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三號
原 告 松筠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衍鋒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承租使用坐落之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三號二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九九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於該址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八九)字第四二五七○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雜誌小說漫畫之出租業務)3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4人力派遣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現場稽查,查獲原告雖領有公司執照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惟未領有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字第九○六○二四九四○○號函知被告,請被告查核系爭建物之用途及消防安全是否符合法令,並請依權責卓處。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腦網路遊戲娛樂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二九○○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業務,應歸類為建築物使用類組G類第一組,抑為B類第一組?其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辦公室,是否分屬不同類組?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所從事之網路咖啡店業務,包括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應是屬於「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函文公告,增訂資訊休閒服務業)無訛。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其中公司執照登記營業項目已有「J799990其他娛樂業」(包含以電腦頡取網路遊戲),是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係屬合法。蓋原告所經營業務為時下所流行之新興行業,就設立當時行業所屬類別暨使用所在建築物之歸屬,應是一般服務業無訛,雖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但因辦公室與一般服務業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同是無庸附條件允許使用,是縱使原告確實在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一般服務業,根本無庸變更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至明,此觀被告於審核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並無限命原告變更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即可明知。
(二)惟被告認原 告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業務為電動玩具業,除不定時由所轄警局派員臨檢外,更迭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由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九)府法三字第八九○一八八○一○○號令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而將「電腦網路遊戲業」列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致原告所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必須取得被告之附條件允許,始能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其中規定「電腦網路遊戲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公尺以上等條件,致原告迄今因未經被告附條件允許而無變更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卻經營被告事後所認定「娛樂服務業」組下之「電腦網路遊戲業」,而認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上規定,被告所為,業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彰彰明甚。
二、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機關就所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憲法第十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業務,包括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等,此為時下新興行業,有利大眾資訊之傳播,提昇社會大眾休閒娛樂品質,但因被告相關法令不符時宜,既無明確法令規範網路咖啡店業務,又要維持被告掃除電動玩具店之一貫政策,而動輒以取締電動玩具店業等方法,取締與原告同是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之業者。然網路咖啡店業者本非狹隘之電動玩具店業所能比擬,此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馬英九事後表示網路咖啡店業不再視為電動玩具店業,並擬積極制定管理條例代替取締云云,即可明知。惟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九)府法三字第八九○一八八號令頒布「臺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將網路咖啡店業務所在建築物使用用途歸類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組下之「電腦網路遊戲業」,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其中規定「電腦網路遊戲業」設置條件限制與「電動玩具店業」設置條件限制相同,即為「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公尺以上」,致原已合法使用所在建築物之原告事後無法取得被告之附條件允許而變更所在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已如前述。
(二)被告就上開情節,置若罔聞,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訴願決定書中稱「本件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二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原告松筠公司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場所),原告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蓋:
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後段雖規定有「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惟究竟被告將原告為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而使用所在建築物之情形,將之概括歸類於商業類B類第一組,是否妥適?本有疑義,此觀被告事後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建字第○九四四○七三八○○號函文中檢送經濟部增訂公司行號業別所對應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對照表,已就營業項目「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網路咖啡店業務,將之所對應建築物使用用途歸類為G類(辦公服務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第一組,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而非被告先前依職權認定之B類第一組,即可明知。足徵被告將原告為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而使用所在建築物之情形,將之概括歸類於商業類B類第一組,不無違誤。
⒉抑有進者,原告與其他網路咖啡店業者相同,曾經多次依被告所認定B類第一
組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辦理變更所在建築物使用用途,詎被告迄今從不准許任何網路咖啡店業者變更登記所在建築物使用用途為B類第一組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是否只因被告曾以行政命令方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其中規定「電腦網路遊戲業」設置條件限制為「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公尺以上」等條件限制,不言可諭。是不論被告將網路咖啡店業務所在建築物使用用途歸類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項下之「電腦網路遊戲業」,或將「電腦網路遊戲業」設置條件限制與「電動玩具業」設置條件限制相同,還是將網路咖啡店業務所在建築物使用用途認定為B類第一組,均未曾注意原告松筠公司有利或不利之所有情形,昭然若揭。
(三)原告為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而使用所在建築物之情形,應歸類於G類(辦公服務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第一組(G1),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而非被告先前依職權認定之B類第一組,已如前述。又原告所在建築物登記使用用途雖為辦公室,但使用所在建築物情形為使用強度同屬辦公室及服務業類之一般服務業,本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無庸變更所在建築物使用用途,此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即可明知,足徵被告認同業者使用建築物跨類跨組之例外合法情形至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訴願決定書中竟以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認為原告所供使用為其他娛樂業,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顯屬不同組別,是不論原告之使用型態為何,均無礙本件事實之成立云云,恐有誤會,要知內政部既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使用強度暨危險指標本有強弱之分,倘建築物用途登記原屬高強度,而業者使用建築物情形卻屬低強度,抑或建築物登記用途與業者使用建築物情形屬於相同強度,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無庸另行變更所在建築物用途之必要,若業者未變更所在建築物用途而為低強度或相同強度之使用建築物行為,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情事才是,否則,徒增人民百姓生活困擾,動輒得咎,甚至,被告恐有構陷入罪之嫌,是前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情,應限縮解釋為「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原核准用途屬低強度,卻使用用途屬高強度,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方符正鵠。
被告主張: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具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銅珠或銅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一○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
(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二、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000000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ˉ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000000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
二、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六六使字第○九九六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娛樂服務業,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二四九四○○號函查告原告未經領有其他娛樂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其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屬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三九○○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三、
(一)查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或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已如前述。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具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接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附表一並未列舉「其他娛樂業」之歸屬類組,被告為建築物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之。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係將現行「其他娛樂業」整併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其行業別仍屬娛樂業項目下之範疇,亦經本局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七八二一○○號函歸屬其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類第一組,原告證七所載顯有誤解。
(二)又查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為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及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之「其他娛樂業」、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屬B類(商業類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辦公室則屬G類(辦公、服務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第二組(B2),為「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所」。核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辦公室,分屬不同類組,事實甚明。
(三)另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其他娛樂業」整併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其行業別與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仍歸類於娛樂業項下之範疇,是被告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將「其他娛樂業」或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依職權認定屬B類(商業類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自屬有據。
(四)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在案。本案原告所供使用為其他娛樂業,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辦公室」顯屬不同組別,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二九○○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非如原告主觀認知逕指被告上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原告理由不足採據。
四、原告所營事業並非原告所辯稱之一般服務業,而係資訊休閒服務業已如前述,核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第二類娛樂健身服務業,屬中高強度使用,而非屬第五類辦公室及服務業之低強度使用:
(一)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利用電腦供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業務,核屬「資訊休閒服務業」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第二類娛樂健身服務業雖未列有「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具與夜總會、三溫暖、公共浴室等同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商業類(B類)第一組,故其建築物使用強度區分應屬同為中高強度,與原告所在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為「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所」,其建築物使用強度區分屬中低強度不同,顯以超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強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甚明。
(二)原告誤認其所營事業係一般服務業在先,頃又誤解其建築物使用強度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第五類辦公室及服務業之低強度使用,其對事實之認知及法規之適用顯屬違誤,原告為卸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竟以此指責被告適用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不當,所稱理由洵無足採。
五、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處分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按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法自得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違規使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並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系爭建築物,係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九九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現場稽查,查獲原告雖領有公司執照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惟未領有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知被告,請被告查核系爭建物之用途及消防安全是否符合法令。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腦網路遊戲娛樂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業務,應歸類為建築物使用類組G類一般服務業,抑為B類第一組娛樂業?其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辦公室,是否分屬不同類組?
三、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同要點第二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故建物使用人如欲從事與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範圍不同之營業,即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件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為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及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一○一八九號函釋屬於其他娛樂業,即俗稱網咖。雖執行要點附表一並未列舉其他娛樂業之歸屬類組,但依上開規定,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被告依其職權認定網咖屬B類即商業類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之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屬G類即「辦公、服務業」中之G2類,其組別定義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組,事實甚明。原告雖主張就其設立當時行業所屬類別暨使用所在建築物之歸屬,應為一般服務業云云。惟查G類所列服務業,除上述G2類外,另G1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如金融機構、證券交易所」;另G3類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如店舖、美容院等」,原告所經營之網咖為娛樂性質,其非屬一般服務業甚明,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另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規定,辦公室屬第五類為低強度使用強度;而娛樂健身服務業則為中高強度使用;系爭建築物既僅核准為低強度之辦公室使用,而原告將其作中高強度之娛樂服務業使用,即不符合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六條第二款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是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事證明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至所稱台北市政府於其取得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頒布「臺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將網路咖啡店業務所在建築物使用用途歸類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組下之「電腦網路遊戲業」;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其中規定「電腦網路遊戲業」設置條件限制與「電動玩具店業」設置條件限制相同,即為「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公尺以上」,致原已合法使用所在建築物之原告,事後無法取得被告之附條件允許而變更所在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有違信賴原則一節,查本件係審理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原告所稱被告不准變更建築物之核准用途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另原告所稱被告事後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建字第○九四四○七三八○○號函文中檢送經濟部增訂公司行號業別所對應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對照表,已就營業項目「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網路咖啡店業務,將之所對應建築物使用用途歸類為G類(辦公服務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第一組,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而非被告先前依職權認定之B類第一組一節,經查,原告所提出者,係屬錯誤之資料,業據被告提出該函(被證三)為證,即係以B類第一組方為正確,附此敘明。
五、另查關於公司設立之登記,不過為其開始營業之要件,至於得否在某一建築物內經營某一行業,則屬各地建設局(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即地方政府管轄之業務範圍,故原告雖其他娛樂業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但既未經取得地方政府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原告不得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屬其他娛樂業之網咖營業,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又本件係處罰原告承租他人所有建築物,未依使用執照所定用途使用,並非處罰建築物有何結構需補強或有危險,原告所稱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一節,顯有誤會。
六、末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稱據報載台北市政府同意二百平方公尺以下的小型網咖,放寬免變更範圍云云。惟查,關於撤銷訴訟其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之時點,均以處分時為準,是縱原告所稱屬實,亦僅嗣後原告是否可依新規定,獲准在系爭建築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合法經營網咖之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七、從而,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