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開設「鉅昇資訊社」,並領有北市建商號(九0)字第二三七九四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JZ99990其他服務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研發)、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E801010室內裝潢業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嗣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為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八四四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旋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度為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查獲其仍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案經移請被告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七九00號函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此項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
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未能說明,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告經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㈢原告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硬碟之中,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㈡關於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而
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是以,被告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依法有據;且查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至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被告機關據以認定,自屬有據。原告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所訴被告機關未能說明認定之法源依據及認定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實為卸詞,欲圖免責而已。
㈢又原告訴稱:「經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
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卷查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一九五三二00號函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第二頁)檢查人員由現場負責人甲○○全程陪同檢視....該店自九十年一月二日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零分至二十四時零分止,...該店營業面積約五十坪,設置電腦配備(含硬體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喇叭四十台,每部電腦安裝有遊戲軟體紅色警戒等三十五種;且有連接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打玩,計費方式係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六十元...現場有客人六人等正在打玩紅色警戒等遊戲.....」並經原告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確認具結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公告意旨,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續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打玩遊戲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惟查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定義係指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此與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不同。故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現場限辦公室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仍無解於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基此,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㈣另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
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原告雖辯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被告機關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洵無違誤,且經濟部訴願決定亦無不合。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再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原經核准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開設「鉅昇資訊社」,並領有北市建商號(九0)字第二三七九四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業務,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訴稱(一)其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此項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㈡經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㈢原告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硬碟之中,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准經營「鉅昇資訊社」,並領有北市建商號
(九0)字第二三七九四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JZ99990其他服務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研發)、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E801010室內裝潢業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中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載明「..由現場負責人甲○○全程陪同檢視....該店自九十年一月二日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零分至二十四時零分止,...該店營業面積約五十坪,設置電腦配備(含硬體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喇叭四十台,每部電腦安裝有遊戲軟體紅色警戒等三十五種;且有連接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打玩,計費方式係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六十元...現場有客人六人等正在打玩紅色警戒等遊戲...」等語,有臨檢紀錄表附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以網際網路擷取電腦遊戲供人打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當時已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可供申請登記營業,故被告並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情事,且原告又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從事該項業務,顯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指摘經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乙節,顯有所誤解。
㈢再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其對營業項目分類歸屬,仍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裁處及管理,洵屬有據。原告既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本有不作為義務(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優越、法律保留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