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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致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技正)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受託開發之台北市○○區○○路○○○巷底台北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該工程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建築工程,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其時工程進度應屬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審查合格範圍,惟經檢查發現該工地施工進度已達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報審範圍,且該範圍尚未審查合格,認原告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各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九七一○○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所稱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

」?㈡原告主張縱認其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但其與承攬人及次承攬

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案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中,並非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所稱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對象為雇主及事業單位,其定義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分別為:「本法所稱之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為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由此二定義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應限於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之機構,尚不包含未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而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之機構,而所謂雇主亦應僅限於符合此定義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僅係負監督之責,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自非屬原處分所引相關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

⒉查原告作成原處分所指四項違法事實及其所涉法令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第二款及第三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五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以下簡稱上列之法令為「本案相關處分法令」),而該等本案相關處分法令皆在課雇主或事業單位採取特定作為義務,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以如非本案相關處分法令規範之雇主與事業單位,即無違反該等「本案相關處分法令」之可言。

⒊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行系爭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開發計劃,依「經

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現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以下簡稱「委託開發協議書」)第二條之「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規定之二2(3)規定,原告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而該委託開發協議書第四條「開發計劃執行」第二點復規定原告得自辦工程或以發包方式交於其他營建廠商承攬,無須自行執行實際之工程施工。因原告為一開發公司,依照原告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並無法從事工程營造等業務,依法並無法僱用勞工直接從事工程之施工,故原告乃將工程分類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工,原告並未直接處理施工事宜,與本案有關之工作,即委由木成公司及中鋼構公司負責施工。

⒋另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工五字第0880281340號函頒「南港軟體

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其中壹、「總則」第三點明訂本開發案之受託開發單位為原告、開發部門為原告指派(或委託)負責工業園區開發各項行政業務之部門、營建管理部門為原告指派(或委託)負責整合規劃設計與施工介面之部門,施工部門為原告指派(或委託)負責工程施工之部門。由此可知原告可自行或委託他人擔任本開發案之開發部門、營建管理部門及施工部門。該作業程序許多規定亦明文將施工部門與原告予以區分,例如三、「工程開工前置作業」(二)4 規定:「施工部門與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合約送工業局備查…」,工程施工作業(二)1 規定:「施工部門於核定預算文到後四十五日內正式開工,工程開工前應提送工程開工報告表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監造部門簽認後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函轉工業局備查並副知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該等作業程序之規定,可知在系爭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委託開發案架構下,原告係受工業局之委託,為工業局之利益,立於委託人工業局之地位,代其進行系爭開發案,原告於系爭開發案就工程施工及營建管理所為之協助監督工作,並無義務自行僱用勞工從事該等工作。今原告將工程施工發包於各承攬廠商,並未自行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當非原處分所引相關勞動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原告之負責人亦非該法所謂之雇主。

㈡木成公司及中鋼構公司等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始應屬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

⒈查原告依前述委託開發協議書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工程施工部分發包交由十

二家廠商承攬,其中中鋼構公司負責鋼構工程,木成公司負責雜項裝修工程,各承攬人復將其所承攬工作交由數家次承攬人承包。在此一工程施工架構下,各承攬人及次承攬人為實際僱用勞工負責工程施工之單位(即前述作業程序所謂之施工部門),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本案相關處分法令之規定,該等公司始應為法令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並負責該等法令課予事業單位及其雇主之各項勞工安全衛生維護義務。

⒉今原告為履行其對工業局所負之義務而以居於業主地位所進行之各項協助工程

監督工作行為(包含組織清安小組進行清安工作之了解與協助監督),要非在「僱用勞工進行工作」,故不得以原告對工程進行必要之協助監督工作,遽指原告為前述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設今若工業局自行開發該園區,將各項工程發包交由各廠商負責施作,依照被告及訴願機關對相關法令之解釋,工業局是否亦將被認定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事業單位而有被依該法處分之可能?若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工業局長、經濟部長甚或行政院長是否亦將被移送法辦?其答案應為否定,蓋其只係工程業主而已,並不負責實際施工之工作,而原告之地位,於本案中與工業局相同,係立於不施工之工程業主地位,則被告何獨對民間受託開發業者為不同對待,由此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將原告認定為事業單位,應為解釋法律錯誤。

⒊另查原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事業單位,應以事實上有無僱用勞工進

行工程施工為斷,不應因其受託人身分而為不同解釋。今原告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其對他人所僱用之勞工如何進行施工,亦無契約上之指揮監督權(本於類似業主地位,對承包商之勞工,並無直接指揮監督權),則何能課原告須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上之義務主體,要求原告負責?該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上義務主體應為實際僱用勞工之承攬及次承攬廠商,至為灼然。

⒋準此,原處分書以原告為事業單位,其負責人為雇主,認定其違反四項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當屬認事用法錯誤,應予撤銷。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示

,亦認本案情形之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及相關法令所謂之原事業單位: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

釋,其中六(一)5.明載:「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如公共工程等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分別交付承攬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只能認定各平行包商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由本函可知行政院勞委會將平行分包之業主排除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原事業單位外,而以各平行包商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此一解釋無非是考量到業主並非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者,不應課其該條所規定之義務,而應由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平行包商負該條所規定之義務。基於同理,受業主委託,以業主之地位代業主將工程以平行發包方式交由他人承攬之受託人,亦不應解釋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而應以平行包商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⒉依前揭行政院勞委會函釋,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原事業單

位,基於該條與同法其他條文對所謂事業單位亦應為相同解釋,故原告並非該法各條所謂之事業單位。準此,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為該法第五條、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業已與該函釋意旨不符,應予撤銷。又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雖對事業單位並未另予定義,解釋上自應依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為同一解釋,故原告亦非該等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不受該等法令之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該等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予以處分,當屬適用法令錯誤。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但因原告與承攬人

及次承攬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原處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與各承攬人及次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之情事,其理由無非係認為:(一)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明訂原告工程處職掌為:「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清安小組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造人木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管轄及督導,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由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及清安小組召集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二)該清安小組執行合約第四條規定:「清安會議於開工後…每週…召開一次,…每次會議應先通知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紀錄於會後三日內送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查。」(三)代表原告列席清安會議之宋建礎工程師同時亦為木成公司之主任技師;(四)清安小組工作性質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協議組織;(五)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所載:「管理人員是否屬共同作業之認定: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為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函釋)。例如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云云,惟查前述五項理由乃對原告於清安小組所擔任角色有所誤解所致,原告確未參與共同作業。

⒉原告係鑒於各承攬人間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有統籌規劃執行之必要,乃組織一

清安工作小組,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商擔任該小組成員,並由木成公司擔任該小組召集人,統籌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規劃與執行,每週定期召開清安會議。原告為了解該清安小組運作狀況,要求每次會議召開前應通知原告,俾派代表列席會議以了解其運作狀況,並於會議召開後三日內將會議記錄送原告備查。原告組織清安小組進行必要協助監督之目的,乃在履行經濟部工業局於委託開發協議書就工程施工及營建管理所課之義務,故立於業主經濟部工業局之地位,對園區勞工安全衛生事務進行必要之「了解」與「監督」,並非越殂代庖與施工單位立於相同地位「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工作。⒊至於前述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所載原告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

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宋建礎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等,旨在向各承攬人及次承攬人表明原告對清安小組擁有監督權,並有權派員負責清安工作之督導,及要求各包商執行特定之維護及改善工作,為單純了解清安工作進度與監督清安工作執行,原告未負責實際之工程工作,如何能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⒋代表原告列席清安會議之宋建礎工程師,同時亦為木成公司之主任技師,乃係

因木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故請宋建礎工程師代表原告列席清安會議,但原告與木成公司仍為不同之法人,於本案中之工作並不相同,二者不能因適巧於清安會議中之有原告代表與木成公司之主任技師有同一人之情事,即混淆原告與木成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角色及應負之責任。

⒌依前述行政院勞委會函釋,縱令鈞院認定原告乃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稱之事業

單位,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擔任之角色僅止於了解與監督工程進度與勞工安全衛生事宜,對於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執行,則交由木成公司及其他分包商負責,又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施工之人員均屬各承包商所僱用之勞工,故原告與各承包商絕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宋建礎工程師同時代表原告列席清安會議並擔任木成公司主任技師一事,並不影響原告僅就清安工作進行了解與監督之事實。今被告及訴願機關罔顧原告係立於經濟部工業局(業主)之地位擔任清安小組監督者之事實,在缺乏具體事證足堪認定原告與各包商就清安工作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下,竟將原告之各項監督行為(例如:要求告知會議召開、派員列席並檢送會議記錄)指為原告與各包商共同作業之事實,其曲解事實之處甚為明瞭,所言當不足採信。

⒍此外,縱令鈞院認定原告乃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指定木成

公司為清安小組負責人之行為,亦應解為係依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所負責任交由木成公司負責,故當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㈤原告經工程顧問及監造單位通知,為防止工程基地因連續壁變形超過警戒值可能

造成崩塌之危險,不得不於被告審查合格前立刻請承攬廠商派員進場架設塔吊及水平支撐鋼樑,以鞏固連續壁結構,其目的並非在規避勞動檢查,被告未查,將原告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辦,實難令人甘服:

⒈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進行系爭勞動檢查前,業經合法申請危

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木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工程進行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審查,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表示因木成公司已非系爭工程實際承造人,不具申請資格。原告遂去函經濟部工業局將系爭工程法定承造人變更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重新申請就系爭工程進行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審查,屆至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進行系爭勞動檢查當日止,該審查案仍在進行中。

⒉惟查於前述審查期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通知原告連續壁變位已超過警戒值,並指示應即刻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原告為維護施工安全,要求木成公司於同年八月七日函請被告在前述審查通過前,准予緊急進行連續壁內地下室地樑構築作業,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函准僅得施作防止災變之連續壁內地下室之地樑作業,原告遂依被告所准僅於連續壁地下室進行地樑作業。惟此一作業範圍實際上並未能有效防止連續壁變形繼續擴大,原告工程顧問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系爭工程連續壁變形已超過警戒值,建議應儘速架設水平支撐鋼樑,監造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議為避免連續壁擴大變形,應儘速完成地下室鋼樑、鋼柱吊裝。有鑒於此,原告認有在被告就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審查通過前依該等建議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遂於被告所准許施作之連續壁地下室外,另行架設塔吊及水平鋼樑以鞏固連續壁地下室所架設之鋼樑,俾能有效防止連續壁變形繼續擴大。

⒊按系爭工程雖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即進行連續壁外塔吊及水平鋼樑架設工作,

然係為避免工程危險而為,實有其不得不為之原因,而此種為避免工程危險而為之工作,實不應認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原告既非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單位,縱使系爭工程施工單位(即承攬廠商)因避免工程危險而有違反該條規定之處,被告實不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原告。

㈥綜上,原告於本案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中,並非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

等所稱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且原告與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即被告)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等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暨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原告訴訟理由訴稱其非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答辯理由如左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暨第十五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

業: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八勞安一字第○○三二二號函釋

示:「建築投資業如為實際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之事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不以該事業單位是否領有執照為認定之依據。」因此,建築投資業(原告為建築投資開發之事業單位,即為建築投資業)如為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即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告既承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該工程之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等相關工程事宜,上開工程事宜即屬營造業行為,故原告乃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範圍。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

並非侷限於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譬如:模板工、鋼筋工…等工人)始謂勞工,而是包括受原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該工程工程師及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之員工,均屬勞工。另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故工作場所營造業以工地轄區(含工務所)為同一「工作場所」為認定標準。

 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之事實及理由四內稱:「…為辦理工程

施工管理事宜,訴願人(指原告)自需僱用勞工,從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相關規劃及監督等作業……訴願人雖僱用勞工於工務所作業,但該工務所純係為監督工程進度之方便而設,非屬施工之作業場所…。」因此原告業已坦承為辦理該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原告自需僱用勞工二十七於該工程工區工作場所(含工務所)內作業。

 ⒌據證人暨承攬人中鋼構公司之該工地負責人李義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說明書:

「中鋼構公司承造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鋼構工程,與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定合約與承包關係,甲方(即原告)要求儘速進場趕工,並要求加速鋼結構趕工,並在每週工作進度追蹤會議中做成記錄。」復證諸由原告之該工程處林進福副處長主持而承攬人木成公司之主任技師宋建礎亦代表原告參加之該工程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內容,原告之該工程處在該工程工區工作場所現場負責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巡視各工種施工、控管、檢驗工程品質、工程介面協調等營造業施工事宜,謹略述事證如左:

⑴第二十九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會議結論:四、

結構工程:決議內容:1F棟BS版混凝土澆置前之準備工作完成暨本處與監造工程師自主檢查通過。規定期限: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單位:建四所,介面承商:中鋼構、木成。五、鋼結構工程:決議內容:⒈F棟塔吊基座工程施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展開,並於十天內試車完成。規定期限: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單位:中鋼構,介面承商:建四所。⒉H棟4、5Line

2nd鋼柱吊裝暨電焊施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展開,並於六天內完成。規定期限: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單位:中鋼構,介面承商:建四所、基礎隊。

 ⑵第三十一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會議結論:四、

鋼結構工程:決議內容:⒈F1棟塔吊安裝及試車完成。規定期限:十一月九日,F2棟塔吊安裝及試車完成。規定期限: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單位:

中鋼構,介面承商:建四所。⒉H棟4、5Line 2nd鋼柱吊裝暨電焊施工完成。規定期限:十一月六日,執行單位:中鋼構,介面承商:建四所、基礎隊。五、結構工程:決議內容:⒈鋼筋圖提送進度太慢影響備料時間,提供預定進度以利控管。規定期限:十一月九日,執行單位:建四所。

⑶第三十四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結論:

四、鋼結構工程:決議內容:⒈F1棟塔吊安裝及試車完成。十一月二十日工檢。F2棟塔吊安裝及試車完成。十一月三十日工檢。規定期限: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單位:中鋼構。⒉H棟塔吊基座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展開,塔吊安裝及試車完成。十一月三十日工檢。執行單位:中鋼構,介面承商:建四所、基礎隊。五、結構工程:決議內容:⒈鋼筋圖提送進度太慢影響備料時間,提供預定進度以利控管。規定期限:十一月九日,執行單位:建四所。備註:Q Line請儘速提送。

 ⒍如前述,原告確實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工區工作場所內從事營造作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為該法所稱之事業單位。

㈢原告訴訟理由所稱中鋼構公司等始應屬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答辯理由如左:

 ⒈原告實際僱用勞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檢查日含該工程工程師及辦理工程施

工管理事宜之勞工共二十七人。)從事營造業行為,係屬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確實與承攬人之勞工於該工程工區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故原告與承攬人中鋼構公司等均屬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而該次檢查發現缺失部分除原告外亦均分別予行政處分。

 ⒉另經濟部工業局為工程主管機關,為公務機構,並非事業單位,其為公共工程

業主,且其監工工程師為公務員並非勞工,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概與原告為事業單位之地位根本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㈣原告訴訟理由主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九十勞檢一字第○○

二八三二五號函釋示,認為本案情形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及相關法令所謂之「原事業單位」,答辯理由如左:

 ⒈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示之注意事項,其日期係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該次檢查)之後。且依該函示(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其中有關六、㈠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亦如同原告所稱既係考量到業主並非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不應課其該條所規定之義務(即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原事業單位責任),惟原告於本案中係公司法人,為營利之事業單位並且僱用勞工從事前開之營造業行為,係居於「事業單位」角色,並非「業主」地位已如前述,原告將該工程交付木成公司(安全護欄、施工圍籬、臨時設施、臨時水電、逆打鋼柱、臨時排水、鋼構工程之施工構台、假設工程、配合工程及什項工程)、中鋼構公司(鋼構工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結構工程)、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空調工程)等承攬並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且共同作業,原告自無以等同業主身份而免除法定上「原事業單位」應善盡之特定義務與責任。

 ⒉原告承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該工程(原告統包該工程之開發,並先行墊付

提供開發資金,包括工程規劃、監造、顧問、施工及施工管理、利息等費用。),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等營造業相關工程事宜,而委託開發契約書內亦詳列上開事宜,另該工程之作業程序內開發團隊組織架構內(由原告所提供,)原告統轄開發部門(係指受工業局委託辦理該工程開發之世正公司)、營建管理部門(係指世正公司指派(或委託)負責整合規劃設計與施工介面之部門)、施工部門(係指世正公司指派(或委託)負責工程施工之部門),負責辦理開工、提報施工計畫、施工進度、施工品質管制系統、工程施工、規劃設計施工介面協調安衛環保稽查、編製工程日報、進度月報、工程結算書、竣工申報,準備驗收、會同初驗、瑕疵改善、工程保固、申辦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等(上開各款均屬營造業行為),且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附於清安執行手冊及施行細則內,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勞動檢查時之原件,至於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起訴狀內之附件七並非檢查時之原件)明訂原告之該工程處職掌:「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清安小組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造人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管轄及督導,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由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及清安小組召集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而清安小組各次會議原告均列席,故原告為該工程之統包兼提供資金之金主亦即是原事業單位。

⒊該工程為建築物頂樓樓版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暨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開挖

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非經被告(勞動檢查機構)檢查或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場所作業。該工程分兩個階段分別向被告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略述如左:

 ⑴第一階段由承攬結構工程之榮工公司具名負責申請審查。其範圍包括假設工

程、基礎工程、連續壁、支撐及開挖(F、G區施工構台施工及F、G區地下開挖至地下室筏基底部暨於筏基底部打一層薄混凝土PC為止)等。原告指定榮工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第一階段審查,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復核准。

 ⑵第二階段範圍包括F、G區之地下室筏基及以上地下室各樓層結構(含鋼構

)和H區地上各樓層之鋼構等建築工程。第二階段原告延誤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違規指定由非承攬主體結構工程(僅承攬護欄及什項工程)之木成公司具名向被告提出申請審查,因與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勞安法令不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覆請提供合法文件釐清或做必要之調整後再陳報,原告又延誤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指定承攬結構主體之榮工公司具名向被告提出申請審查第二階段危險性工作場所,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檢查日)尚未經被告審查合格,因此第二階段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原告仍不得使勞工在場所作業。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前往該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F、G

區已完成筏基及地下三樓至地上一樓之鋼結構樑柱,H區已完成地上一至五樓鋼結構樑柱及F區二部、G區二部、H區一部等共五部塔式(固定式)吊車,在被告尚未核准第二階段審查合格之前,原告即已使勞工在場所作業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因均屬刑罰範圍,依法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被告僅為舉發告知,並非行政處分。

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九六一二九○二○○號復函內

所述:「第二階段未經審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於該等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副本已送達原告,另木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備忘錄內亦述明:「第二階段安全評估審查會未核准前,勿進行超出第一階段安全評估審定准予施工範圍外之各項工程。」副本亦送交原告簽收,然復如前述證人李義光君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說明書(詳附件四)內所證述,原告卻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備忘錄內要求承攬人中鋼構公司,儘速展開全區主體結構工程趕工,並於後多次要求趕工,原告明知故犯該法條之規定,故前述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法完成之鋼結構樑柱及五部塔式吊車工程事實,除原告難以卸責外,亦證實原告為該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 ⒋原告(即原事業單位)之代表人甲○○,亦是臺安公司(即水電工程承攬人)

之代表人及東元公司(即空調工程承攬人)之代表人,另原告之經營負責人王明德又是木成公司(即安全護欄等什項工程承攬人)之代表人,因此原告之代表人(負責人)同時亦是其承攬人之代表人(負責人),由原事業單位雇主(即代表人或負責人)指揮、協調、連繫與調整、巡視、監督其勞工(原事業單位勞工)及其承攬人勞工施工及管理作業之原則,應即為該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

 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列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原事業單位(即原

告)應負之責任,再者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故事業單位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的要件為該事業單位確未參與共同作業,也即是如事業單位(即原告)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若該事業單位(即原告)之勞工亦參與共同作業時,則該事業單位(原告)即是原事業單位,此乃法定之職責,不容原告推諉卸責,而由前述原告負責該工程之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等相關營造業工程事宜,且實際從事前開營造業行為,暨原告僱用勞工二十七人與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該工程工地(工區)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故原告確為該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㈤原告訴訟理由訴稱縱認原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但因原告與

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答辯理由如左:

 ⒈原告將該工程交付榮工公司、中鋼構公司、木成公司、臺安公司及東元公司等

承攬,各承攬人之工作場所涵蓋該工程之整個工區範圍(詳附件十六,該工程工區之平面配置圖。),原告之工務所且設於承攬人木成公司組合屋之二樓(木成公司與原告之勞工上下班打卡均位於二樓之同一打卡鐘),原告之勞工上、下班或至該工區範圍內從事相關作業(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之事實及理由四內坦承從事相關工程規劃及監督指導等作業)動線均經過洗車台、車輛機械材料運輸作業動線(通道)、及塔式吊車吊掛作業之迴轉半徑操作作業範圍內,其間並無隔離區分,因此原告之勞工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作業,非隔離區分,且相互間亦有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且原告之勞工工作場所亦涵蓋整個工區(包括工務所及所有工區暨各承攬人之施工現場),且亦如前述相關證人李義光君說明書暨三次工程協調會紀錄等事證,故原告之勞工確實與承攬人之勞工於該工程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

 ⒉另原告之勞工高級工程師宋建礎君,並多次代表原告參加該工程協調會和清安

小組會議及代表世正公司工程處(即原告為執行該工程,而於該工區內所設立之工程單位,位於承攬人木成公司工務所之二樓。)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然宋建礎君又兼任承攬人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核木成公司為營造公司,其主任技師(即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審查表上簽章,故宋建礎君工作確屬營造行為,而其兼任為原告(即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之勞工作業,故由前述原告之勞工確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於該工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

 ⒊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示之注意事項:原則上營造業以

工地轄區為同一「工作場所」為認定標準,從而營造工程之全部工區及雇主(或代理雇主,即工地負責人,亦即原告之該工程處長。)為支配、管理該工程所設立之工務所(或工程處)均屬同一工作場所。又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八九一號函釋)。本案原告並已承認「日常」均派遣監造及工程師等人員至工地現場進行監督,以掌握工程進度及監督工地安全衛生,顯與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已符合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㈥至於原告訴訟理由訴稱原告為防止工程基地因連續壁變形,於被告審查合格前

立刻請承攬廠商派員進場架設塔吊及水平支撐鋼樑,以鞏固連續壁結構,被告未查,將原告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辦,實難令人甘服乙節,查原告使勞工在未經第二階段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因均屬刑事罰範圍,依法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審理暨判決,被告僅為舉發告知,並無行政處分,原告據此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先陳明。另除前述答辯理由暨證人證述外,謹再列舉答辯理由如左: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指定榮工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第一階段審查時,被

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予函復核准。第二階段原告拖延一年二個月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違規指定由非承攬主體結構工程(僅承攬護欄及什項工程)之木成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具名向被告提出申請審查,因與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勞安法令不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覆請提供合法文件釐清或做必要之調整後再陳報,原告又延誤三個月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指定承攬結構主體之榮工公司具名向被告提出申請審查第二階段危險性工作場所,因此導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檢查日)第二階段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尚未經被告審查合格前原告已有使勞工在場所作業之違法事實。由以上之申請審查過程,可見此項違規事實均由原告延誤暨違規指定辦理,故原告難辭其咎。

 ⒉原告授意木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函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請被告

准予連續壁地下室工程繼續施工(即尚未經被告審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部分)…」,經被告快速審查後於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函復木成公司:「考量工區內連續壁穩定情形及現場安全,僅同意貴公司施作防止災變之連續壁內地下室之地樑作業。」,而審查此函之承辦人張文瑞君即為合格之土木技師,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土木技師執業執照,其對土木工程之專業技術認知及審查處理應予肯定(被告勞動檢查處內另有土木、結構、大地、環工、電機工程技師多人可供張君諮詢暨協助)。因此若被告所同意連續壁內地下室之地樑作業,實際上仍未能有效防止連續壁變形繼續擴大時,原告儘可隨時檢具證據向被告申復,被告必然同上述快速審查後即予函復。惟原告卻不遵照法定程序而違法施工作業,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被告派員檢查發現時,始辯稱係為有效防止連續壁變形繼續擴大而違法施工作業。核自從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復函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派員檢查發現日止,其間長達近四個月,已非原告所稱之為維護公共或施工安全而違法施工作業,更非緊急應變措施,故原告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 ⒊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前往該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除

發現連續壁範圍內F、G區(棟)已完成筏基、地下三樓至地上一樓完成鋼結構樑柱及F區、G區等共完成四部塔式(固定式)吊車外,更發現位於連續壁範圍外西側獨立之H區(棟)亦已完成地上一至五樓鋼結構樑柱及H區完成一部塔式(固定式)吊車,而此位於連續壁範圍外,獨立之H區(棟)本身並無設計或施作連續壁及地下室,若按原告所辯稱之防止連續壁變形繼續擴大,則此H區(棟)完成之五樓鋼結構樑柱及塔式(固定式)吊車,則必然會增加連續壁外側土壓力及擴大連續壁變形,故原告所稱實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㈦本案原告前曾三次提起訴願,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五九○○號、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六一○○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七七七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其三次訴願駁回,謹此陳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九七一○○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第一、一、三項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次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五款、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復按「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本法第四條所列事業之定義及範圍,依附表一之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受託開發之台北市○○區○○路○○○巷底台北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該工程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建築工程,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其時工程進度應屬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審查合格範圍,惟經檢查發現該工地施工進度已達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報審範圍,且該範圍尚未審查合格,認原告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五各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九七一○○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之事實,有被告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九七一○○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行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開發計畫,僅從事工程介面協調工作,而無任何僱用勞工從事營造業之行為,並非勞動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榮工公司、中鋼構公司、木成營造等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之承攬人及其分包之次承攬人,始為勞動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縱認原告係勞動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惟原告與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仍屬違誤云云。

惟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所指「勞工」、「雇主」及「事業單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定義性之規定(亦即,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列舉之事業外,同法條第十五款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八勞安一字第○○三二二號函:「建築投資業如為實際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之事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不以該事業單位是否領有執照為認定之依據。」,符合前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附表一,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列營造業,係規定:「營造業之定義:(一)從事房屋、鐵路、公路、水道、隧道、橋樑、堤壩、港埠、碼頭、發電廠、飛機場、游泳池、遊樂區、住宅區等之修建、拆除之事業。(二)從事土地之填築、水井及河道之開鑿、港灣之疏濬之事業。(三)從事電信線路、水電媒氣管道之敷設、拆除及修理之事業。(四)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蓆之事業。」、「營造業之範圍:土木工程業。電路及管道工程業。油漆、粉刷、裱蓆業。其他營造業。」,從而,建築投資業倘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即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至於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登記有營造業務之營業項目,則非所問。

㈡、查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第四條、「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第二條規定:「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一、本計畫開發工作主要包括:1、土地取得。2、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3、工程施工及管理。4、開發後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及未租售土地及建物之管理。5、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6、其他有關開發工作。二、權責劃分:1、甲方(即經濟部工業局)..2、乙方(即原告):⑴配合甲方協調台北市政府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本計畫開發之相關事宜。⑵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工業區編定之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等工作。⑶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等有關工作事宜。⑷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⑸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劃及開發費用。⑹編製開發成本資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⑺辦理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作業及管理未出租售土地及建物等相關事宜。⑻其他配合事宜。3、乙方執行本計畫辦理相關事務,除辦理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作業及管理未出租土地及未出租售建物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外,其他事項須以自己名義辦理,並自為債權債務之主體。..」,是有關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乃原告之合約義務,並且須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原告雖以協議書第四條「開發計畫執行」第二點規定(原告得自辦工程或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攬,無須自行執行實際之工程施工)置辯,惟仍無解其依約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所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乃基於與經濟部工業局相同地位之業主身分將各項工程平行分包,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云云,要無足取。況原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工五字第○八八○二八一三四○號函頒「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總則一,係規定:「針對工業局委託開發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為確立開發團隊『各單位』權責分工,特訂此作業程序。」,其中,依該作業程序總則三(七)規定,原告乃「受託開發『單位』」,其餘開發「部門」、營建管理「部門」、施工「部門」,均係原告指派(或委託)之「部門」【非作業程序所指權責分工之「單位」,詳作業程序總則三(八)、三(九)、三(十)】,而該作業程序總則三(三)亦規定:

「『工程協調小組』係指由工業局、總顧問(即顧問機構)、受託開發單位(即原告)、規設監造單位(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推派代表組成,負責四單位間之橫向聯繫、協調及開發工作推動、追蹤之編組。」,因此,原告仍應負其「受託開發『單位』」依約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所負之責任。按本件原告既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管理等相關事宜,則原告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㈢、榮工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工地負責人林至毅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世正公司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中,派有約二十餘人進行工程監督、進度管制、工程界面整合及辦理工程計價收發文等行政作業。

工程合約係榮工公司與世正公司簽訂,依據合約規定,世正公司有權利管控本公司承做部分之工程品質、進度管制及計價事宜,遇有工程界面問題及現場施工問題之協調會議,亦係由世正公司主持主導。現場工程施工問題及界面問題之處理,亦係由世正公司至現場負責協調、督導及指揮聯繫施工問題。」等語;另中鋼構公司該工地負責人李義光於同年月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亦陳稱:「世正有工程師在現場指導監督,工程處約有二十八人負責各工程施工及工程介面協調及指揮連繫施工事宜。」等語,各有談話紀錄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出具之「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概況表」,上載「事業單位」為原告,「工程名稱(建號)」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88建127號),「 施工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勞工人數」及「投保人數」均為二十七人,該二十七名勞工之職務雖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副理、主任、工程師、辦事員等,惟渠等均係受原告僱用,於系爭工程地點從事系爭工程獲致工資者;綜上,可知原告在同一期間、同一工程地點有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原告以其勞工未從事工程施工而主張其非事業單位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勞工」,並不侷限於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只要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之,而原告因實際從事營造業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事業單位」,至原告代表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屬勞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雇主」,要屬無疑。

四、再者,事業單位,因是否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不同,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所負擔之公法上責任亦不相同;事業單位如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事業單位如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應負擔指定承攬人之責任,由指定之承攬人負擔同條第一項規定,原事業單位所應負擔之責任。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應以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參照),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為認定基礎。本件原告派有工作人員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地點設有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詳原告起訴狀附件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所載「職掌」部分),乃常設之人員及工作,則原告所派工作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作,係與榮工公司、中鋼構公司、木成營造等承攬人及其分包之次承攬人,共同完成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之作業,自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故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公司人員於系爭工程地點之工作,與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不同,而否認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形,顯然對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基礎,乃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由承攬人所承攬部分之工作,有所誤會,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既與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以指定承攬人負擔原事業單位所應負擔責任之餘地。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之事業,而該局負責監驗者乃公務員,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勞工,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是其與原告事業單位之地位並不相同,原告執此指摘,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指之「雇主」及「事業單位」,則被告所為命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及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貳、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九七一○○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第四項有關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經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係屬刑罰範圍。本件被告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偵辦;足認此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亦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