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一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穎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陳世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死亡,原告甲○○則以陳世和養子之身分,檢據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取遺屬津貼差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遺屬津貼之金額原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喪葬津貼五十二萬元,餘款為一百零五萬元)。
B、但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為原告與陳世和間之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裁定且未辦妥戶籍登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八八保給字第六0六一00四號函之行政處分拒絕原告之上開申請。
C、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五九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發給原告遺囑津貼差額一百零五萬元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陳世和為0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為伯姪關係,相差二十二歲,在六十八年(或六十九年)間原告十二歲左右,經過原告祖父陳兩全召開家庭會議,以陳世和無子女可傳承香火,要求原告之父母乙○○、戊○○○將原告交由陳世和收養。而因為原告父母與陳世和均定居在同一處所,所以鄰居街坊皆知原告被陳世和撫養之事實。等到陳世和死亡後,原告亦披麻帶孝,送葬捧斗,供奉神主牌位,絕無便宜行事。
2、但因收養當時社會環境單純封建保守,以致未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事後被告機關竟以沒有戶籍登記為由,根本否認收養關係之存在,而無視於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如收養當時在場見證之長輩嬸嬸吳洪罔市之書面陳述),官僚心態明顯,並嚴重侵犯勞工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一○九七五號、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台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一八九一七號、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一年勞保二字第三六六○四號函釋:「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原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準。惟民法親屬篇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布後,已將收養程序規定為『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準』及『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較修正前僅須『由當事人書面為之』之規定嚴謹。故被保險人之收養關係經法院裁定之日(係指法院裁定確定之日期)起滿六個月後發生保險事故,且其收養子女已辦妥戶籍登記者,亦准核發遺屬津貼。」本案被保險人陳世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死亡,嗣後甲○○申請死亡給付。據乙○○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因長兄陳世和無子嗣,依台灣民俗慣例,將次子甲○○過繼陳世和為養子,惟不諳法令規定,故無申報戶口。另查其檢附之戶籍謄本,並無陳世和收養甲○○之記載。據此,申請人甲○○與陳世和之間收養關係並未經法院裁定及未辦妥戶籍登記,被告乃否准其所請死亡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其自幼生活均由陳世和負責照顧,因不諳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戶口收養登記之手續云云。惟其間之「收養」既未經法院裁定及辦妥戶籍登記,於法即無親子關係,核與首揭規定暨函釋不符,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3、再退一步言之,即使不要求戶籍登記,但原告與陳世和間之收養契約既無書面,又非自幼撫養,依現行民法之規定,收養關係仍無從建立。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已死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世和間有養父子之關係,而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法得領取遺屬津貼,而經被告機關以原告主張之收養法律關係無戶籍登記可資證證明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則本案之爭點僅在於「原告與陳世和間之收養事實」是否存在一節而已。
二、本院之判斷:
A、按本件原告主張之收養時點在六十八年間,則依當時有效(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內容(「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觀之,收養關係之成立,或者必須有書面之約定,或者必須「自幼撫養」,不然合法之收養關係即無從建立。
B、本案原告既自承其與陳世和間成立之收養關係時沒有訂定書面約定,而且其被陳世和收養之時點又在六十八、九年間,當時原告已滿十二歲,亦不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依司法院三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意旨所載,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稱之「自幼撫養」,其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二者之收養約定既於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C、則被告機關以原告非屬已死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世和之養子為由,拒絕發給「遺屬津貼」即無違誤,至於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即收養關係是否合法成立)之判斷並無關連性,勿庸再行指駁,亦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補發遺屬津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