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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0三九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陳庚崎(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經由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向被告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審核准予發給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九、000元。嗣勞保局審查陳庚崎之子陳興鄰申請給付農保喪葬津貼案,勞保局以據戶籍資料記載,陳庚崎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加保當時係設籍於台北縣三峽鎮,自不得以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取消陳庚崎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前所領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五九、000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陳庚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是否具有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父陳庚崎原為屏東縣佳東鄉農會會員,因生活需要自七十年四月起將戶籍地遷出台北縣,迄七十九年三月遷返,因不諳法令,亦未被告知倘戶籍地遷出時將喪失農會會員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原告之父係經所屬基層農會審核通過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生前並未被停止或撤銷農保資格,所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未溢領,況追還之時效係在原告之父死亡後始被告知,自應免予追還。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甚明。

⒉本件陳庚崎既經勞保局核定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領取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保局依法函知,陳庚崎自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所溢領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福利津貼一五九、000元應予繳還,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范振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李金龍,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之父陳庚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係設籍於台北縣三峽鎮,惟卻經由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向被告委託機關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經該局審核准予發給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五九、000元。迨陳庚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後,其子申領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局審查結果發現陳庚崎加保當時係設籍於台北縣三峽鎮,自不得以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乃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取消陳庚崎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暨函知被告追繳還溢領之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被告遂據以辦理等情,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原告雖對陳庚崎於加保時係設籍於台北縣三峽鎮,卻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投保一節不爭執,惟主張陳庚崎生前並未遭停止或撤銷農保資格,且持續繳納保險費,並未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不應於陳庚崎死亡後追還等語。經查陳庚崎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確有按月繳納農保保險費,有陳庚崎配偶羅足妹佳冬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佳冬鄉農會證明書一紙可資參照,固堪認為真正。然查農保係屬內政部之行政執掌範圍,陳庚崎農保契約之效力是否於其死亡後,勞保局即得單方面逕予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回溯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又該契約是否因加保地點不符規定即致契約自始全部無效,要屬農保契約效力問題,陳庚崎之繼承人如有爭議,自應另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而本件被告僅係經函知陳庚崎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業經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取消,則陳庚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因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迄其死亡前所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失所據,遂予以追繳,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