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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軟體世界」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作為其審定第一四二六七七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五四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原告之前身智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首度發行軟體世界雜誌,至今已一百四十二期,則原告以中文「軟體世界」四字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要否徵得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軟體世界」之參加人之承諾?如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有無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立法目的,就法人而言,係在保護人格權免受損害,然若法人名稱顯係出自抄襲,則其權利之取得乃源於非法,本身即有瑕疵,自無加以保護,反而不准真正之名稱創用人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之理。

2、查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於本件中,係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文「軟體世界」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參加人公司所營事業屬同一或類似為由,認系爭服務標章有違於前揭條款之規定,惟查「軟體世界」係原告前身-智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軟體世界雜誌社」之特取部分,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首度發行「軟體世界雜誌」,成為當時台灣電腦遊戲產業唯一之專業雜誌,同時為東南亞華文電腦遊戲雜誌銷售量第一之刊物,八十六年三月「軟體世界雜誌社王俊雄」即以「軟體世界」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六四八四號商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移轉予原告所有,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以「軟體世界」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片、光碟、列表機、磁碟機、微電腦、電腦主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商品申請註冊,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二四六一五號商標,是如今原告以相同之「軟體世界」標章指定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自係商譽之延續,絲毫無侵害他人權益之疑慮。又,原告自八十五年改組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已擁有全國最大之遊戲研發團隊,且電腦軟體產品之銷售據點遍及國內外,並發行有「軟體世界」、「遊戲世界」、「電腦遊戲攻略雜誌」、「遊戲設計大師」、「遊戲家族網站」、「全球遊戲世界」、「PC Player」、「PC Game」等數本雜誌及各種電腦遊戲軟體,其中「軟體世界」及「遊戲世界」二本雜誌現今每月發行量高達八萬五千本,在市場之占有率達百分之五十八,是「軟體世界」雜誌即經統一7︱超商評鑑為超商門市銷售第一名之資訊雜誌,且此一雜誌發行至今已一百四十餘期,又,原告多年來所設計推出之PC休閒軟體,諸如:三國演義;紅樓夢;金庸武俠小說之笑傲江湖、神雕俠侶、倚天屠龍記、射雕英雄傳;福爾摩斯探案;中華職棒;麻將高手;超級酒店大亨;超級灌籃大賽;霹靂幽靈劍;風雲;破碎虛空等,均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公司沿革、中小企業開創競爭優勢的成功實例、軟體世界雜誌封面、軟體世界雜誌百期目錄總覽、報紙報導、電腦遊戲軟體包裝盒等資料可茲證明。由此可見,「軟體世界」商標自創用以來,經由長期之使用及廣泛之宣傳,早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所提供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之品牌標誌,實無侵害他人商標或法人名稱權益之疑慮。

3、今查本件參加人以「軟體世界」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由,干涉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然如前所述,原告之前身-智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首度發行「軟體世界雜誌」,至今已發行一百四十餘期,反觀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遠在原告創立軟體世界雜誌社及發行軟體世界雜誌、電腦遊戲軟體十年以後,可知參加人係覬覦原告所發行之「軟體世界」雜誌及電腦遊戲軟體在國內已享有知名度,乃剽竊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企圖混淆國內消費者之視聽,是不僅其搭便車之不法企圖應加以遏止,其以非法干涉合法之行為更不值鼓勵;遑論,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參加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並請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參加人更改其公司名稱並停止使用,從而原告以自創且已具高知名度之雜誌社名稱及商標文字做為本件標章申請註冊,自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即不足維繫。

4、按「軟體世界」為原告前手「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創用於雜誌商品之商標,嗣於八十六年以之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商品申請註冊,經列為註冊第八二六四八四號商標,而參加人「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則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公司特取名稱「軟體世界」與原告前手所創用之「軟體世界」商標相同,並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書籍、文具零售業」業務,是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參加人公司名稱本應停止使用,又焉能以之干涉原告以系爭「軟體世界」標章指定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申請註冊?何況原告所有之「軟體世界」商標已經被告另案認定為PC休閒軟體雜誌及相關之PC休閒軟體之著名商標,而依被告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網站上公告主題為「公司、行號登記可能違反商標法」之訊息內容提及,商標法修正草案「進一步禁止以他人『著名商標』的文字作為公司、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登記之行為,其適用即不應限制於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以避免對著名商標的識別能力造成淡化或減損之情事」,由此益明參加人以原告已臻著名之「軟體世界」商標做為公司特取名稱,本身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允其以違法之公司名稱干涉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

5、次查公司名稱係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登記之名稱,其本質在於法人資格之取得及營業主體之管理,與商標權之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為商譽、品質之象徵,二者在商業行為中,其標識之顯著性與消費者認知之程度明顯不同,亦即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商標所具有表徵商品來源之功能,遠較公司名稱為強,是經常有消費者僅知品牌而對出品公司名稱不甚清楚之情形,則在原告「軟體世界」商標已臻著名之情況下,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亦為「軟體世界」,自足使一般消費者於見到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時,與原告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對二者所標示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就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購以及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而論,原告之著名商標法益顯高於參加人公司名稱之法益,自無以之否准原告著名商標註冊於其他相關服務之理。

6、進而言之,原告之「軟體世界」商標既已獲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並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參加人提出註冊申請之「軟體世界」等標章,則參加人既不可能再以其公司特取名稱做為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倘又不准原告以自己之著名商標申請註冊,勢將造成雙方皆不得於本案服務取得專用權利之情形,惟法律適用何能任由某一地帶呈現權利真空之狀態?足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適用如產生衝突時,主管機關或承審法官即應考慮孰者法益為優先,並排除另一者之適用,而無論從我國商標法立法意旨或世界各國、國際公約保護著名商標使其免受淡化或減損商譽之立法趨勢以觀,於商標法領域中,原告著名商標之法益自應高於參加人公司名稱之法益,實不得任由參加人無限制擴張其公司名稱權,反使原告著名商標受到牽制而不得延伸於相關商品、服務註冊。

7、綜上論陳,為落實商標法保護「合法」公司名稱權及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立法精神,並斟酌著名商標法益應高於公司名稱法益之合理判斷及立法趨勢,應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宜排除「著名商標」之適用,被告僅以單一法條之僵化適用,而未就與本件有關之商標法規定、立法意旨為通盤考量,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實有撤銷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營業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本件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軟體世界」服務標章圖樣中文「軟體世界」,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軟體世界」相同,且本件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與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之服務,核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是本件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軟體世界」四字作為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軟體世界」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前身智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首度發行軟體世界雜誌,至今已發行一百四十二期,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遠在其創立及發行軟體世界雜誌之後,其剽竊作為公司名稱,無加以保護之理,且原告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等節,經查本款之適用係未經他人承諾,以該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服務標章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他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為已足,至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是否妥適及是否抄襲原告標章,核屬公司法規範範疇及另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尚不得執為本件服務標章應准審定之有利論據。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軟體世界雜誌社與原告係各自獨立之法律個體,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⑴、按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與軟體世界雜誌社係各自獨立之法律個體,

此由軟體世界雜誌社得獨自申請商標並將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即可得知。原告與軟體世界雜誌社既各為獨立之法律個體,則原告自不得將軟體世界雜誌社之知名度、商譽或其產品當作原告本身之知名度、商譽或產品,更不得將軟體世界雜誌社發行之軟體世界雜誌視為原告發行之雜誌。

⑵、原告主張軟體世界雜誌乃原告最早使用之雜誌社名稱,其為真正之名稱創用人,

惟依原告所提之軟體世界雜誌創刊目錄頁所載,軟體世界雜誌之發行人為蔡美賢,該雜誌之出版公司為合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蔡美賢、合聲公司與原告根本無關,原告又豈能自誇「軟體世界」為其最早使用或創用之人?

2、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及之二件商標,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均晚於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

⑴、按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二件商標(本件商標除外)即註冊第八二六四八四號、註冊第九二四六一五號,其中:

①、註冊第八二六四八四號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由軟體世界雜誌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②、註冊第九二四六一五號商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公告。

⑵、參加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設

立登記完成,在此之前原告尚未取得任何之「軟體世界」之商標專用權,何來剽竊原告之著名商標可言。

3、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本件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

⑴、按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⑵、次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

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標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營業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本件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軟體世界」服務標章圖樣中文「軟體世界」,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軟體世界」相同,且本件審定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與參加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之服務,核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且原告之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較參加人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晚,從而本件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軟體世界」四字作為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軟體世界」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被告本件服務標章之審定自應予以撤銷。

4、參加人選用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⑴、按公司名稱除依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所限制外,得自由選用,參加人選用

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乃參加人之自由及權利。故即使是軟體世界雜誌社亦不能禁止或阻止參加人使用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而原告不過是在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才向軟體世界雜誌社買了(受讓)註冊第八二六四八四號商標,參加人使用「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對原告而言更無不法(非法〉可言。

⑵、原告曾以參加人公司使用「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經營業務為由,向公

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參加人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五六一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益證參加人使用其公司名稱並無任何之不法。

5、原告以本件服務標章係其「商譽之延續」及「並無侵害他人法人名稱權益之疑慮」,作為本件服務標章審定不應予以撤銷理由,毫無依據:

⑴、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

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該商標是否為其「商譽之延續」或「有無侵害他人法人名稱權益之疑慮」在所不論,此由該款但書僅提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類或類似者不在此限」,而不及於其他即可得知。

⑵、商標之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乃當然侵害他人法人之權益並造成混淆誤認,故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與登記在後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後之法人所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仍應徵得該登記在後之法人之承諾。」豈可以無侵害之「疑慮」或「商譽之延續」作為正當化之理由。

⑶、參加人公司自設立至今,參加過無數次商展,僅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即

參展二十五次,在全國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原告之本件服務標章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當然侵害參加人之權益。

6、參加人是否有商標法六十五條之情事,非被告或經濟部所得認定,被告或經濟部更無庸且不得於本件審定事件中,認定參加人得否以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

⑴、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係規定:商標圖樣有他法人名稱者不得申請註冊,但

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本件商標既有上開情事,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⑵、參加人有無商標法六十五條之情事,其認定乃司法機關之權限,職司行政權限之

被告及經濟部又何得代司法機關認定參加人有商標法六十五條之情事?故原告所稱:「參加人公司名稱本應停止使用」,乃其一廂情願之說法,其要求被告及經濟部認定參加人公司有「應停止使用」其公司名稱之情事,不啻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司法審判權之違法行為。

⑶、原告主張依被告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網站公告,而主張參加人係以違法之公司名稱干涉本件商標之註冊,惟:

①、禁止以他人著名商標的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僅為修正草案,得否依立

法程序修正通過尚不可知,原告又怎可要求被告或經濟部依尚未立法通過之法律「行政」?

②、即使將來果真立法通過,該法律規定會將現在沒有違法之公司名稱變成違法之公司名稱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然不會。

③、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依此,原告更不得以是否將來修法尚不可知之修法結果而於本件為任何之主張。

④、原告提出之審定書三份,稱軟體世界已經被告另案認定為PC休閒軟體雜誌及相

關之PC休閒軟體之著名商標,惟該認定乃九十一年之事,而參加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核准設立登記,故前述審定書之認定並不即表示原告所主張之著名商標(如果有的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存在。

⑤、本件服務標章指定之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此等商品之零售及服務

與軟體世界雜誌社於八十六年以「軟體世界」,指定使用於書籍、圖畫、雜誌、照片商品之商標又何相關聯?

7、原告主張著名商標法益顯高於參加人公司名稱之法益,其主張毫無依據:按商標乃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故其目的在區別商品產銷之主體,即使為著名商標亦不例外,商標僅為商標權人之工具,其法益又怎會高於商標權人之名稱(姓名)之人格法益。再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並未將著名商標列為除外之規定,亦可知商標法並未將著名商標之法益置於法人名稱之法益之上。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與申請人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而其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服務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軟體世界」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軟體世界」,與參加人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復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而逕以中文「軟體世界」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國內休閒軟體業龍頭,旗下之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首度發行「軟體世界雜誌」,為當時台灣電腦遊戲產業唯一之專業雜誌,並為統一7︱超商評鑑為超商門市銷售第一之資訊雜誌,至今已發行一百四十餘期,故原告之「軟體世界」服務標章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遠在原告創立及發行軟體世界雜誌十年之後;又軟體世界雜誌王俊雄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即以「軟體世界」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及圖畫等商品,申准註冊第八二六四八號商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移轉予原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亦以「軟體世界」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片及光碟等商品,申准註冊第九二四六一五號商標,故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軟體世界」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自係商譽之延續,而無侵害他人商標或法人名稱權益之疑慮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以,惟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為單純之中文「軟體世界」,與參加人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軟體世界」完全相同,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與參加人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中之「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參加人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設立登記,早於系爭服務標章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申請註冊日,是以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軟體世界」四字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稱參加人於原告創立「軟體世界雜誌」後,剽竊其標章為公司名稱,及已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核屬另案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範之範疇,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原告之前身智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首度發行軟體世界雜誌,至今已發行一百四十二期,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遠在其創立及發行軟體世界雜誌之後,其剽竊作為公司名稱,無加以保護之理。又原告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並請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參加人更改其公司名稱並停止使用。另依商標法修正草案「進一步禁止以他人『著名商標』的文字作為公司、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登記之行為,其適用即不應限制於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以避免對著名商標的識別能力造成淡化或減損之情事」,足見參加人以原告已臻著名之「軟體世界」商標做為公司特取名稱,本身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允其以違法之公司名稱干涉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適用如產生衝突時,無論從我國商標法立法意旨或世界各國、國際公約保護著名商標,使其免受淡化或減損商譽之立法趨勢以觀,原告之著名商標之法益自應高於參加人公司名稱之法益云云。惟查:

1、本件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軟體世界」服務標章圖樣中文「軟體世界」,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軟體世界」相同,且本件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服務,與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之服務,核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是本件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軟體世界」四字作為審定第一四四八○三號「軟體世界」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前身智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軟體世界雜誌社,早於七十八年四月即首度發行軟體世界雜誌,至今已發行一百四十二期,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遠在其創立及發行軟體世界雜誌之後,其剽竊作為公司名稱,無加以保護之理,且原告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等節,經查該條款之適用係未經他人承諾,以該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服務標章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他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為已足,至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是否妥適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核屬公司法規範範疇及另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尚不得執為本件服務標章應准審定之有利論據,更何況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五六一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而原告又未舉證積極證明參加人有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原告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情事,自難主張參加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而不得以其違法之公司名稱干涉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此外,商標乃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其目的僅在區別商品產銷之主體,且觀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並未將著名商標列為除外之規定,可知商標法並未如原告所訴,將著名商標之法益置於法人名稱之法益之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