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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一號

原 告 啟大織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許淑華律師複 代 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R羅貝思ROBO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絲襪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五二三○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另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審定第八五二三○八號「R羅貝思ROBOT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是否其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

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參照。查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卷附原處分卷之申請書可稽,亦為參加人之代理人所不否認,是依前項所述,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及提起訴願,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告提出委任狀,方符合法定程式,而本事件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評定申請程序及訴願程序,依卷附之原處分卷可知,並未見參加人於各該程序有任何委任狀之提出,為此,本院乃於準備程序時命參加人之代理人就此部分應予補正,詎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提之追認狀,竟為一影本,僅由代理人丁○○蓋章,則其追認狀之形式與實質是否為真正,即有疑問,是原處分等程序代理權之欠缺,自難謂業已依法追認,準此,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自有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可謂係將系爭商標之構成部分英文母「R」 與據以評

定之第五八一○五二號「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皮帶扣R設計圖商標比較,以兩者外觀皆為大寫字母 R,故認其外觀相仿云云。惟按被告機關編印之商標手冊中審查準則之規定,商標之圖樣若僅是一個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時,由於此單一字母無法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欠缺商標本質上所應具有的特別顯著性,故應認為不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准予註冊。依此審查準則可知,據爭商標之所以經被告獲准註冊為商標,主要理由即在於該「R」 英文字母經過設計由一皮帶扣所構成,而非在於其本身為一大寫R字母,簡言之,亦即大寫字母R本體,並非該圖樣特別顯著性之所在;同理,系爭商標,其強列支配商標整體印象者,亦在於該圖樣係由中文及英文文字組成之整體,而非該商標圖樣中單純的 R印刷體字母,準此,既然兩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及英文字母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則其外觀上顯得分辨而無混淆之虞,此由被告前亦於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二二號評定書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圖意匠相去甚遠,而認定二者不構成近似,即足證之。⒊承前所述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二商標圖樣中最無特別顯著性的部分,即

皆具有 R英文字母之外觀,作為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基礎,則其認定的邏輯與論理上,顯與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有違,況若被告上開論理可以成立的話,則實務歷年來所核准且係以英文字母外形為標示圖樣之同類商品註冊案,豈非都將因其彼此在外觀上同是某一字母外形,而應被認為構成近似?由此足徵,被告立論之牽強與矛盾。參以在商標審查實務上,單一英文字母並非屬於某一特定廠商可得專用,故若有兩個商標同時以相同之英文字母,作為圖樣之本體或以其作為商標之組成部分時,只要其彼此間設計的意匠或組合的特徵不同而得藉與區別,不致造成消費大眾之混同誤認,當然即不得僅以其同樣具有相同字母之外觀而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否則,在以英文字母為主體圖樣之商標案中,不免即會造成對申請在前之商標有過度保護,而讓某廠商將取得特定英文字母作為該企業專用權利的情形;甚且,如此一來亦會使得國內商標近似之判斷與審查,忽略整體印象之綜合判斷(特別是在組合式商標之情形)流於機械、僵化與形式,以致過度嚴苛而使得商標之取得更形困難,不利我國商標業務之國際化。

⒋按並非是所有商標均具有相同之保護範圍,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混淆時,

尤應顧及商標識別力之變化及強弱。詳言之,如一商標圖形之識別力愈弱時(即弱勢商標),其區別商品之來源的功能有限,受保護之範圍當然就越小,若他人之商標與之僅有少許之近似,自無造成混淆之虞。而商標識別力強弱之判斷,主要取決於消費市場上實際取得註冊之近似商標存在的數量,亦即,若有相當數量之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上時,即可顯示系爭商標之識別力較弱,其保護範圍亦應縮小,只要其彼此間存在少許之差異時,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即曾表示此見解,其謂皇冠圖形使用於各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足見皇冠圖形在我國已是弱勢商標,無從單獨表彰商品,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自應就其他構成部分作通體觀察,又德國聯邦法院亦堅持此項原則,BGH GRUR 55,415;69 690。美國法院亦認為應考慮使用於類似產品之近似商標的數量及性質。經查,目前實務上以「R」 英文字母為商標圖形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之商標,共約一千餘件,然未見被告以該等商標予人印象皆係英文字母R而認為註冊無效者。準此可見,據爭商標以「R」 英文字母為本體圖樣之商標,實為弱勢商標;參以將之與系爭商標比較,兩者除有一「R」 英文字母外觀之部分類似外,其餘根本無一相同處,差異甚多,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當足以排除二商標混淆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實為灼然。

⒌商標外文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主要在於依循整體印象綜合判斷之原則,例如

,二商標之外文,即便出現有一單字完全相同或多數字母相同,但是若該外文單字之標識力較低,且另有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樣時,似難因此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此由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被告即曾准許「VALENTINO」、「VALENTINODIU」、「VALENTINO GARAVAMI」、「MARID VALENTINO」、「GIANNI VALENTINO」、「ENZO VALENTINO」、「FORTUNA VALENTINO」 同時註冊在案,又附件七所示「黑松」與「大黑松小倆口」亦同;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亦未以「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與「VALENTINO」二商標有一外文完全相同,而認定其近似;又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二○○號判決就「台盈及圖TAIREX」與「TAIREX」二商標圖樣,亦不因前者組合圖樣中之外文部分與後者完全一樣,而認定有使公眾混淆之虞;在美國實務亦同,美國法上亦沒有不可將他人商標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一部之規則,故美國專利商標局根本不認為「TIC TAC」與「TIC TAC TOE」二者混淆。

⒍查參加人據爭之「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圖中,其外文「ROBERTA」一字

,並非參加人首創及專用,實際上其係為一人名,於國內、外常被用作商標之構成部分使用,例如於美國即有「ROBERTA RIGHI」、「ROBERTA SCARPA」 、「ROBERTAAPA」、「ROBERTA's RULES OF ORDER」、「AMBASSOR ROBERTA」、「R ROBERTA」與本件據爭之「ROBERTA DI CAMERINO」同時獲其專利商標局准予註冊在案;縱在我國准予登記者亦有「ROBERTA BALDINI」、「ROBERTA ALLAN」、「ROBERT」、「ROBERTO ORSINI」、「ROBERTO CAVALLI」、「ROBERT

O VARINNO」、「R ROBERTO MOCALI」、「ROBERTO RONCORONI」等商標,足見實務上確實存在相當數量含有「ROBERTA」 乙字或與其近似之商標,該文字本身所生之獨立意義有限,故以之作為商品區別之識別力,實屬相當薄弱(同理,商標圖案中之單一英文字母圖樣,其商品標示性之獨立意義亦屬薄弱),因此,在為商標近似比對時,如單以該文字作為比對之基準,而忽略商標本身尚有其他構成部分之差異,則不免過於偏狹,且無視消費市場上既已存在如此相當數量含有「ROBERTA」或「ROBERT」 商標,從而,於常情上該文字實已不會喚起一般商品購買人區別商品之印象矣。況原告系爭商標圖樣尚有「R」及「羅貝思」等字樣與據爭之商標加以區別,當無引起消費者之混同誤認,洵無疑問。

⒎末按商標乃經濟活動下之產物,消費大眾之認知常隨客觀情事及經濟年代之變

遷而不同,一商標圖樣對於消費者記憶印象之影響,取決其識別力之強弱,故一旦其識別力因存在相當數量之近似圖樣而弱化時,對消費者而言,是否仍會發生混淆,即不無探究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予人寓目明顯之字母「R」,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R設計圖」相較,後者雖經設計,惟外觀上仍可明顯辨識係英文大寫字母「R」,故二者予人印象均為英文「R」字母,外觀相彷彿,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二八七九一號「Roboter及圖」 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註冊為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辨別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圖樣上之各主要部分全體觀察其外觀、名稱或觀念上,有無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決參照)。又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不得不謂為近似(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即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或僅少數字母或排列順序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主要部分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讀音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八)及三之(二)所明示。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字母「R」、外文「ROBOTER」及中文「羅貝思」以上、中、下之排列方式所組成,其中字母「R」 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R設計圖」相較,後者固為經設計過之「R」圖形,惟外觀上仍一望可知係大寫字母「R」 ,故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難謂不相彷彿;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二者為近似商標,殆無疑問,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除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辛苦創建之商譽外,並含有懲罰仿襲商標及保護消費者、建立正常交易秩序、鼓勵自創品牌之立法意旨在內。查參加人之「R (with buckle device)」及「ROBERTA DI CAMERINO」 均係參加人首創之著名商標,在世界各地,此二商標已形成緊密之結合,絕大多數的消費者均瞭解標識有上開二商標之產品皆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並肯認其優良品質。參加人除上開二商標外,亦首創「諾貝達麗卡密莉娜」商標,並以ROBERTA 中譯「諾貝達」馳名於華人地區。經由參加人將「R」、「ROBERTA DI CAMERINO」以及「諾貝達」系列商標及品牌靈活應用於各項商品,其商標及產品之使用呈現相當多元化。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在國內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等商品,每年並且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參加人上揭商標暨品牌之商品,使得上開商標之商品品質及商譽不僅在國際間,抑且在貴國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故於消費者之認知上,對於參加人之商標品牌形象之認知,不僅止於商標圖樣本身,且包含「R」字概念及「ROBERTA」以及「諾貝達」等字樣,亦即提及「R」或「ROBERTA」、「諾貝達」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及品牌形象。

⒊又按參加人之商標乃著名商標,除見前述說明外,亦有歷來屢見不鮮之仿冒案

件足資佐證,如下引之諸判決,即為著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其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之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參加人不遺餘力宣傳其「R with buc

kle device」商標之事實,可見參加人之「R with buckle device」 商標早已在業界及消費者心目中建立其品牌領導者之形象,故參加人之前揭商標乃著名商標,殆無疑問。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含有相同醒目之大寫「R」字,且系爭商標之中文「羅貝思」及外文「ROBOTER」與「諾貝達」及「ROBERTA」不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為近似,尤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致消費者若施以一般之注意,不論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極易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系列之商品。其次,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而為觀察,原告顯係惡意仿襲參加人之商品實際使用態樣,主要事證包括商品最上端均為黑色圓形掛勾,掛勾下方之置襪環均為紅底金色 R字之商標設計,其整體之紅色形狀、大小亦極為相似,價格標示均為紅黑設計,標示價格亦均為新台幣八十元,襪子上「R」字位置,均設計在接近襪口處。系爭商標原為「R羅貝思ROBOTER」,但實際使用時卻故意略去中文「羅貝思」,而只標示「R」及「ROBOTER」。此等雷同之處顯係刻意仿襲,而非巧合,是以對一般消費者自極易發生混淆誤認。尤有甚者,甚至行銷通路如知名之「美華泰」百貨連鎖店亦曾發生誤將原告所產製仿冒品「羅貝思四分之三襪」之定價標籤誤標為參加人之商品「諾貝達四分之三襪」,熟稔商品之行銷通路尚且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則一般消費者又如何能明顯區別二者異同,是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⒋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曾為參加人據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丹尼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代工廠商(委託製造「ROBERTA DI CAMERINO」),被授權製造諾貝達男士襪等商品,在委託製造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因違反規定,製造價格過於低廉之合約內容外商品,經丹尼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制止,經要求改善無效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委託製造及經銷。因此,原告顯係因契約、業務往來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存在,其竟於上開合約存續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以近似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其於締約之際,早已存魚目混珠之心,欲趁委託製造參加人之授權生產商品之便,仿冒並販售與該品牌類似之商品,以獲取不法利益,核其所為,直如公開剽竊,倘准予註冊,則將置參加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權益於何地,是其自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國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告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經查,原處分卷所附異議申請書,僅由代理人丁○○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則能否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固非無疑議。惟參加人於訴願及本院已提出委任書(本院部分並經認證)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另一訴訟代理人許淑華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本件丁○○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程序代理權之欠缺,難謂業已依法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有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一節,非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R羅貝思ROBO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絲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五二三○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另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評定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智商○八七○字第八九○○六二七九六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二二號評定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智商○八三○字第九○○○三七五六三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八九號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以審定第八五二三○八號「R羅貝思ROBOT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是否其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即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三、查本件據爭之審定第五八一0五二號「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註冊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字母「R 」、外文「ROBOTER」 及中文「羅貝思」以上、中、下之排列方式所組成,其與據爭第五八一0五二號「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具有英文字母「R」大寫之造形設計,且均為寓目顯著之主要部分,兩者細加比對,固有其部分差異之處(如系爭商標「R」字母為墨色大寫印刷字體與據爭之審定第五八一0五二號「R with buckle device」之「R」大寫之造形設計別有扣環者不同)。但查兩者商標重點或主要部分均有「R」字母,彼此「R」字英文大寫構圖整體概念近似,二者通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或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二者不構成近似云云,非屬可採。至原告所舉其他類似一單字完全相同併存之商標案例,核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各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系爭商標與據爭第五八一0五二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有違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二八七九一號「Roboter及圖」 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註冊為無效而失所附麗,自亦應一併撤銷。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其餘「ROBERTA DI CAMERINO」 及「諾貝達麗卡密莉娜」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因均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故均不一一贅論,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九二八七九一號「Roboter及圖」 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