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鄭文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交訴九十字第一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緣交通○○○區○道○○○路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處(該處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北宜快速道路工程籌備處合併改組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被告),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市)工程,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八二○二號函准予徵收土城市○○段牛角坑小段一─六地號等八百四十六筆土地,並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三○一號公告徵收及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該奉准徵收用地內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二五、二二三─六(分割自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七地號(分割自二二三─二地號)原所有權人甲○○(即原告)並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領訖補償地價完竣。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徵購用地特別救濟補助金新台幣二一、○七九、二七三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國工局地字第三一四五七號函復否准,原告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被告亦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一○五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二○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復。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提起訴願,遭交通部以九十年七月九日交訴九十字第一八六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函略以「主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鶯歌段(土城市)工程,徵收台端原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二五、二二三─六、二二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台端再次申請發給特別救濟金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案三筆土地不能給予特別救濟緣由,前經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二○一三號函復台端有案,仍請查照前開函辦理。:::」等語,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係單純敘述事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對特定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