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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五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查得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增資緩課之規定,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七五七、一八九元,淨額為五、八九五、三八九元,補徵稅額為八三四、三五二元,並加計利息二五二、0五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未收到股票扣繳憑單,致未辦理申報該筆股利所得,並非怠報,該筆所得雖應核課,但不應加計利息,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猶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辯論意旨如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規定申報繳稅並經核定確定在案,八十九年間

突接獲被告對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再追加兩筆,共計金額二、三0九、三一0元,並核定應再補繳本稅八三四、三五二元及遲延利息二五二、0五八元,查被告係以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不符合緩課規定而追加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原告認被告追加兩筆所得額應補繳本稅八三四、三五二元,原告理應依法繳納,惟就加計利息(遲延)二五二、0五八元部分,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該部分原告依法並無繳納之義務。

⒉原告並無匿報情事,乃係信賴該股票背面註記之規定享有緩課權利:

原告取得地球公司八十三年度股票股利時,係依據獲配股票背面文字載明「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故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信賴該文字之記載,未將前開股票股利計入八十三年度所得項目,業經被告認定核可,足證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申報所得稅並無匿報遲延情事。

⒊地球公司不符緩課規定,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預告或通知原告應於指定期

限內申報補報,原告就此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自應無從令原告繳納遲延利息。

⒋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條號解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除引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外,並強調原告因信賴該股票之註記,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規定,漏未申報該增資配股,並無過失。

⒌原告既依法享有緩課規定之權利,「緩課」係允許暫時緩課,亦即延後納稅為

法之所許,不發生遲延繳納稅款責任問題,洵無需承擔遲延利息。惟今被告通知原告補稅,應僅能令原告補繳本稅,實不能令原告補繳緩課期間之利息(亦即遲延利息),始符緩課之旨。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

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玉里稽徵所依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取有地球公司未符增資緩課之股利所得計二、三0九、三一0元,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款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補徵本稅八三四、三五二元,另加計利息二五二、0五八元,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當年度應納稅款及利息,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據所配得之股票上特別載明「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是原告未將該筆股票股利申報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即不應加計利息乙節,依法無據。

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四年五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是依上述法令規定,被告需俟申請完成證明期限結束後,該申請緩課公司仍未完成程序,始得向取得該增資緩課之股東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是原核定並未遲延,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加計利息,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玉里稽徵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取有地球公司未符增資緩課之股利所得計二、三0九、三一0元,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款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補徵本稅八三四、三五二元,另加計利息二五二、0五八元,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當年度應納稅款及利息等情,有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據所配得之股票上特別載明:「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是原告信賴該股票之註記,未將該筆股票股利申報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過失,且地球公司不符緩課規定,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預告或通知原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補報補繳,原告就此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被告自無從令原告補繳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必須具有故意過失,係針對科處罰鍰等行政罰而言,本件加計利息性質上並非行政罰,查原告本來依法緩繳所得稅,因而取得免付緩繳期間利息之利益,事後經被告發現原告投資之公司不符緩課所得稅之要件,原告自應將先前所獲得之期間利益償還被告,性質上係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與行政罰係違法行為之處罰,兩者本質上自有不同,因此加計利息並不以原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加計利息云云,自無足取。

四、次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四年五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被告需俟申請完成證明期限結束後,該申請緩課公司仍未完成程序,始得向取得該增資緩課之股東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是原補稅處分並未遲延,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加計利息,並無違誤。又本件加計利息係針對應補繳本稅部分之利息,並非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該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業經訴願決定認應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即行政救濟利息之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補徵原告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二五二、○五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