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九十訴字第○六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琺國世紀婚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琺國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
(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三三、二○一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五九三一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琺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以琺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清算完結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備在案,當期結算及清算申報並經核定,清算人申請該公司破產宣告亦經法院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而裁定駁回,法人主體既已消滅,豈有再限制清算人出境之理等語,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一六六○○號函,略以琺國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等語。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琺國公司依法清算完結,稽徵機關未能舉證有私藏資產不予清算分配或繳納稅捐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即應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提起訴願,並請求併同前案辦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為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原係琺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獲准備查,該公司依法已屬消滅,經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卻以尚有欠稅為由否准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原係琺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初即擬結束營業
,因積欠員工薪資及應付資遣費,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出售資產所得二、○○○、○○○元,依法儘先(勞基法第二十八條及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九六五七號令釋)支付,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歇業,同年十月六日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清算,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新院鑫民司八十七司四四字第五二九三四號函通知北區國稅局等八個稅捐稽徵機關,便其知悉聲報未償稅捐及罰鍰,為詳慎起見,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正式函文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請求查明有無欠稅及其他債權,據該分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復謂:復查中欠稅九○六、五八二元,併同確定之欠稅三七六、七○○元,原告為該公司清算人,將被告所屬稽徵機關所報欠繳稅款,全數列報為清算中債權,原告經法定期間(三個月)檢具文件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新院錦民捷司一○字第三八八九一號函核示准予備查,詎被告所屬稽徵機關於原告辦理清算完結後,方以琺國公司經營期間(謹特別呈明非清算期間)財產處分問題大作文章,茲再特呈報本件琺國公司股東決定公司解散清算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換言之,在該日期之後方為清算期間,之前為公司經營期間之經營問題,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公司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即經濟部),非財政部主管事務,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有限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民法第四十二條均規定由法院監督,是本件清算是否合法應審究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是否有處分財產不依法分配,詎被告及其所屬稽徵機關將問題焦點移至清算前,公司經營期間之財產處分,自有未洽。
⒉其次被告及其所屬稽徵機關一再以:琺國公司有信用卡交易收入四、○五七、
三○○元(含稅)未併入清算分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市稅字第八六○○九四一○號處分書裁決在案,琺國公司亦已繳納該部分營業稅款及罰款,當然知道有營所稅等語,洵為專家角度審度一般外行民眾,何況其所見亦未必正確,要知有營業行為,繳納了營業稅,固可能有盈餘,於次年營所稅申報時可能有繳營所稅問題,但亦非必然,因為也有可能因虧損互抵而不必繳納,從另一角度分析,有了營業行為,補了營業稅甚至違章罰款,稅捐處會通報國稅局,此為專業並從事是項工作有經驗者才知道,吾人可以簡單的應證此問題,一般民、刑庭法官在調任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前,請容代理人冒昧,可能百位找不到一位非常清楚上述問題及如何計稅之法官,本件被告及其所屬稽徵機關,以其一己專業知識及經驗苛求非稅務專業之原告(原告之專業在照相),自有未洽。試想,當學富五車之一般民、刑法官,已然不知,又如何要求一般民眾比法官更懂稅法,何況被告所屬稽徵機關已然報錯,似此似要求原告比被告所屬稽徵機關更懂稅法,若此原告乾脆去從事會計師工作,作本少利多之高尚職業。尤有甚者,就該信用卡交易應補多少稅款?應科多少罰鍰?迄今被告所屬機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猶未能計算出,亦未作核定或處罰,如何得謂明知之稅捐或罰鍰未列入清算分配。
⒊被告所屬機關以琺國公司經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局竹市徵第0000
0000號函通知提供帳冊憑證供其查核,琺國公司未提供,指清算程序不合法等語,亦有誤會,要知本件清算程序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函復准予備查,即已終結,被告一再模糊焦點,也一再以「清算前」及「清算後」其稽徵查核技術問題,指責清算不合法,顯非適法,清算期間如何未依清算分配,卻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二八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原處分既非適法,訴願決定亦未明確區分經營期間及清算期間,一意孤行庇護所屬,非無研求之餘地。
⒋最後,鈞院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辯論終結,惟按被告提出之書證有
誤,謹特檢呈左列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不但未作合法處分,亦未合法送達處分書:
證一及證二─⑴處分書、⑵郵局雙掛號回執:受處分人「法式婚紗攝影有限公司」,送達地址:新竹市○○路○○○號,不但受處分人非原告經營之琺國公司,且收件章蓋「新婚進行曲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婚進行曲公司)。
準此,即可印證被告所屬機關未對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為課稅或罰款處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新婚進行曲公司」原名為「琺式婚紗有限公司」,換言之,對變更後之公司送達係屬合法送達等語,根本與事實不合,經濟部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六二九九五○號):上面清楚載明「新婚進行曲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琺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准予登記。變更後之公司與原告原經營之公司「琺國世紀婚紗有限公司」為二不同公司,此將之排比:
琺國世紀婚紗琺國巴黎婚紗一為「世紀」,一為「巴黎」,即明。
再參比送達回執: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書為「法式婚紗」,與原告原經營之「琺國世紀」,亦有下列不合:
一為「法式」,真正者為「琺國」,名稱顯不相同。
前者無「世紀」二字,後者有「世紀」二字不同。
前者公司名稱有四個字,後者有六字。
由右比對觀析,可知被告所屬機關是向「法式婚紗有限公司」送達,非向原告經營之公司送達,且由另一公司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
原告一再主張未收受補稅及罰鍰文書,洵非無據。請鈞院查明釐清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為琺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一、五三三、二○一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北區國稅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當。
⒉據原告訴稱,琺國公司已依法清算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司
字第三八八九一號函釋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應即歸消滅乙節,查原告係琺國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任琺國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琺國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公司資產(裝潢、禮服、相機)以一、九○四、七六二元(發票PB00000000)出售予新婚進行曲公司,新婚進行曲公司係以原告岳母吳素貞為負責人,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就任琺國公司清算人之前以相同營業項目設立(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登記所在地:新竹市○○路二一八、二二○號)。依琺國公司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所載其出售所得為一、九六二、三八一元,並未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原告主張該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悉數存入銀行帳戶供支應貨款及薪資等營運開銷等語,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供該筆資金去向等資料及說明,原告於補充訴願理由時僅提供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無法提示明確資金流向,且迄未能提示確切證明文件如公司帳冊憑證等,可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公司所用;經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查得琺國公司股東及關係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發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商銀新竹分行)琺國公司帳戶存入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六○○、○○○元(稱係支薪等),同時新婚進行曲公司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四十三秒內於同櫃檯(代號:一一七)存入現金六八六、五五五元;琺國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提領現金一、四○○、○○○元(稱係付貸款),新婚進行曲公司亦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三十三秒內於同櫃檯(代號:一一二)存入現金七○○、○○○元。又琺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一、○○○、○○○元,併同原告配偶林玉芬名下提領之二、○○○、○○○元,轉存為林玉芬名下之定存單三、○○○、○○○元;琺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該帳戶提領三、○○○、○○○元,匯入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原告帳戶。另琺國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開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票據二四○、○○○元及九○、○○○元,於原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兌現,以上諸多資金異常流出,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提示琺國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七年度有關資料備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申請書拒絕提示,惟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檢附原告琺國公司帳戶影本,並訴稱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資金查核僅揭露琺國公司流向原告之資金而不探討原告流向琺國公司資金事實等語;另查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訴願書自承其帳戶尚無法清楚表現資金流向,且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訴願書訴稱出售資產所得悉數存入帳戶供支付貨款及營運開銷尚且不足,嗣因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獲琺國公司諸多資金異常流出現象,原告另改稱係用以償還其墊付琺國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份之開銷等語,前後說辭不一,是尚難證明琺國公司出售資產之所得款項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因供支付營運開銷及償還股東墊款完竣,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申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準此,原告其清算人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況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其說,是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
⒊至原告復主張其於辦理清算時已函請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債權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旋又以原告部分稅捐及或有債權未列入主張清算不合法,則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非無瑕疵,亦為無謂爭執(亦分不到錢),顯屬非法限制人民自由乙節,經查琺國公司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接受顧客信用卡消費收取價款計四、○五七、三○○元(含稅),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致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收入部分,業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新市稅法字第八六○○九四一○號處分裁處在案,且已經琺國公司繳清欠稅,上開琺國公司違章事實,原告應屬知情,又琺國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補徵稅款本稅三七六、七四八元,繳款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琺國公司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足證其違章漏稅為真實。另查琺國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一事,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寄發調帳函,請琺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準時提示帳冊,琺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書面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帳證,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覆,准予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示,同時於該函說明二告知,逾期未提示,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琺國公司逾期仍未提示帳冊,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法院聲請就任清算人時應知上述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欠稅,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並無以或有債權未列入而主張清算不合法,而係原告以不當方式規避清算人義務,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情形甚為明顯,清算人職務實質尚未終了,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案經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六一二○八號函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並以琺國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且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理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自無從據以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理 由本件被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顏慶章更換為李庸三,被告新代表人李庸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次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限制出境: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另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係琺國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一、五三三、二○一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琺國公司申請解除限制出境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原係琺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獲准備查,該公司依法已屬消滅,經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卻以尚有欠稅為由否准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為琺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一、五三三、二○一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據以函報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雖原告訴稱,琺國公司已依法清算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司字第
三八八九一號函准備查,法人人格應即歸消滅,不應限制原告出境乙節,惟查原告係琺國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任琺國公司之清算人,經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琺國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公司資產裝潢、禮服、相機以一、九○四、七六二元(發票PB00000000)出售予其岳母吳素貞負責經營之新婚進行曲公司,依琺國公司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所載其出售所得為一、九六二、三八一元,並未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原告訴稱該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悉數存入銀行帳戶供支應貨款及薪資等營運開銷等語,經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請於文到七日內提供該筆資金去向等資料及說明,原告卻無法提示明確資金流向,亦迄未能提示確切證明文件如公司帳冊憑證等,可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公司所用;又北區國稅局查得琺國公司股東及關係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發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富邦商銀新竹分行琺國公司帳戶存入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六○○、○○○元,同時新婚進行曲公司亦於同日下午於同櫃檯(代號:一一七)存入現金六八六、五五五元;琺國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提領現金一、四○○、○○○元,新婚進行曲公司亦隨即於同日下午於同櫃檯(代號:一一二)存入現金七○○、○○○元。又琺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一、○○○、○○○元,併同原告配偶林玉芬名下提領之
二、○○○、○○○元,轉存為林玉芬名下之定存單三、○○○、○○○元;琺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該帳戶提領三、○○○、○○○元,匯入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原告帳戶。另琺國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開立新竹十信票據二四○、○○○元及九○、○○○元,於原告新竹十信帳戶內兌現,以上諸多資金異常流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提示琺國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七年度有關資料備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申請書拒絕提示,惟復於同年七月二日檢附原告琺國公司帳戶影本,並訴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資金查核僅揭露琺國公司流向原告之資金而不探討原告流向琺國公司資金事實等語;另查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訴願書自承其帳戶尚無法清楚表現資金流向,且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訴願書卻稱出售資產所得悉數存入帳戶供支付貨款及營運開銷尚且不足,嗣因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獲琺國公司諸多資金異常流出現象,原告始另改稱係用以償還其墊付琺國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份之開銷等語,前後說辭矛盾不一,是尚難證明琺國公司出售資產之所得款項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因供支付營運開銷及償還股東墊款完竣,難認其清算合法,即其清算人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其說,是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以及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均無不合。
又琺國公司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曾接受顧客信用卡消費收取價款計四、○五七
、三○○元(含稅),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致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收入部分,業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新市稅法字第八六○○九四一○號處分裁處在案,且已經琺國公司繳清欠稅,上開琺國公司違章事實,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屬知情,又琺國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補徵稅款本稅三七六、七四八元,繳款書及處分書同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由原告之妻林玉芬收受,有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琺國公司迄未提起行政救濟,違章漏稅明確。另琺國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部分,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寄發調帳函,請琺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準時提示帳冊,琺國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書面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帳證,北區國稅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覆,准予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示,同時於該函說明二告知,逾期未提示,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琺國公司逾期仍未提示帳冊,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法院聲請就任清算人時,對上述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欠稅情形應知甚詳,原告卻以不當方式規避清算人義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甚為明顯,其清算程序,難謂合法,清算人職務實質尚未終了,公司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理由亦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