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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行政救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之起訴狀(誤載為訴願書)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被告當事人,經核原告訴狀意旨及所附資料,似對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五五八六號函不服,似以「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卻記載「石碇鄉○○鄉○○○道承辦人吳河勇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尹啟銘」為被告,則原告本意究係以何行政機關為被告?又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各為何?如經訴願程序者,並請附具決定書。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