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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登記規費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六一三一五五○○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登記規費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因分割繼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登記,繳納登記規費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案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經原告領回案件,另案為調解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以分割繼承登記未為辦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檢據申請被告退還登記規費,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六一三一五五○○號函復「無從據以辦理」而否准,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登記規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並無法律上給付之義務;又本件行政處分未為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尚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按請求給付之訴之成立要件,乃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為其一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無非以給付訴訟既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若許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是以,原告如認被告應退還所繳納之登記規費,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而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乃應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始為正途;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