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原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久雄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原告因行政救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前身為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改隸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水臺保字第○九一五○○○五九九○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另被告代表人原為尹啟銘,嗣變更為陳久雄,復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水人字第○九一一○○○三四五○號函可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核原告訴狀意旨及所附資料,似對被告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五五八六號函不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補正被告機關為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安遷救濟金,其雖未表明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綜觀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原告訴狀意旨及所附資料,應認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五五八六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件原告因安遷救濟金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五五八六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前開給付訴訟,係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五五八六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是原告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件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訴訟,縱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撤銷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程序,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其未經訴願程序,則所提給付訴訟,亦失所據,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五五八六號函提起訴願,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源一字第○九一○○○○二九○○號函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六一八四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五五八六號函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故縱其提起撤銷訴訟,亦顯非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起訴已不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