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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四號

原 告 鼎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訴字第○八九○○八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

核,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九─一一,其他塑膠製品,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四、四五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六、六七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

七一、一二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應向其委託之會計師調取帳簿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將帳務委託會計師辦理,惟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非原告始料所及,相關帳簿憑證亦遭調查站查扣而散失不全,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竟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則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不料,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均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被告又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雖明知全部帳冊憑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卻仍全面性要求涉及李文鑫集團旗下會計師簽證案件之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隨即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冤抑。

⒉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係委由士佑會計師事務所林青樺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第七條第二項)。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第四條)。

本件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事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

⒊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

,得充會計師。」「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財政部核發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發生此重大刑案,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散失不全,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回少部分資料,但大部分帳證仍下落不明,致仍無法提示完整帳簿憑證備供查核。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末查「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

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惟其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站查扣而散失不全,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帳務係委託執有國家證照會計師,竟涉李文鑫犯罪集團,始料未及,應向其委託會計師調取帳簿,又稱帳簿、憑證被犯罪集團牽連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等語。經查本件檢調單位發交被告審理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一本、四○一申報書十二張、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繳款書及扣繳憑單一本、購票證一本以及薪資印領清冊三本,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得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查核,通知補正,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揆諸相關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之處理原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七一、一二二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將帳務委託會計師辦理,惟其竟涉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有關帳簿憑證因而下落不明,實非原告始料所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乙節,查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未即自其簽證會計師處領回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為即有過失。至所訴因其簽證會計師涉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致有關帳簿憑證下落不明,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等語,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原始憑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之狀況有別,其主張依前三年度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於法不合,併予陳明。

理 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除對所提供之查核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尚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備詢說明外,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亦為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經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四六四、四五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六、六七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七一、一二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將帳務委託會計師辦理,惟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非原告始料所及,相關帳簿憑證亦遭調查站查扣而散失不全,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竟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因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經調查站查扣之帳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一本、四○一申報書十二張、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繳款書及扣繳憑單一本、購票證一本以及薪資印領清冊三本,經移交被告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回,有收據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帳證不完全,原告復未能依通知補正,致無法查核勾稽,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九─一一,其他塑膠製品,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四六四、四五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六、六七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七一、一二二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因李文鑫犯罪案件遭調查站查扣資料僅如前述收據所載帳證,其餘之帳

簿、文據,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舉證遭查扣,或係遭何種風災、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消滅,則其主張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該事業前三年度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因其情形與上開法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9-18