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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整,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數學系(學號六九三0一八)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超過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其中必修科目「代數(一)」重修兩次仍不及格,遭原告退學。

B、被告復於七十六年參加聯考進入被告工業教育學系(學號七六四00一)於八十一年七月畢業。

C、原告認為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七、七三四元,乃依國立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未償還之公費,被告則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陳請書,表示願意以延長服務年限抵償其未償還之公費,惟原告請示過教育部之後,基於教育部之指示,而未同意被告上開「替代方案」。事後原告再向被告催繳,被告乃未履行,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四七、七三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原告原為國立高雄師範學院,經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以(78)高三七三一七號函核定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正式改名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2、原告自被告被退學後,原告依規定函請該生於文到一週內返校辦理退學手續,並依法繳還公費計一四七、七三四元整,並有存證信函為證。

3、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陳請書」,向原告請求以「服務四年」作為賠償在原告教學系就讀四年之公費。經原告檢具該「陳請書」,去函教育部,以被告自畢業後一直從事教職,建議教育部許可延長原告服務年限為八年(作為返還公費之對價),惟經教育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台(81)師一三四六九號函釋,以原告之建議與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否准了原告之建議案,原告乃依據該條規定持續向被告求償。

B、被告部分:

1、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聲請發支付命令民事請求權(八七年促字三四八七二號),原告異議後移送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裁定命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遭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八八年桃簡字第四八五號)。

2、依民法一三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原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起訴,亦遭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九十年桃簡字第五一八號),依民法第一三一條一三二條規定原告前於八十七年所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均視為不中斷。

3、又依民法一二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二項)」,另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二條:「...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及同法第一三四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4、原告於被告第二次入學時(七十七年),未為欠繳公費之請求及處理,故其應屬放棄,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受原告分發南投縣國中任教職,(七十三年至八十年已逾七年),其訴顯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負返還公費之義務,其所據並未明確舉證,又原告並無中途退學,果以其所提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高師大畢輔字第三一五五號函發布追繳學生公費要點而言,則一來被告早在八十年自原告大學畢業,並經原告分發,仍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今為九十一年,依照前揭規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6、又公法上財產給付關係,如有消滅之必要,應在公法實體法中規定,而不應援引民法規定,故原告與被告間行為,為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一三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本訴於九十年提起時亦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其代表人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長為黃正鵠,嗣因任期屆滿,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甲○○,依法有代表原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三、就此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罹於消滅,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A、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因此本案首應考慮原告本案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接著則應確定在上開時效之法定期間基礎下,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為時效屆滿而消滅。

B、本案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及其時效期間:

1、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自被告由原告退學時(即七十二年七月間)即成立,其請求權時效亦開始起算。

2、又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毋寧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3、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意見謂: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⑵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⑶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被告所稱之五年。

C、本案原告之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屆滿」而歸於消滅:

1、由於本案被告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曾具陳請書向原告表明「有意以延長期間來換取公費返還義務之免除」,而當時距離七十二年七月間尚不滿十五年,依上所述,當時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故本案之此部分爭點即集中在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陳請書,是否構成「對債務之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2、本院認為,按照原告於審判程序中所提示之陳請書影本,被告於其中表示「本人‧‧‧願以『服務四年』作為賠償在高雄師院數學系就讀四年的公法,敬請賜準。」,應可認為被告承認其對於原告負有償還公費之債務,因此原自被告七十二年退學時所起算之消滅時效,自因被告而中斷,必須自陳請書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起重新計算。

3、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既應從八十一年重新起算,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起訴時,尚在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內,而無被告所指稱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