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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二號

原 告 法商‧嬌蘭股份有限公司(Guerlain S.A.)

Dom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瓶子」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惟原告檢附資料僅包括申請書、委任書、宣誓書傳真本、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及中、外文圖說,尚缺創作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四字第○九○一二○○八七六五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補送所缺文件,嗣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創作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等文件,惟其所送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先前所檢送之傳真本並不一致,非屬同一文件,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四字第○九○一二○三七四一八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即將進行審查,並於說明四略以「本案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作成所受理案號為00000000號「瓶子」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準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之提出,是否為申請日必備之文件?⑵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之簽名不符,是否屬於同一之文件?

其申請日應以原告提出申請權證明文件傳真本之日抑或以提出正本之日為準?㈠原告主張:

查原訴願機關認被告訂定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

「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即: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前項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

」(以下簡稱「要點」),僅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所示之為補正事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一般規定,且係考量申請人遠居國外者為便利其儘早取得申請日而設,並非對人民依法申請專利之權利所為程序上之限制云云,而謂該要點所示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為提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所必備文件;倘以傳真(影本)暫於該申請日提出者,嗣所補呈之正本必須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與前傳真(影本)相同者,方為同一之文件,否則得逕以該補件日期為申請日,是原訴願機關遂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補正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雖實質上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傳真本同一,惟於形式上非同一,而逕依上開要點認定原告所提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而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原訴願機關所為之該項決定,容有違誤,實有廢棄之必要,爰臚列其理由如后:

⑴查原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

效,其修正後之條文如下:「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亦即將原條文:「‧‧‧,前條所規定文件備齊之日為申請日」修正為:「‧‧‧,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及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亦即明示申請日所須具備之文件僅申請書及圖說,而排除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參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修正理由謂:「按宣誓書係申請人切結並無抄襲、剽竊之情事;而申請權證明文件係用來證明有專利申請權之文件,惟實務上常因受僱人死亡、離職或行蹤不明等原因,致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取得困難,影響申請案之申請日,對申請人不利,爰將本條首句之『前條所規定之文件』修正為『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使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補正之文件,而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是故,按專利法之立法精神以觀,申請日者,僅端視申請人於程序上提出申請與否以斷,至其是否果然得以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則必須透過實體審查而論;易言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均屬於申請人宣示實體權利存否之基礎,與其是否提出程序申請,尚屬兩個不同層次之思考範疇,自不得本末倒置,以實體要件之齊備而論斷程序上申請之是否提出;況申請之是否提出及何時提出均屬私人自主之權利,茲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明白記載申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僅係補件日,是補正文件時,應僅涉及該補件是否合法,及該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是否准予等問題,而不應由政府機關擅自擬制該補件日為申請日。

⑵另查姑不論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業將申請日應具備文件由舊法之由

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刪減為申請書及圖說,縱依該舊專利法第一百十二及一百十三條以觀,亦未曾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必備之文件;茲被告竟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擬定之行政命令即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以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之提出為申請日之必備文件,顯於法律所規定申請程序要件以外,另增列之必備程序文件,確已限制人民程序之權利,是該要點之法律效力業已凌駕專利法之上,足認違反憲法第六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以及憲法第十九條、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理應廢止。茲原訴願機關復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而謂該要點僅為文件補正事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一般規定,且係考量申請人遠居國外者為便利其儘早取得申請日而設,並非對人民依法申請專利之權利所為程序上之限制,未逾母法云云,亦有不妥,蓋: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查申請日之認定,攸關申請人權利取得之時點,影響私權甚廣,自當以法律規定之,此亦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二、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由;茲姑不論專利法並未就申請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日所必齊備之文件,授權予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而係明文規定於專利法中,況綜觀該要點亦不見其法源依據,由是,立法者並未將此程序上構成要件之內容及範圍授權予行政機關,至為灼然,故經濟部所制定之該要點焉能謂其未違法乎。

②又原訴願機關另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謂,其係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

行法律而發布之命令云云,惟查依該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內容以觀:「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是雖財政部亦曾為實施法律而頒發作業要點,惟因該作業要點第二項內容並非僅係提供予執行機關為執行法律所須行政作業上之準則及規範,顯已逾母法而變更申報納稅主體,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而被該釋字宣告失效,是該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係重申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謂縱係行政作業要點,倘非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內容及範圍,不得逕自頒布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則,足見原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似有罅漏。

③又原訴願機關復以「‧‧‧,該要點係為考量申請人遠居國外者,為便利

儘早取得申請日而設‧‧‧,否則與須具備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方可取得申請日之本國申請案顯有不公」云云,而辯稱此要點僅係施政之準則,亦屬無稽;蓋尚且不論依專利法規定於申請日所須提具之文件中,並未規定須提出申請權證明書,亦未強調須正本先行。況單就台灣地區而言,包括澎湖、金門、馬祖等區域,該地區是否屬偏遠,其申請人亦想儘早取得申請日,縱以台灣本島地區人民而言,又何以不渴望執法機關之便民措施,執法機關焉能公然頒布刻意區別不公之要點。尤有進者,本國案件之申請人所提具之宣誓書或申請權證明書亦有可能係出自外國人之處,難道該等案件不能以傳真先行,茲被告所制定供作施政之準則與規範,竟係僅供少數者使用之特權,是該要點不僅不能通盤考量實際狀況,且已逾專利法之本,茲原訴願機關復又舉出似是而非之論點,實難令人甘服。

⑶末按依專利法規定並未強調原告應於申請日提具申請權證明書外,其亦未強

調宣誓書須以正本先行,凡其考量均已詳述於新修正專利法之修正理由中,已敘明如前;易言之,申請日者,僅為申請人提出程序申請與否之日,而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則均為表彰申請人是否果有新式樣專利權之基礎,況申請日為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其為行政處分之日,倘該請求人已備妥請求書,行政機關自可以為該請求之權利存在與否之行政處分,似不宜擅自擬制其申請日。茲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連同表彰權利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是其申請日應已確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後所補正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雖與前所呈之影本相較,形式上稍有不符,惟二者之手寫字形及發明人之簽名字形大小或有差異,但其內容包括每一個詞句、字母均完全相同,是故該正本實足以證明並補充先前傳真本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而達到專利法有關補正規定之立法目的。若只因上開文書之形式上不同一而剝奪當事人取得較早申請日之權利,不僅以形式害於實質,亦扭曲前述舊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文意。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之情。

㈡被告主張:

⑴按「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備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是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為取得申請日之必備文件。又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其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外國人得以原文說明書先行提出。」則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得於申請時先行提出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時,取得原申請日。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瓶子」提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時,尚缺創作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則其申請專利所需文件並不齊備,嗣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創作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到局,惟其所送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中創作人之簽名與申請時所送之傳真本不符,非屬同一文件,自無溯及以傳真本送局之日為本案申請日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局之日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辯稱專利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

後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亦明示申請日所須備之文件僅申請書及圖說,而排除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云云。同時亦辯稱,姑不論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業將申請日應具備文件由舊法之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刪減為申請書及圖說,縱依該舊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一百十三條以觀,亦未曾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必備之文件;被告竟以所擬定之行政命令即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以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之提出為申請日之必備文件,顯於法律所規定申請程序要件以外,另增列之必備程序文件,確已限制人民程序之權利,是該要點之法律效力業已凌駕專利法上,足認‧‧‧,理應廢止等等。惟查專利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後,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新式樣專利取得之要件中,已將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文件排除,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但本案係於修法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依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條以觀,已明文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取得之必備文件,又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後段規定「‧‧‧,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四字第○九○一二○三七四一八號函說明四以「本案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處分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局之日為準,係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又前揭作業要點第六點「‧‧‧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所稱之「同一文件」,非僅指「形式上」同一,乃兼指「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同一者(詳參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復查本法第一百十三條僅規定申請文件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對於其補正細節則未規定,被告遂基於職權範圍,於專利法施行細則之外,另就專利法上申請文件有關補正事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一般規定發布「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補充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在敘述授權命令之合法性後,論及職權命令時,所作總結性宣示「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亦無不合。原告辯稱「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中段之規定,違反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亦不足採。

⑶原告復辯稱,依專利法規定並未強調原告應於申請日提具申請權證明書外,

‧‧‧,似不宜擅自擬制其申請日。茲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連同表彰權利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是其申請日應已確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後所補正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雖前所呈之影本相較,形式上稍有不符,惟二者之手寫字形及發明人之簽名字形大小或有差異,但其內容包括每一個詞句、字母均完全相同,是故該正本實足以證明並補正先前傳真本內容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達到專利法補正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若只因上開文書之形式上不同一而剝奪當事人取得較早申請日之權利,不僅以形式害於實質,亦扭曲前述舊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文意。惟查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條以觀,已明文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取得之必備文件,且原告所送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與前所送傳真本無論形式上、實質上均不同,且依目視方式即可判別已為申請權證明文件之重簽,而非屬同一文件之正本,本案自無法援用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日,本案申請日應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準,從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四字第○九○一二○三七四一八號函說明四以「本案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處分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局之日為準,洵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修正前即本件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又「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前項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復為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智法字第○八九八六○一○四號函修正公告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瓶子」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惟原告檢附資料僅包括申請書、委任書、宣誓書傳真本、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及中、外文圖說,尚缺創作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補送所缺文件,嗣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創作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等文件,惟其所送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先前所檢送之傳真本並不一致,非屬同一文件,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本案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稱:

專利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已明示申請日所須備之文件僅申請書及圖說,而排除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況依舊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一百十三條以觀,亦未曾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必備之文件;被告竟以所擬定之行政命令即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以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之提出為申請日之必備文件,顯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於法律所規定申請程序要件以外,另增列之必備程序文件,確已限制人民程序之權利,應無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連同表彰權利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是其申請日應已確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後所補正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雖前所呈之影本相較,形式上稍有不符,二者之手寫字形及發明人之簽名字形大小或有差異,但其內容完全相同,是故該正本實足以證明並補正先前傳真本內容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達到專利法補正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

三、經查,專利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新式樣專利取得之要件中,已將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文件排除,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惟本案係於修法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依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條以觀,已明文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取得之必備文件,原告訴稱舊專利法亦未曾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必備之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由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後段規定「‧‧‧,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可知依專利法之規定,係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四字第○九○一二○三七四一八號函說明四以「本案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處分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局之日為準,乃係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依據前揭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之結果。況查,前揭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係考量申請人遠居國外者,為便利其儘早取得申請日而設,其應另行補正與原送傳真本同一之文件乃屬事理之當然,顯非對人民依法申請專利之權利所為程序上之限制,且如外國申請案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而嗣後未補送同一之正本,仍可取得申請日,則對於須具備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方可取得申請日之本國申請案,顯有不公,故該作業要點第六點所規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同一之文件,乃係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相同者,方為同一之文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補正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中創作人之簽名,與其先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本形式上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則縱如原告所稱其實質內容相同,依前揭解釋,亦難謂二者為同一文件,自無法溯及以傳真本送件之日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末查,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僅規定申請文件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對於其補正細節則未規定,被告基於職權範圍,於專利法施行細則之外,乃就專利法上申請文件有關補正事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一般規定,發布「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補充命令,並未增加限制人民之權利,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係屬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該作業要點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應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準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準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