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政府綏遠省戰區第三十五軍,新編第三十二師中將師長李銘鼎將
軍之孫,李子謙之子;後在平型關戰役,因彈盡糧絕中彈死亡,時年四十五歲。家父在民國(以下同)四十九年入獄,出獄後很難謀得工作,時至老年,仍靠施捨度日。
㈡原告之祖父係因為國而戰死,政府在二十七年簽署了撫卹金,規定原告祖母可領
取祖父中將薪金終身,並加撫卹金,子女領取二十年;原告祖母於七十九年間病死;當年原告祖父薪金是每月黃金六兩(一兩黃金值美金六百元),即原告家族應領取薪金及撫卹金總額,為原告祖母部分四十一年,原告父親部分二十年,且應自二十七年開始計算利息;爰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自紐西蘭來函申領其祖父故李銘鼎將軍之撫卹金,
經查撫卹檔案記載,故李銘鼎將軍於三十七年於淶水陣亡,奉准撫卹有案,由其妻趙省吾女士於三十七年領取一次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在案。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略以:「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依此規定本件目前應不予處理。
㈡另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即十七年八月二日國府公布陸海空軍戰時
撫卹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乙項第六款規定,受領年撫金者如有自年撫金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內未具領者或按年具領忽然停領逾三年以上者,得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其卹金給與令。自故李銘鼎將軍於三十七年亡故發給其遺族撫卹金至原告來函申領,已事隔五十餘年,依上述規定,不合申領撫卹金之要件。
㈢再依民法繼承法理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需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始符繼承資格
,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除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外,尚需已出生且未死亡者為限;查故者係於三十七年陣亡,據原告來函自述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顯示原告為故者亡故後出生,亦不合申領撫卹金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實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祖父係因為國而戰死,政府在二十七年簽署了撫卹金,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百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於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時,其父親尚生存,是原告並非李銘鼎之繼承人,其以繼承人之身份請求被告應給付撫卹金,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