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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五號

原 告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兼右三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六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發公司)、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群公司)、北誼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惠公司)、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峰公司)、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儀公司)、健彰煤氣灌裝行(以下簡稱健彰灌裝行)、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公司)、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新公司)、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上興公司)、南成液化媒氣分裝所(以下簡稱南成分裝所)、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宜公司)、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以下簡稱旗美分裝場)、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公司)、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洲公司)、信成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以下簡稱英能灌裝場)、鴻利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鴻利分裝場)及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參與聯合行為?

(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告主張:

一、按國內液化石油氣市場,自民國八十五年開放市場自由競爭後,原中油公司給予液化石油供應處的利潤盈餘幅度每公斤○.九元,因新進市場的經銷商為拓展市場,不斷調降價格,甚至毫無盈餘,幾至虧損之地步。分裝場之競爭亦同。企業經營者之最終目的在於追求合理利潤,長此以往,將至互相廝殺,洵至毀滅性的競爭之後果,殊非經營之本旨。本件原告向瓦斯行收取之運裝費用每公斤調漲一.八五元,實為反應成本之結果,並非與其他同業協議所致,各分銷行(瓦斯行)因地緣關係及運送成本之考量,流動性原本不大,並有同時分別向二至三家分裝場交易之情形。原告只是代為分裝及運送,無法控制其提氣之自由,被告機關之認定,實悖於實情。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雖曾參加集會,希望反應成本,建請價格調整為每公斤

一.六元至一.八五元,惟未被接受,而自行調整至一.八五元,並無隨其他同業同步調整為二元之事實。原告於出貨時,每噸贈送一支瓦斯鋼瓶檢驗費(時價每支一五○元),等同每公斤減免○.一五元,亦即實際每公斤一.八五元,故帳面上雖為每公斤二元,實際則為一.八五元,被告未為實質之調查,而為形式上之認定,尚有可議。

三、按八十年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公佈分裝場之合理價格為每公斤一.九一元,為反應成本,謀取正當之商業利益,基於市場機能,非不得調整交易價格,獲取微薄之商業利潤,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調漲價格之事實,即認有聯合行為,並處罰高額罰鍰,顯然昧於實情。

四、被告將宇宙分裝廠之銷售量計算在原告所獲之利益之內,並不合理。宇宙分裝廠為獨立對外營業之單位,有營利業登記證可稽,該廠並有獨立之客源及會計系統,並非原告公司之子公司或附屬單位,原告僅處理該分裝廠之大運,此有原告國匯公司與宇宙分裝廠之進貨數量分析表、往來結帳對照表及相關發票,宇宙分裝廠之銷貨量約佔原告公司進貨量百比十到十四之間,關於此部份,即非原告公司所得利益之範疇,被告機關顯有高估。

五、被告主張就原告違反本件聯合行為科處罰鍰時,並未將宇宙分裝廠部分列入原告銷售數量,並非事實,顯不足採。經查,被告處分書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行「’’高屏地區二十一家業者中,除宇宙分裝廠以量少係委託國匯運送大氣且灌氣數量計算於國匯名義下、正成分因地處闢遠,未加入分裝廠業者聯合組織外,其餘十九家分裝廠,均有加入本案聯合行為之行列。」實已將明白將宇宙分裝廠之銷售數額,計算於原告國匯公司之銷售數額之內,並依此科以罰鍰,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庭詢時,還向鈞院解釋因宇宙分裝廠因依附於原告國匯公司,故將其之銷售數量計算於國匯名義下,卻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一反陳詞,主張宇宙分裝廠未涉及聯合行為,且未將其銷售量計入原告國匯公司名下云云,前後陳詞反覆矛盾,且與處分書所列之理由不符,要無可取。

六、被告以原告違法利益粗估已超過八百萬元,並未慮及原告支出之成本,顯有謬誤。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應以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為科處罰鍰之標準,原告所訂價格每公斤一、八五元為進貨成本調漲,反應成本所致,縱然被告認為原告有不法利得,亦應扣除成本計算,方為合理。

七、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被告機關之陳詞,為科處罰鍰之依據,亦屬無理。被告主張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被告機關陳述時自承每月提氣量旺季時約一千噸,淡季時約六百頓,平均約為八百噸,故以此為計算基礎,粗估原告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淡季較旺季長許多,平均銷售量並不及八百噸,扣除營業成本部分,所得利益與被告所科罰鍰差異甚大,被告率以粗估原告不法利益顯溢八百萬為由,科處被告高額罰鍰,與事實不符,為屬高估,更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有間,無足採取。

八、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四十九次委員會議南部高屏十九家分裝廠案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姑不論該表未經法律合法授權訂定,難以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且該違法評分標準,甚為模糊,以該表為原告違法之論定,評分者易流於主觀恣意,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明確原則不無違背,委不足採。

九、原告係於八月(初)退出,並不再堅持原價,但被告竟推估至十一月底,而為罰鍰八百萬元之處分,要屬無理。

十、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績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悔改實據及配合調查之態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聯合行為之主導者,其違法利益粗估已超過八百萬元,而原告之配合度極差為由,處原告新台幣八百萬之罰鍰,實無無理,原告之行為或動機或本件事實,均未較之其他各家嚴重,調整幅度亦未較之為高,公司資本或營業規模亦未較之為大,參與程度亦未較之為深,何以處罰更重?其處罰之標準何在?被告之處分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第六條關於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無裁量濫用之嫌,被告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科處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罰鍰之處分,顯不足維持,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

一、案據被告機關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被告機關陳述之紀錄,其謂:「三月十日當時所有出席會議之同業大部分都很支持漲至二元之運裝費用﹒﹒﹒三月十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七日三次集會,本人均有參加,三月十日之聚會由吳秋霖主持,當時幾乎所有分裝業者均有出席﹒﹒﹒。」,另透過原告負責大運之宇宙分裝場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陳述紀錄表示:「事前國匯曾就運裝費用與我談過,原則上從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公斤二元﹒﹒﹒一旦發生分銷商殺價搶客戶,國匯與本分裝場等分裝同業會出面協調。」,因宇宙分裝場之大運仰賴原告運送,上開陳述紀錄內容應屬可信,再佐以卷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存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確有藉聚會形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合意之情事。復據本案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提供之八十九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卻於上開聚會後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且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在原告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況依上述,本案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渠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功能,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上請詳參卷附十九家分裝業者證詞對照表、至被告機關所為陳述紀錄、各業者所提供之運裝費用漲價資料、下游瓦斯行證詞對照表,以及由北誼興吳秋霖南區總經理、高發張福安總經理及欣峰王行五經理等三人所提供十九家分裝場業者所繳交之市場安定基金帳冊)

二、原告辯稱未限制分銷商提氣自由、實際售價僅一‧八五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以後未有調價行為,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一)按原告訴稱未限制分銷商提氣自由乙事,被告機關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答辯在案,茲不贅述,且依卷附新聯、合上興、高雄、榮洲等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於系爭聚會確有合意互不搶客戶之事實,再參本案各分裝場提供八十九年以來客戶異動名冊資料顯示,絕大多數瓦斯行客戶均少有異動,上開原告辯稱未限制分銷商提氣自由,顯不足採。又原告訴稱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尚須扣除每公噸贈送一支免費檢驗鋼瓶,即每公斤實際售價僅一‧八五元乙事,卷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日陳述紀錄,自承八十九年三月底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再佐以原告提供運裝費用變化資料,以及上開宇宙分裝場陳述內容,足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起確有上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事實,且原告既已訴稱其係免費贈送鋼瓶,何以事後再推稱運裝費用須扣除驗瓶費,原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況原告事後是否完全依合意內容調漲運裝費用,僅係原告事後配合之程度,尚不影響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運裝費用仍維持四角至八角一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其運裝價格變化情形,理應最為清楚,然原告對其「價格調漲時機」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內容前後不一,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時,表示渠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全面通知瓦斯行客戶運裝費用上漲至二元,嗣後補寄之資料卻又顯示其八十九年四月運裝費用仍為每公斤四角至八角,被告機關為求慎重,遂續請原告至被告機關接受調查,而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被告機關時仍表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調漲運裝費用為每公斤二元,故原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運裝費用為每公斤四至八角,應非事實。

(二)有關原告訴稱八十九年八月即退出系爭聯合行為乙節。按原告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訴願書中提及八十九年八月退出互助會,並要求退款未果,被告機關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答辯書亦引用上開原告訴願書內容,惟此僅表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欲索回保證金一百萬元或不願續繳每公斤二角之經常性費用,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機關自承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即已退出系爭聯合行為,原告一再以此為辯,顯有故意混淆事實之嫌。又,原告實際負責人甲○○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被告機關陳述時,倘確如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已退出系爭聯合行為,不再堅持原價,則此一有利事證,何以未當場向被告機關表示或提出降價之證據,此與事理實有違背,顯無理由。另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高雄市三○四家瓦斯行聯名控訴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聯合壟斷,倘原告有打破聯合協議情事,則不致發生高雄市三○四家瓦斯行聯名向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議會等單位集體抗議一事,甚至原告大可因此降價而大發利市,然嗣後整個高屏地區運裝市場並無此現象發生。復據九十年三月十二日00瓦斯行表示,其與數家同業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欲向國匯灌氣,國匯僅同意收一家,以及00液化煤氣行、00煤氣行於八十九年十月表示渠等於亦欲向原告提氣,亦遭婉拒,足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之後仍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原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

三、被告機關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於裁量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行為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卻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藉此獲取不當利益,扭曲市場機能之運作,更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有將增加之成本轉嫁一般消費大眾之虞,是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前經被告機關答辯綦詳在案,不予贅述。復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被告處陳述時自承其每個月提氣量旺季時約一千噸,淡季時約六百噸,依原告說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大約每公斤零點四元至零點八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調漲至每公斤在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新台幣八百萬元以上。案經考量原告到被告機關配合調查坦白程度低,證詞前後反覆,又過去關係企業榮順興驗瓶廠亦曾有聯合行為違法紀錄等因素,爰裁處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鍰。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業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並無原告訴稱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與宇宙分裝場分屬不同之法人,被告機關就原告違反本件聯合行為科處罰鍰時,並未將宇宙分裝場部分列入原告之銷售數量,況依上開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被告處陳述時自承之每個月提氣量,被告機關在計算原告所獲不法利益亦未將宇宙分裝場之銷售數量計算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將宇宙分裝場之銷售數量列入原告所獲利益乙節,顯係誤解原處分意旨,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其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八百萬元,核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違反禁止過度及公平原則?

三、原告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一)查原告曾參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七日三次集會及三月十日當時所有出席聚會之同業大部分都很支持漲至二元之運裝費用及原告通知下游瓦斯行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運裝費調整為二元之事實,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被告調查時所供陳,並有原告提出之運裝費彙整表可參;另由原告負責運裝之宇宙分裝場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表示:「事前國匯曾就運裝費用與我談過,原則上從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公斤二元..一旦發生分銷商殺價搶客戶,國匯與本分裝場等分裝同業會出面協調。」;再參諸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存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確有藉聚會形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合意之情事。原告雖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參加集會時,希望反應成本,建請價格調整為每公斤一.

六元至一.八五元,惟未被接受;原告於出貨時,每噸贈送一支瓦斯鋼瓶檢驗費(時價每支一五○元),等同每公斤減免○.一五元,亦即實際每公斤一.

八五元,故帳面上雖為每公斤二元,實際則為一.八五元云云。惟查,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在被告調查時所述,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調高運裝費用為每公斤二元(若小運自運,另扣除○.七元小運費用)本人一般都從客戶處得知同業的運裝費用均為每公斤二元,然後決定調整本公司之運裝費為二元,不過對於付款條件良好者,本公司會給予較優惠的一.八五元收取運裝費用等語,雖原告係對部分下游瓦斯行給予優惠或每噸贈送一支瓦斯鋼瓶檢驗費,惟因原告參與運裝費用調整等會議,並實際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調漲運裝費用至二元,業已該當於聯合行為之要件,是縱有優惠情事,仍無礙於原告已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實之成立。

(二)至原告稱系爭調整價格為合理反應成本行為乙節,查系爭運裝市場價格應係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即各分裝場業者依運距、客戶之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戶接受程度等因素,個別決定其商品之市場價格,始能將有限之資源做最充分而有效之利用及使用,並發揮競爭之效益,提升產業整體之效率。惟本件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等不依各自成本差異調整運裝費用,反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造成競爭機制蕩然無存、扭曲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並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有將成本轉嫁予一般消費大眾之虞,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功能。原告徒主張為反應成本云云,要無可採。

(三)就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八月即退出系爭聯合行為及未限制分銷商提氣自由乙節。經查,原告實際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被告調查陳述時,並未向被告機關表示或提出降價及退出之證據;次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參與系爭聚會,並於會中形成互不搶客戶之合意,亦有被告調查時,新聯、合上興、高雄、榮洲等同案被處分人之陳述可參;再參以本案各分裝場提供八十九年以來之客戶異動名冊資料亦顯示,絕大多數分裝場之瓦斯行客戶確實十分穩定,少有異動。至原告所稱各瓦斯行因地緣關係及運送成本之考量,流動性原本不大,並有同時分別向二至三家分裝場交易之情形。原告只是代為分裝及運送,無法控制其提氣之自由一節,經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雄市三○四家瓦斯行聯名控訴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聯合壟斷,有其陳情書附卷可參,足證系爭十九家分裝業者之聯合行為仍在持續中;另據九十年三月間三家瓦斯行在被告調查時,其中一家表示其與另數家瓦斯行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欲向國匯灌氣,國匯僅同意收一家;另兩家則表示欲向原告提氣,亦遭婉拒(或稱國匯不敢收、或稱以後再談..)(見原處分卷筆錄),足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之後仍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及互不搶客戶之事實,否則豈有開店不接生意之理?是原告所稱,顯與事實未符,亦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宇宙分裝廠之銷售量計算在原告所獲之利益之內,並不合理一節,經查,被告原處分書第二十一頁末二行固有「..除宇宙分裝場以量少係委託國匯運送大氣且灌氣數量計算於國匯名義下..」之記載,惟此係原處分就「本案之發展、分裝整合時期」所為之敘述,至對原告為處分時作為參考之一,所計算原告之銷售量,係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被告處陳述時自承其每個月提氣量旺季時約一千噸,淡季時約六百噸計算,以原告與宇宙分裝場分屬不同之法人,並未將宇宙分裝場部分列入原告之銷售數量,原告主張被告將宇宙分裝場之銷售數量列入原告所獲利益乙節,顯係誤解原處分意旨,要不足採。

(三)次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另原告對於已繳納一百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已如上述,是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再查,原告未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四元至○.八元之間,參與聯合行為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平均每公斤調漲一.四元,以原告每月灌氣數量旺季時約一千噸,淡季時約六百噸,平均為八百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新台幣八百萬元以上。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被告機關陳詞,粗估原告不法利益,不足為據云云。但查,該數字除為原告陳述外,另核與原告提出之一至八月運裝費彙整表之記載大致相符,被告用以作為估算之不法利益之計算依據,並無不合。又原告雖又主張估算不法利益金額,未慮及支出成本一節,惟查,本件係以違法聯合行為所得之不當利益為據,而非以獲利金額為據,被告未減除成本計算,亦無不合。至就原告所稱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未經法律合法授權訂定,且該評分標準,甚為模糊,評分者易流於主觀恣意,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明確原則不無違背,應不足採一節,經查,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僅係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處理具體案件時,參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就其違法程度,提供委員會決定罰鍰數額裁量之參考資料,並非行政處分之本身,要無違法之可言。另審酌原告配合調查之程度、證詞前後反覆,關係企業榮順興驗瓶廠亦曾有聯合行為違法紀錄等因素,被告依法行使其裁量權,處以中度(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八百萬元罰鍰,經核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既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節予以考量,要無原告所稱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然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