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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科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二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案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檢具顏忠信眼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該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扣除左眼於加保前已失明係屬加保前之事故,且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付在案,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之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該案申經審議及訴願決定,均經駁回。原告於診斷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九八三三號函復原告,台南縣將軍鄉農會再次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仍可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甲、原告主張: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應以其戶籍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本件原告既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自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加入農保。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復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保、公保、勞保等保險外,「應一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是以農保為強制投保,非自由投保。另訴願決定書內所述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係規範農會會員資格與本案無涉,惟參加農保之基本資格係規範在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內容,怎會與本案無涉?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八號解釋認為: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

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本號解釋雖係關於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但被保險人之現況也是爭議在農保資格之認定上,故援引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自無不妥。

㈢查被保險人目前眼力雖然較差,但亦無損已從事數十年之農務工作,在爭議、訴

願過程中,已多次以照片、錄影帶舉證,若尚有疑義,當請勞保局派人察訪,切勿依主觀意識,妄加斷言已不具工作能力,傷害被保險人權利至鉅。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應一律注意。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認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不能實際從事農作。又所謂醫理見解,並非通案解釋,若勞保局不能舉證其不能從事工作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即應認被保險人有從事農作能力。

乙、被告主張: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㈡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被保險人目前眼力雖然較差,但亦無損已從事

數十年之農務工作,在爭議、訴願過程中,已多次以照片、錄影帶舉證,若尚有疑義,當請勞保局派人察訪,切勿依主觀意識,妄加斷言已不具工作能力,傷害被保險人權利至鉅,依法恢復農保資格」等語,惟查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職域保險,需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及右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時,視力為左眼僅光覺、右眼為0.0二,經顏忠信眼科診所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且診斷無好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按前曾參考案例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0一乙案,依據專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時,乃殘廢鑑定不實」,爰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並以其未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其審定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逕予退保在案。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稱請勞保局派人察訪以證明原告具有工作能力乙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得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故派員訪查並非核給保險給付之法定必要程序,且據顏忠信眼科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雙目之殘廢程度已至為明確,自無派員訪查之必要。

㈢另原告訴訟理由稱參加農保之基本資格係規範在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內容,怎

會與本案無涉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係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農會會員部分,依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非前項之農會會員,係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農保,兩者之加保資格並不相同,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自與農會法無涉。

㈣又原告訴訟理由稱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八號解釋雖係關於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發

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但被保險人之現況也是爭議在農保資格之認定上,故援引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自無不妥乙節,查該解釋係適用於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因戶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原告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退保後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其於加保期間亦未有戶籍遷移之情事,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㈤至原告訴訟理由稱所謂醫理見解,並非通案解釋,若勞保局不能舉證其不能從事

工作之事實,即可得知其有從事農作能力乙節,查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勞保局再次申報原告參加農保,並未提出其可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證據,按農保既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投保要件,原告就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既未提出原告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證據,勞保局爰核定以其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農業生產工作,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規定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申請再參加農保部分,勞保局不予受理。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之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㈥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博雅,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改由余政憲擔任,被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差額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查本件原告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情形,且被告不同意本件之追加,是本院不准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之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徵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依上開條例規定,農會會員部分,依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而非農會會員,係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農保,兩者之加保資格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自應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以參加農保。

二、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勞保局申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勞保局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檢具顏忠信眼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該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付,並以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之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逕予退保,原告於診斷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原告則主張其目前眼力雖然較差,但亦無損已從事數十年之農務工作,在爭議、訴願過程中,已多次以照片、錄影帶舉證,若尚有疑義,當請勞保局派人察訪,切勿依主觀意識,妄加斷言已不具工作能力,傷害被保險人權利至鉅,依法恢復農保資格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及右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時,視力為左眼僅光覺、右眼為0.0二,經顏忠信眼科診所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且診斷無好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依專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時,乃殘廢鑑定不實」,爰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並以其未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其審定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逕予退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醫師審查意見及農民殘廢給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勞保局再次申請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身份參加農保,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原告就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照片及錄影帶為憑,惟查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於農田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自其被審定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逕予退保後,並未有復健就診之紀錄,亦無其視力進步之診斷證明;揆諸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專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等語,尚難認定原告能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固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查依原告所檢送顏忠信眼科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其雙目之視力為左眼僅光覺、右眼為0.0二,其雙目之殘廢程度已至為明確,且自診斷成殘日起至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勞保局再次申請日止,並無就診紀錄;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得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是被告機關是否派員訪查,並非核給保險給付之法定必要程序;從而,被告機關就本件原告再申請參加農保乙事,未派員訪查,自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視力已有改善之診斷證明,以證明其可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證據,勞保局以其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農業生產工作,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而否准原告再申請參加農保之聲請,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