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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華誌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九三○、一三四元,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經被告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八、三

五八、○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給付國外公司權利金所得應否扣繳稅款,尚有爭議,且已提起訴願,不應先處三倍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研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一○一號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兩造爭點:原告既不生系爭給付權利金應扣繳稅款而未予扣繳應命補繳之問題,

是被告依法已將初查之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予以註銷在案;則本件被告所處原告違反上開扣繳義務之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議首先在於華誌公司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美國ELECTONE U.S. INC公

司提供泰國之技術及服務之權利金,原告有無扣繳百分之二十之義務。如無「扣繳」之義務,自不生應扣繳而不扣繳之「罰鍰」之問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參照)。

⒉緣民國八十二年間華誌公司接受美國ELECTONE U.S. INC之訂單購買電話機一

批,但因台灣地區地價高漲,工資昂貴且勞工短缺,依其訂單價格根本無法在台灣生產製造,為求保住訂單維繫雙方關係,華誌公司(由原告經營)將美國ELECTONE U.S. INC之訂單全部委託泰國之工廠即泰國Tecxon公司及泰國STARTHAILAND公司在泰國生產。

⒊按本案重點在於美國ELECTONE U.S. INC公司提供之協助,即電話機之設計、

相關技術資訊、生產技術等協助究竟是在國內提供或國外提供,如果在國內提供,華誌公司便有扣繳之義務,如在國外提供,便無扣繳義務,有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為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不發生扣繳所得稅之問題,又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一九六號函,對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案,免納免扣繳所得稅之解釋。又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七號函解釋:國外驗船機構或個人受中國驗船協會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執行該會入籍船之檢驗工作,其勞務應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以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一三一號函,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

⒋美國ELECTONE U.S. INC開出訂單向華誌公司購買電話機,另外就提供技術及

資訊服務,也直接在華誌公司之指示下逕行交付泰國之Tecxon公司(生產商)及STAR THAILAND公司(生產商),由後者據該技術及服務在泰國製造生產,蓋因華誌公司為一在台灣之貿易公司並無技術人員也無生產能力,就美國ELECTONE U.S. INC在國外提供技術及資訊之權利金,華誌公司僅是「代收代付」性質並不生「扣繳」所得稅之問題,當然更無「罰鍰」之問題,財政部著有解釋。

⒌另外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對於華誌

公司給付美國ELECTONE U.S. INC權利金新台幣一三、九三○、一三四元,未辦「扣繳」,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責令原告(華誌公司負責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新台幣二、七八六、○二六元乙案,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以:華誌公司給付權利金之代價即美國ELECTONE提供之產品設計及技術等資料。雖由華誌公司取得使用權,卻在華誌公司之泰國供應商工廠實際使用以製造物品,並不經台灣直接轉送美國ELECTONE。換言之,被告計算之華誌公司支出之權利金,悉屬在我國境外製造物品使用EECTONE之設計與技術之代價,權利金對價之技術等內容既在國外供使用,不生給付權利金應扣繳稅款而有未予扣繳應命補繳之問題。本案最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復查決定:「註銷應扣未扣稅款新台幣二、七八六、○二六元」(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七一九三號),案經確定。

⒍有關「罰鍰」行政爭訟,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決定:「原決定撤銷,

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四四五號),其理由內載:「稅捐稽徵機關對扣繳義務人處以三倍罰鍰,以扣繳義務人未依限補繳並補報為前提,而再訴願人補繳扣繳稅款案件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於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須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其限期繳納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則前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所稱期限,究指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上段所指定之期限,抑兼指因行政救濟經稽徵機關核准延展之繳納期間在內?若以前者稽徵機關通知繳納期間為補繳並補報之期限,則扣繳義務人於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後必須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遭稽徵機關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裁罰三倍罰鍰之風險,惟此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須先行繳納補繳稅款之意旨有無牴觸?尚待研酌。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則其後財政部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罰鍰三倍,也嫌未當,於法有違。

⒎按另案華誌公司給付美國ELECTONE U.S. INC之權利金經行政法院判決並由台

北國稅局最後決定,不必扣繳,也即不生給付權利金應「扣繳」稅款而未扣繳應命補繳之問題,則本案以未扣繳而另處「罰鍰」三倍,新台幣八、三五八、○七八元當然更不能成立。財政部對於本案「罰鍰」之決定絕對違法理由如左:

⑴漠視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決定,不遵照行政院指示:「扣繳案訴願中,又罰鍰三倍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旨有違」之指示。

⑵漠視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判決,「被告計算之華誌公司支出之

權利金,悉在我國境外製造物品使用,不生給付權利金應扣繳稅款而有未予扣繳應命補繳之問題」之指示。

 ⑶弗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十日)註銷扣繳義務(不必扣繳)之決定。致成「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之矛盾笑話。

 ⑷弗視原告訴願補充理由(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提醒財政部,請其重視前述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有利於華誌公司決定之請求。

⑸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然沒有扣繳義務,當然不應有罰鍰之問題。

總之,財政部相關官員對本件罰鍰案之處理真是顢頇無能,公僕所作所為令人咋舌,損害人民權益至鉅,使原告多年來因本件爭訟精神上深受痛苦,又發生無數之會計師及律師費用,最後尚需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始能獲得救濟,財政部相關人員,其擾民之程度令人發瘋,幾已逼迫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索賠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照准為禱,以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同一事實所涉應補繳之扣繳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部分,業經被

告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撤銷意旨,經函請原告提示華誌公司八十二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尚無發現華誌公司有將ELECTONE之設計及技術,在我國境內使用之情事,即華誌公司支出之系爭權利金,悉屬在我國境外製造物品使用ELECT0NE之設計與技術之代價,系爭權利金對價之技術等內容既在國外供使用,並不生給付權利金應扣繳稅款而未予扣繳應命補繳之問題,是依法已將被告初查之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予以註銷在案合先陳明。

⒉承上所述,同一事實之扣繳稅款既已註銷,則本件所處原告違反上開扣繳義務之罰鍰,即失所附麗,從而原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從維持,爰請併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華誌華誌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一三、九三○、一三四元,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經被告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八、三五八、○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給付國外公司權利金所得應否扣繳稅款,尚有爭議,且已提起訴願,不應先處三倍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研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一○一號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複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同一事實所涉應補繳之扣繳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部分,業經被告依前行政法院(業己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旨,經函請原告提示華誌公司八十二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尚無發現華誌公司有將ELECTONE之設計及技術,在我國境內使用之情事,亦即華誌公司支出之系爭權利金,悉屬在我國境外製造物品使用ELECT0NE之設計與技術之代價,系爭權利金對價之技術等內容既在國外供使用,並不生給付權利金應扣繳稅款而未予扣繳應命補繳之問題,依法已將被告初查之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予以註銷在案,業據被告所自承,並對於原告之聲明逕為認諾,記明在卷。

三、綜上所述,同一事實之補繳扣繳稅款處分既已註銷,則本件被告所為裁處原告違反上開扣繳義務罰鍰之處分,即失所依據,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從維持,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