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右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六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另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之「電腦操作班」。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勞職業字0三00八九號函訂頒「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訓練生活津貼作業須知」,原告屢次陳情發給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職公字第0一四九五一號、同年八月九日八十九職公字第0一五八一八號、同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職公字第0一八0九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公字第00四四一七九號函復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訓練生活津貼作業須知」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而其受訓期間係在該要點實施之前,所請不合規定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行政院請願,經移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公字第00五五0五八號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公字第00二0五九七號函復,略以其申請補助費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該會數次答復,並敘明重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訓練生活津貼作業須知」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辦理,而原告參加職業訓練局之「電腦操作班」之受訓期間 (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係在該要點實施之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審諸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公字第00五五0五八號及台九十勞職公字第00二0五九七號函僅就原告屢次陳請案之處理概況再次說明,其中固曾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所請礙難同意,惟查依「訓練生活作業須知」第肆點規定,核發該津貼乃係屬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之職業訓練局之職權,從而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函內固謂礙難辦理,亦僅係重申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之前函意旨,屬單純事實之告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被告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已足,詎原告仍列駁回訴願之行政院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顯誤列被告機關,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固於本案審理中,請求給予訴訟救助,惟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並無勝訴之可能,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原告復聲請為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自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