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六號
原 告 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セイコ─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林金榮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勞代 表 人 布魯諾‧梅特樂
羅伯特‧鮑林格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第三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ROOX」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碼錶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第九一六六○四號審定商標。嗣第三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陳述意見,認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