰鍰低於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按被告代表人員前於十一月十四日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二者間並不相同,亦即飛利浦案與本案雖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乃桶裝瓦斯垂直銷售層級之一環,系爭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將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瓦斯末端售價,且因渠等總灌氣量超過高屏地區百分之九十七,倘瓦斯行將此成本轉嫁消費大眾,勢將影響廣大民眾,故本案原告因其所營事業影響民生甚鉅,與飛利浦案影響層面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

四、就南成公司部分另主張:

(一)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陳述紀錄謂「曾參與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六月十五日楠梓綠晏餐廳、七月份高雄市蓮元餐廳等同業間聚會」。復依同案另一被處分人東儀公司同年月五日陳述紀錄,其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業高雄廠之會議室,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除本公司外,尚有信成羅濟川、新聯蔡董、合上興簡清玉﹒﹒﹒南成屬北誼興業、正成未出席)。」「另外在三月十日東港益仔餐廳聚會,除旗美、英能、正成、宇宙等四家未到外,均有出席,會中決議以各分裝場灌裝數量有無達五百噸為基準,超過者繳交一百萬元,未超過者繳五十萬元,到目前為止共計有十八家分裝場業者參與,包括健彰、北誼興業、乾惠、益群、榮洲、旗山、鴻利、高發、欣峰、東儀、國匯、合上興、新聯、信成、英能、仕新、南成、高雄等。」以及旗美分裝場表示曾受原告之邀請,出席旗山一江山餐廳之聚會,足證原告確曾出席同業聚會,並係以「南成」而非北誼興業之名義出席。又佐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亦可知上開聚會並非單純同業聚餐,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就運裝費用之調漲等事項,業已透過聚會形成合意。末據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到會時提供之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卻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除高雄分裝場及合上興公司,遲至五月始調),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在原告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故依上述,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原處分認定訴願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有藉聚會之方式,合意調漲運裝費用及約束瓦斯行提氣自由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洵無違誤。以上均有十九家分裝業者證詞對照表,到會陳述紀錄及各業者所提供之運裝費用漲價資料、下游瓦斯行證詞對照表,以及十九家分裝場業者所繳交之市場安定基金帳冊(由北誼公司吳秋霖南區總經理、高發公司張福安總經理及欣峰公司王行五經理等三人所提供)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訴稱其委託北誼公司經營管理,而無與其他分裝場達成合意乙節。按原告與北誼公司雖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惟原告與北誼公司於法律上仍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且依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陳述紀錄,亦可知原告係以自身名義參與聚會,復佐以原告自承每月繳交不超過十萬元予聯誼會等情事,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聯合行為之主體,原告訴稱其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顯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八九)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乃針對北誼公司與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之行為,而與本案係就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不同,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處罰之虞。另原告訴願理由書附件四所附非被告(八九)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影本,而係被告對原告與北誼公司結合申請之許可決定書,併予陳明。至於被告未處分與同案被處分人國匯公司關係密切之正成分裝場,其理由乃因查無正成分裝場參與聯誼會之具體事證,原告訴稱被告處分有違平等原則,顯無理由。

(五)依原告提供八十九年之運費資料,原告未從事聯合前之運裝價位每公斤在○.一元至一.二元間(平均不到○.七元),聯合後之價位為二元,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每公斤約為一.三元,以每月平均灌氣數量約七百噸計算,平均每個月攫取之不當利益為九十一萬元,又系爭聯合行為存續間至少八個月,據此,原告攫取之不當利益高達七二八萬元,復經衡酌原告非本案主導者等因素,裁處原告四百萬元罰鍰,故原處分既已依法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且未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自無原告訴稱違法之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北誼公司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原告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其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北誼公司罰鍰一千五百萬元,南成分裝所罰鍰四百萬元,核無不合。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等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一)就原告北誼公司主張確係因成本因素而漲價,絕非是基於與其他同業之合意一節,經查,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原告等高屏分裝業者,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原告北誼公司高雄廠、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在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在高市蟳之屋餐廳、五月十五日在旗津吉勝餐廳、六月十五日在楠梓綠晏餐廳、七月份在高雄市蓮元餐廳先後聚會。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會議係由原告北誼公司召集並在原告北誼公司之高雄分裝場會議室舉行,而該次會議之主持者為原告南區總經理吳秋霖及友人洪駿雄,三月十日之聚會則係原告之南區總經理吳秋霖所主持;新聯公司、乾惠公司亦稱係接獲原告通知三月三日之聚會;會中討論調整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募集基金等事項,有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合上興公司、高雄公司、新聯公司、乾惠公司、國匯公司等同業之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認原告確曾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並為第

一、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持者,即為主導者,原告主張與其他業者,無藉數次會餐時達成合意云云,自無可信。

(二)就原告北誼公司所稱係因成本上揚必須調漲價格一節,經查,系爭運裝市場價格應係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即由各分裝場業者依運距、客戶之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戶接受程度等因素,個別決定其商品價格。至於非法聯合調漲行為,則為法所不許。次查,原告等所稱成本上揚僅係為其動機,原告北誼公司高雄分公司雖於三月二十二日行文向原告北誼公司申請核定新運裝費率,並於三月二十七日發布通告週知,惟查,其行為均在三月三日及三月十日與其他十八家業者為合意之後,係屬聯合行為之實施行為,自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三)就原告等所稱係配合中油公司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參照前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成本分析表並佐以物價指數而調整成本,被告並未調查計算原告之實際成本,遽而認定原告因漲價而獲得鉅額利潤,既無憑據,亦顯非事實一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等所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處分,並非以原告等所稱渠等係因運裝費用不合理而加以處分,故與其各家業者成本應為若干無關。且查,有關價格之決定原則上均由市場機制決定,以避免人為干預市場價格,造成扭曲市場競爭效率及社會福利嚴重損失之情形,被告自無訂定合理價格,供事業遵行參考之權責,僅在有關商品或服務價格(在本件為運裝費用)之變動,於涉有聯合漲價情事時,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理。是原告所稱被告應提出合理價格一節,顯有誤會。又原告等所主張液供處成本分析表一節,經查該液供處係早期由中油獨家指定液供處獨家經銷液化石油氣業,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後,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液供處並已裁撤在案,其在獨家經銷情況下所定之運裝費用,在液化石油氣經銷開放後,自無再作為參考之餘地。

(四)被告認定原告等因聯合行為所得之利益,係以「合意調漲後之價格減去未漲前之價差」乘以「灌裝數量」所得,而原告之價格異動及灌裝數量之資料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即係以因違法聯合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而非以獲利金額為據,被告未減除成本計算,並無不合。況查,原告北誼公司所稱○.一至一.○元(按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被告陳述調整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三元至○.六八五元間)為其原來流血競爭價格,不得作為計算依據一節,惟原告等在此次聯合行為之前,以該價格供應多時,既未因不敷成本而倒閉,而原告等分裝場於提氣時尚有退佣補貼,亦為部分受處分人於被告調查時所供承,足見,被告所稱原告等當時之運裝費用並非惡性競爭下之不合理價格,而應係正常市場機制下依客戶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交易條件所訂之價格,即非無據,原告等自不能擅以反映成本因素為由,而主導聯合調漲運裝費用,即非無據。

(五)就原告等所稱彼等分裝場並未要求瓦斯行調漲末端瓦斯售價乙節,原告雖主張略以依下游瓦斯行利潤結構分析,依每公斤運裝費為二元計算,每桶(二十公斤賣五百元計算)仍有逾百分之四十之毛利(即二百二十元)歸瓦斯行取得。足證桶裝瓦斯之零售價格應係由瓦斯行所主導決定,利潤亦多係由瓦斯行所享有云云。惟查,縱以原告所提數字而言,由表面觀之,瓦斯行每公斤似存在甚高毛利,但因瓦斯行銷售量每月平均僅為數噸至數十噸,其淨利亦僅為數萬元,並無暴利可言,且瓦斯行為數較多,並無從任意主導決定售價。而原告等分裝場,每月提氣量則以百噸或千噸計,每公斤提高一元,每月利潤即增加數十萬至百萬元,原告以每桶利潤多寡主張瓦斯價格由瓦斯行主導,亦無可採。另依被告調查,屏東枋寮某瓦斯行在被告調查時供稱略以「原告北誼公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聚會,希望下游瓦斯行每桶瓦斯能賣至五百三十元」;屏東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理事長陳上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到被告處說明「我記得在今年三月二十七日本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北誼洪先生及欣峰王先生在會議中宣佈自四月份起,每公斤運裝費用由零點三元至零點八元不等調為二元,屏東縣分裝場之運裝費用都會調高...洪先生及王先生表示可以針對各地區殺價搶客戶一事溝通,盡量賣到退輔會時期的合理銷售價格。」;同案另一被處分人仕新公司代表人之子陳述「我們分裝場認為運裝費用之上漲由每公斤五角至一元漲至二元,對於桶裝瓦斯價格,頂多在二十元左右,影響不大,最主要是瓦斯行必須反映桶裝瓦斯售價至二十公斤裝每桶五百三十元以上。」足證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業已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並要求瓦斯行賣至五百三十元。另被告於案件調查階段,曾接獲鳳山某三家瓦斯行檢舉欣峰公司、東儀分裝場將對其斷氣,且以不收瓦斯桶為名斷氣一日;高雄市某煤氣行檢舉欣峰分裝場對其斷氣,欲向乾惠公司提氣卻被指定向原告北誼公司提氣;梁家煤氣行因運裝費用每公斤未繳足二元,而遭健彰分裝場委派洪駿雄及王行五收取差價;昌暉煤氣行證稱高發公司無故斷氣,以及高雄市三百多家瓦斯行聯名檢舉乾惠、原告北誼公司、高發等分裝場聯合壟斷運裝費用,並限制瓦斯行轉換分裝場之自由均有相關陳述記錄及檢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北誼公司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南成公司部分:⒈原告雖稱其委託北誼公司經營管理,其調整運裝費用,實係跟隨北誼公司高雄

分公司之價格而調整,而無與其他分裝場達成合意云云。查原告與北誼公司雖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惟原告與北誼公司於法律上仍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且原告自承負責人為劉佳璋,長年旅居海外,而吳萩朗既為其廠長,則不論為原告或北誼公司所指派負責經營事項,自有代表原告之權責,合先敘明。次查,依吳萩朗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曾參與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六月十五日楠梓綠晏餐廳、七月份高雄市蓮元餐廳等同業間聚會」。復依同案另一被處分人東儀公司同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其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業高雄廠之會議室,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除本公司外,尚有信成羅濟川、新聯蔡董、合上興簡清玉﹒﹒﹒南成屬北誼興業、正成未出席)。」「另外在三月十日東港益仔餐廳聚會,除旗美、英能、正成、宇宙等四家未到外,均有出席,會中決議以各分裝場灌裝數量有無達五百噸為基準,超過者繳交一百萬元,未超過者繳五十萬元,到目前為止共計有十八家分裝場業者參與,包括健彰、北誼興業、乾惠、益群、榮洲、旗山、鴻利、高發、欣峰、東儀、國匯、合上興、新聯、信成、英能、仕新、南成、高雄等。」以及旗美分裝場表示曾受吳萩朗之邀請,出席旗山一江山餐廳之聚會,足證吳萩朗確曾出席同業聚會,若其非代表原告,自無多次參加聚會之必要。而原告等業者之聚會係達成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另查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並不以事業主動發起為要件,原告主動或被動參與合意,僅為被告量處罰鍰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合法化聯合行為之藉口。且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按其立法規範意旨,係在避免若干參與合意之投機者,於會議中或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質無異,原告南成公司以其係跟隨北誼公司調漲並無聯合行為主張卸責云云,亦無可採。

⒉另原告南成公司所稱被告(八九)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被告係就北誼公司

與南成公司未依法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之行為,與本案係就原告南成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不同,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處罰之虞。另原告訴願理由書附件四所附非被告(八九)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影本,而係被告對原告與北誼公司結合申請之許可決定書,併予陳明。至於被告未處分與同案被處分人國匯公司關係密切之正成分裝場,係因被告查無正成分裝場參與聯誼會之具體事證,是原告所稱被告處分有違平等原則,顯無理由。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經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查,依原告北誼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原告北誼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三元至○.六八五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原告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五元,乘以原告(僅高雄廠,不含南成)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一、五六○公噸而論,每月之不當利益即達二三四萬元,再者,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應有九個月),以此計算,原告之不法所得高達一八七二萬元,復經衡酌原告北誼公司於本件居於召集主導之地位、並指派友人洪駿雄與欣峰公司王行五共同協助處理系爭聯合行為執行之相關事宜、違法後無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及過去有相同之違法紀錄等因素,被告依法行使其裁量權,處以法定罰鍰金額中度之一千五百萬元罰鍰;原告南成公司依其提供之八十九年之運費資料,原告南成公司未從事聯合前之運裝價位每公斤在○.一元至一.二元間(平均不到○.七元),聯合後之價位為二元,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每公斤約為一.三元,以每月平均灌氣數量約七百噸計算,平均每個月不當利益為九十一萬元,又系爭聯合行為存續間至少八個月,據此,原告所得不當利益高達七二八萬元,復經審酌原告南成公司非本案主導者等因素,裁處原告南成公司四百萬元罰鍰,經核其裁量均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既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原告等指摘僅謂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乖離,忽略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違法情節之不同,自無可採。又查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係屬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所規定者為針對個案被處分人違法情狀之不同予以審酌,作為量處罰鍰之依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原告等訴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應屬卸詞,均無可採。

(三)末查,原告等所稱被告針對資本額高達數千億之荷蘭商飛利浦電子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所處罰鍰低於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經查,飛利浦案與本案雖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惟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乃桶裝瓦斯垂直銷售層級之一環,系爭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將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瓦斯末端售價,且因渠等總灌氣量超過高屏地區百分之九十七,倘瓦斯行將此成本轉嫁消費大眾,影響該地區廣大民眾,故本案原告等因其所營事業影響民生甚鉅,與飛利浦案影響層面有別,二者案情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至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就該案之處理資料一節,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然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